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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局長

  • 原告
    天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天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寶玉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再以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申請更正92年度取得及開立不實憑證予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定營業稅額及罰鍰,被告鳳山分局審核結果,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財高稅鳳營業字第1000034608號函予以否准,並按原告地址高雄市○○區○○○路185號付郵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22日寄存鳳山郵局第9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0年8月2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100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加蓋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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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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