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秋菜、洪吉山

  • 上訴人
    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王秋菜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565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18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春安變更為蕭樹村、洪吉山,玆經繼任者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9日、7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涉嫌於88年1月5日至89年8月22日進貨,銷售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7,886,779元(不含稅),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894,332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併案審理。嗣經該分院檢附案關判決通報再審被告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9,894,3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9,079,712元,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9,079,712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揭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裁字 第1195號裁定駁回。爾後,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1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乃於101年1月5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同一再審事由,於101 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主張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均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以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 然該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中關於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業經台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並因公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依據。惟再審原告 不服原判決而於10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 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至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聲明不服者,乃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等由,而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將全部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對其中原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如上述說明,既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其訴訟標的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規定,該部分之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