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林王秋菜、蕭樹村
- 上訴人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王秋菜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嗣變更為蕭樹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1年1月18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1010048102號函暨一覽表附本院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涉嫌於88年1月5日至89年8月22日進貨,銷售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397,886,77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公司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894,332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併案審理,經該分院檢附案關判決通報再審被告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9,894,3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9,079,712元,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9,079,712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於100年5月12 日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理由係因知悉訴外人謝裕民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刑事判決,業經台南高分院100年11月29日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書係於100年12月9日送 達訴外人謝裕民及告訴人,再審原告於知悉後立即於101年1月6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距100年12月9日判決送達時間並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著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係以再審原告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謝裕民因涉犯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90年度訴字第157號、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 決有罪在案,故原判決以該刑事判決為基礎,此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21頁至第23頁記載甚明。惟前開作為本件行政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台南高分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 判決認定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並因再審被告與公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可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謝裕民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云云,自屬不當,應予撤銷。至於再審程序進行中,鈞院是否援引其他證據?是否變更原判決結果,與應否准予再審無涉。再審被告認本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於100年5月12日駁回,裁 定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13日,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7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1 年1月(鈞院101年1月6日收文)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 (二)另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再審原告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亦未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基礎。是再審原告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謝裕民之刑事部分,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且刑事無罪判決只是就已發生之事實、證據為刑法上之評價,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並 非以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作為決定之基礎。而本件再審原告確實未向二資社購買系爭貨物,卻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已構成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有關「應自他人(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規定之行為義務,再審被告乃按自行調查證據依前開規定處以行為罰,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訴外人謝裕民已獲無逃漏稅捐刑責之認定,對原判決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既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自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係以原判決是以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為其判決之基礎,然該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中關於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業經台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則查,台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判決,而再審原告 係於該判決100年12月9日送達該案刑事被告謝裕民後,才知悉該刑事判決結果,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自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至其101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止,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可採 信。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而上揭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至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亦不包括在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執前詞,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以台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及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此觀原判決理由:「四....㈡次查,上開刑事案件所採據之原告公司帳務處理人員陳昭蓉91年12月11日在桂宏公司所作調查筆錄、92年2月19日於台灣高檢署 接受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涂憲忠91年12月11日在桂宏公司所作調查筆錄及系爭內容不實之發票、原告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財務日報表、銀行帳戶、原告88至89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單、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均經被告取證調查在卷,經本院詳閱陳昭蓉、涂憲忠上開調查、偵訊筆錄,確已清楚供證,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二資社,卻取得二資社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屬實,則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將經過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認定之事證予以援引,並佐以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據為認定原告漏稅違章行為成立事證,即屬有據。㈢另自原告訴願程序提出之交易憑證內容以觀,原告匯款及存款共計375筆,總金額400,750,000元,與系爭發票總金額400,673,952元(未含稅發票金額381,594,240元+進項稅額19,079,712元=400,673,952元)雖大致相符,然觀其所提出之進貨統一發票號碼係逐日開立,號碼具連續性,而作為支付貨款之匯款證據卻有同日匯出多筆款項,流向不同帳戶,且其日期、金額亦經被告查認無法勾稽在案,而原告就其上開匯款之異常情形復無法舉證說明,或提示其確有向二資社社員進貨之相關事證,顯見原告實際上並非向二資社社員進貨,則被告據以命原告補稅及課處罰鍰,依法尚無違誤。㈣又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 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 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87年6月5日立法院陳委員○容、施委員○生及郭委員○生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3\18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 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固分別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 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乃因營利事業 其營業過程中之交易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然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最後交給再生工廠處理,每一階段之回收作業,均涉及買賣交易,而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因拾荒業者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開立銷售憑證之工作,故乃由拾荒者充當社員而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再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將廢棄物統一分類處理,賣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供為再生工廠做為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憑證,而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管理 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據此制度之運作,藉以一方面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之共同運銷作業,另一方面則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出面解決開立銷售憑證之問題。是前開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 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乃謂:『...如查明營業人確有 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等旨;惟其後由於廢合社或二資社在全省各地設立廢棄物收集站地點分佈太廣,單一廢合社無法處理搜集及運銷作業,乃在廢合社或二資社組織中承認『司庫』之機制,而司庫之地位,乃屬廢合社或二資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雖可由社員兼任,但並無獨立地位,此觀卷附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可明。然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或二資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是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實際交易對象為非屬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之拾荒者或小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直接向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上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記載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據88年5月25日當時之財政部次長顏慶章在立 法院所舉辦『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之發言認二資社乃財政部為解決拾荒業者開立統一發票問題所設計之借人頭制度,故其向非社員之司庫陳昭蓉進貨,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亦屬合法云云;然按前財政部次長顏慶章該次發言,係針對廢棄物出售時以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所作說明,雖表明合作社社員與再生廠間之交易,不是由合作社從社員處買進廢棄物再賣給再生廠,然因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故由合作社開立發票給再生廠,不能認為合作社是虛偽的買賣等語;核其上開論點無非重申財政部以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解決廢棄物交易所生之稅務問題之立場,並未表示交易對象如非合作社社員亦可以上開機制開立發票,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財政部同意廢棄物的實際出售者如不是社員,其所回收廢棄物出售時,由合作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並無不法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自不足採。㈥原告雖又主張陳昭蓉係二資社之司庫,系爭銷貨是陳昭蓉代表二資社向拾荒業者購入,再代表二資社出售予原告,且二資社之司庫不限社員,故原告所收二資社發票並無不法等語,惟查:⑴廢合社或二資社司庫之地位,乃屬廢合社或二資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雖可由社員兼任,但並無獨立地位,且財政部前開87年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或二資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廠之實際交易對象雖係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廠直接由廢合社或二資社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上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 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記 載適用之餘地,業如上述。⑵查訴外人陳昭蓉於上開92年2 月19日在台灣高檢署所作調查筆錄業已供稱:『我根本不知何為『司庫』,我等未曾受任二資社之任何職務。』等語明確,是其雖於本院94年10月12日到庭證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司庫是做什麼的,我也沒有在二資社擔任。但經過刑事法庭法官訊問,我才去瞭解二資社運作模式,我才知道我作的就是二資社裡面司庫的工作。...』云云,然自陳昭蓉同次證言稱:『(問:你在桂成公司的職務為何?)我在桂成公司沒有職務,只是幫忙而已,因為我在母公司(桂宏公司)任職。桂成公司在全省都有廢鐵回收廠,確實有進廢鐵,但那時候廢鐵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財政部有個函釋,說可以用二資社的發票,讓廠商拿來做進項憑證,讓二資社去繳稅。我們就是因為看了財政部的這個核准函,才拿二資社發票作進項憑證。』『(問:賣廢鐵給桂成公司的這些人,是否為二資社的社員?)我並不清楚供貨給桂成公司的業者,是否為二資社的社員,因為我不在現場。』『(問:如果你擔任二資社司庫的話,責任應該是負責供貨商與進廢鐵商間的仲介,為何不清楚供貨的業者,是否為二資社的社員?)我們會去拿二資社發票來當作進項憑證有幾個原因,因為這樣做已經很多年了,且二資社有拿財政部核准函及其完稅證明給我看,我才做這樣的工作,我認為只是幫忙完稅,因為我們稅前沒有進項憑證等於沒有繳稅,這樣是不行的。所以我們就透過這樣的制度,‧‧‧』『(問:你是否知道不是二資社賣廢鐵給桂成公司?)整個體系及流程,很多廢棄物回收的體系,很多人都是這樣作,這是商場上的習慣,廢棄物的回收買賣已經行之多年都是用二資社的發票,且二資社也有給我們看他們已經繳營業稅的證明,在我的知識來講,我認為這樣應該是足夠的。』等語在卷,則陳昭蓉縱有經手原告與二資社間請款及付款工作,然其既無法確定系爭貨物是否係原告向二資社或其社員所購買,顯與上述司庫應負擔之工作內容有間。另據77年至89年間於桂宏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之協理涂憲忠於本院9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有無幫桂宏公司的其他關係企業購買原料?) 我有幫桂成公司採購。因桂宏公司本來是向中盤的廢鐵廠購買廢鐵,後來轉投資成立桂成公司,由桂成公司去購併一些中盤商廢鐵廠的設備進來,向一些回收業者直接購買廢鐵,不再向中盤商購買廢鐵。(問:桂成公司收購這些廢鐵廠後,這些廢鐵廠是否即屬於桂成公司的資產?)桂成公司跟他們買機器設備後,機器設備的所有權就屬於桂成公司,併購廢鐵廠後,就跟一些當地的小販及拾荒業者收購廢鐵。(問:是何人向拾荒業者購買廢鐵?)不是由廢鐵廠的負責人去買,‧‧‧直接由桂成公司‧‧‧向拾荒業者去收購廢鐵。(問:桂成公司向拾荒業者收購廢鐵,進貨發票如何取得?)因為拾荒業者不可能出具發票給我們,連身分證給我們登記也不肯。那時剛好有個機會,二資社的實際負責人吳招治跟我們說,可以讓我們加入他們二資社,然後二資社可以開發票給我們當作進項憑證。(問:桂成公司購買廢鐵的拾荒業者與二資社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我聽吳招治講,有的有加入二資社,有的沒有。(問:陳昭蓉有無負責收購廢鐵?)陳昭蓉沒有收購廢鐵,執行的工作由我來統籌,裡面的員工來負責,統計一個月差不多收購了多少數量,然後把數量報給陳昭蓉,由陳昭蓉負責開立發票。』等語在卷;亦證陳昭蓉並非二資社之司庫,原告亦非透過陳昭蓉向二資社購買系爭貨物,是陳昭蓉關於其乃二資社司庫,並代表二資社將系爭廢鐵出售予原告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身兼二資社司庫之陳昭蓉向拾荒業者購入,再代表二資社售予原告,故其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即屬合法等語,亦不可採。㈦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以台灣高檢署之偵查筆錄及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取得二資社統一 發票係不實之憑證,惟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即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而上開被告引為處分之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昭蓉及涂憲忠後,認定原告確實未向二資社購買系爭貨物,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等語,顯見原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非以台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及台南高分院91年 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關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 ,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為其判決基礎,故縱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變更原有罪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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