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于文濱、李穆生
- 原告天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天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文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恭府 王顯琛 張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738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有異味污染情事,乃派員會同採樣公司(即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人員,於民國100年6月2日15時40分許前往原告廠區進行周界異味 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94,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30),被告乃於100年7月4日予以舉發,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小型網版印刷代工廠,原設在住宅區,於99年6月 遷至愛思科工業區現址,並申請印刷工廠登記證,已在廠內增設過濾設備四座(活性碳過濾箱1座、噴霧水洗過濾器2座、大型水洗兼活性碳過濾器1座),並定期更換活性碳設備 ,原告廠區周遭都是污染源工廠(台塑化工廠、電鍍廠、製冰廠、橡膠廠、電焊廠),在原告未印刷前就常聞到異味。又稽查人員檢測後要求公司員工簽名,並告知如不簽名將會裁處更多罰鍰,原告公司員工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簽名。另希望被告再檢測一次,若檢測後還是不符合標準,原告將會積極增加設備並改善製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從事網版印刷加工作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2 日15時40分至16時40分會同原告屬員,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已確認採樣當時之風向、風速,並排除上風處其他可能來源,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之影響,可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廠址所排放,此有由雙方人員確認簽名之稽查記錄工作單可按。依環保署94年6 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釋「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 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被告稽查人員既已於原告廠址周界下風處採集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自無須另作背景濃度之檢測,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本件樣品經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94,已逾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30,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之罰鍰計算方式,以原告屬工商廠場,污染程度達500%但未達1000%者,A=2,另危害程度B=1,而於100年6月2日(含)前1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故C=1 ,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A×B×C×10萬元=20萬元),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害稽查記錄工作單(第1頁)、現場採樣記錄表(第2頁)、稽查照片(第3-4頁)、台宇公司檢測報告(第6頁)及被告100年8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0-080028號裁處 書(第28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第4條規定:「本標準所稱 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二、81年4月12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 源。...前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第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依上揭標 準第2條之附表二規定,在工業區內之新污染源周界異味 污染物標準值為30。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排放 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 ×lO萬。」 (二)經查,原告所有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99年11月22日,為一新設立之污染源,有工廠登記資料查詢表附訴願卷(第37頁)可稽,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祥威公司人員,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94,已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內之新污染源排放標準(30)之規定,有公害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採樣記錄表、稽查照片、裁罰基準資料、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台宇公司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罰鍰計算方式,以原告屬工業區內之新污染源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30,其污染程度達500%但未達1000%者,A=2,另危害程度B=1,而於100年6月2日(含)前1年內原告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故C=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A×B×C×10萬元=2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工廠所在地為工業區內緊臨台塑化工廠,周遭亦有電鍍、製冰、橡膠、電焊等污染源工廠等語。惟按,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此有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稽查人員於執行工廠周界檢測作業時,如能明確判定臭氣污染源係由該工廠所排放,即無必要於周界上風處進行大氣採樣檢測。查本件稽查人員稽查時,原告正從事網版印刷加工作業,製程操作正常,其主要使用原物料為「有機溶劑」,而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亦屬正常等情,有被告公害稽查記錄工作單可稽。又觀之原處分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所載,本件現場採樣時為雨天、風速0.9m/s、風向南方,稽查人員考量當時之風向及風速,乃於原告廠區周界內下風處採樣,並以簡圖描述採樣點,且就採樣時味道特徵描述記載「有機溶劑味」。由上述採樣過程觀之,顯已足以排除上風處其他可能臭味來源,可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廠址所排放。再者,原告代表人已於101年4月24日當庭陳述:「(法官問:對被告100年6月2日之採樣結果,原告有何意見?)我 沒有否認結果,因為做印刷一定會有油墨的味道。(法官問:是否係處理過程不完全,或是廠內物品本身就有味道?)壓克力本身就有味道,他們一開始聞味道一定會不習慣。」足見其對於採樣檢驗結果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採樣時,既已選擇無異味干擾之處所取樣,自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所採取之樣本自得作為檢測是否合格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希望被告再檢測一次,如檢測後還是不符合標準,將會積極增加設備並改善製程一節,惟倘被告再派員至現場採樣,其檢驗結果僅能證明檢測當時之排放情形,檢測結果仍與本案無關,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檢測後要求公司員工簽名,並告知如不簽名將會裁處更多罰鍰,其公司員工係在不得已情況下簽名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稽查人員王顯琛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在卷,況此亦不足影響原告工廠確有排放系爭臭味污染物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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