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戴見草、簡慧娟、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蘇治芬縣長
-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 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 人 蘇治芬縣長 再審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 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有案。足見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緣再審被告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於民國99年7月25日因 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 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且自99年7月25 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連續3日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於99年7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罰鍰,並命其停工【停工範圍:麥寮一廠(輕油廠)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再審原告復於同日以府環空 字第0993666232號及第09936662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再審被告未於99年7月26日14時前完成改 善為由,按日各裁處再審被告10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就上 開3件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99年7月28日環空字第0993666232號 及第09936662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此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上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嗣以本院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就該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即再審原告)99年7月28日環空字第0993666232號及第0993666233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之情形,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則再審原告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本院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自100年8月2日起算(100年7月4日送達,自100年7月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及扣除6日在途期間,末日適逢週休2日,依法遞延至星期一),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 審狀收文戳章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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