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號
- 原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聞訴字第1000010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5月9日高市府四維新行字第100004726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100年8月22日聞訴字第100001056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8月2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台北市○○區○○路405號1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而由其受雇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0年10月3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