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呂佳徵
- 法定代理人鍾錦仁、王如玄
- 原告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錦仁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乃以原處分為對象所提起之形成訴訟,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依其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及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鍾達鑑民國100年8月1日到職當日申報參 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72700號裁處書(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元。原告不服,以鍾達鑑為其工地模板工程之分包商,因係接續前承包商工作,須實際施作後才能評估承攬金額,惟未評估完成即不幸死亡,致未簽訂契約書;又其工地主任潘國盛與鍾達鑑約定一定金額承攬工作,並非約定每日工資,且鍾達鑑非1人進場施作,還帶其他工 人一起進場施作,足證鍾達鑑係承攬包商,並非其僱用之勞工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01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1年7月27日勞局承字第10101828280號 裁處書撤銷原處分(100年11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72700 號裁處書),另為新處分,此有上開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則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即無訴訟之程序標的可言。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屬不備訴之要件,並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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