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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邱政強孫奇芳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蔡光雄、王乾勇

  • 上訴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再審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 、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其敘明等情,有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狀(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聲請狀及聲請補正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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