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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何瑞芳

  • 原告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為同法第275 條第2項及第283條所規定。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前經再審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合併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及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及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其中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 以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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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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