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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王國材

  • 原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福 黃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285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被告核准營運行駛編號3888「台北-嘉義」及編號3999「台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並經准設置台中轉運站在案。其所屬車牌017-A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許博崴於民國100年8月28日8時10分發車行 駛編號3888「台北-嘉義」路線,自台北開往嘉義,途中行經台中轉運站下客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更換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案經台中監理所於100年8月30日將稽查結果函請被告查處,被告爰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予 以舉發,並給予15日期間得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逾期未到案且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 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決定調查事實未盡明確: 本件爭執之事實為:100年8月28日系爭車輛是從台北到高雄之3999到台中轉運站,有無更換路線名稱及標示?被告經訊問司機及行車記錄器、公司派車單、路線、路牌編號皆符合規定。並無訊問乘客,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外,單憑稽查人員主觀認定即認為原告違規加以開單處罰,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此趟班次皆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 定之文件及標示,被告依據何種資料或證據證明原告更換標示?經查,被告只以原告意圖增加客源等臆測之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倘原告由台北-嘉義在臺中轉運站變更為台北-高雄,一定有嘉義下車之乘客或有台北-嘉義之票根,因不停嘉義致使乘客抱怨或檢舉。為何被告不作乘客筆錄?查扣票根?有違被告稽查採證之作業流程及慣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皆應注意;又被告必要時,得請乘客陳述意見,以求事實之真相。故被告原處分根本與處罰之要件不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採證程序,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須其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授權之範圍,方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予舉發,再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惟查公路法最後修正日 期為97年1月9日,而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為99年3月26日修正,顯然該條並非違反公路法所空白授權之範圍,因此被告引為處罰之依據,顯然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不論是得撤銷或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皆應不得予以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核定之國道營業路線為3888「臺北市-嘉義市」及3999「臺北市-高雄市」,其所屬系爭車輛係為編號3888「臺北市-嘉義市」之營運班車,應依所核定之站位上客或下客,並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之規定,應於車頭前上方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明 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惟原告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28日早上8點10分自臺北發車,行經台中轉運站下客後,應依核定營 運路線駛抵嘉義站,卻為使旅客得於該站上客,擅自更換路線名稱及編號標誌牌為3999「臺北市-高雄市」,顯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經臺中監理所查獲舉 發,移送被告依法裁罰,此有臺中區監理所100年8月30日中監運字第1001011168號函、該班次行車憑單、販售臺北-臺中購票證明、朝馬轉運站發售票根、行照、班車司機職業駕照及該車照片等影本,堪信為真。原告逾期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罰原告9仟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查交通部90年6月19日交路密90字第A00544號函檢送90年5月29日召開之國道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8次委員會議紀錄略以:「‧‧‧三、阿羅哈客運公司申請『臺北-嘉義』、『臺北-高雄』2條國道客運路線於臺中朝馬設置轉運站案。(一) 說明:‧‧‧2、本部89年12月5日交路89字第12698號函訂 頒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3點 第3項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增加上下交流道設站,必須 符合下列條件:‧‧‧(3)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經 營區間班車。增設之站位,‧‧‧距離起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上客,返程僅准下客‧‧‧。」次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2月25日北交二字第09130538000號函略以:「‧‧‧說明三、另票價部分,除原核定之『臺北-嘉義』、『桃園-嘉義』、『新竹-嘉義』、『臺北-高雄』、『桃園-高雄』及『新竹-高雄』票外,『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得增加販售『臺北-臺中轉運站』票,『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則得增加販售『臺中轉運站-高雄』票。四、請確依核定營運計畫行駛,不得闢駛其他區間車,若有違者,依法嚴懲。」據此,原告申請臺中轉運站經交通部原則同意,係依據國道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8次決議辦理,其決議爰依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審議。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有明確函示說明核准原告得以增加販售車票起訖點之範圍。 (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之 班車,車頭前上方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均應標明顯示符合規定字體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此乃為維護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秩序所定。準此,原告既為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且業有被告已核准營運行駛之「台北-高雄」及「台北-嘉義」2條國道路線,即應遵循上開規 定,其所屬營運車輛於每班次發車行駛時,按其經核准營運行駛之路線,於各該班車之車頭前上方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明確標示路線名稱及編號,方屬適法。系爭車輛之行車憑單明確記載,該車班次日期為8月28日;行經站點為「臺 北→嘉義」,並有原告所屬站務人員簽名並註記日期為8月28日等字樣,且購票證明及票根,均註記為台北←→台中車 票,顯見係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得以販售車輛編號3888(台北 -嘉義)之營運路線,亦為原告遵循得以增加販售之範圍, 故其所言屬編號3999營運路線,純為撇清違規事實自圓其說。況且編號3999營運路線,依法不得販售(台北-嘉義)區間票。另原告係屬少數取得許可經營之公路國道客運業者,在自由競爭市場中,更應嚴謹自律,遵守國道載客規定,共同維護公路客運營運秩序,以示公範。惟其意圖混淆營運路線之名,圖邀免責,應不予採據。 (四)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由交 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命令,故本件 被告明顯依據法律明確授權之法令裁罰,非原告所言非據法規命令加以處罰。是原告之主張,顯屬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從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第1項、 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 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15公分以上,寬10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10公分以上,寬6公分以上。公路汽車客運 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車○○○市區○○○○○○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並應保存至少2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亦分別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3 規定及第137條所明定。另按「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 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或設站等有關案件之需,訂定本要處理原則。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四、國道客運路線:‧‧‧(三)‧‧‧設站:‧‧‧4、‧‧‧發售區間票之旅次,其一端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訖)點。距離起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上客,返程僅准下客;距離訖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下客,返程僅准上客。」並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4點第3款第4目所明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公路法雖先後曾 於97年1月9日、99年1月27日修正,惟上開第79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均未修正繼續生效,則汽車運輸管理規則於99年3月26日增訂第19條之3之規定,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查公路法最後修正日期為97年1月9日,而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為99年3月26日修正,顯然該條並非違反公路法所空白授權之範圍,因此被告引為處罰之依據,顯然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顯係對上揭法令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五、次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28日8時10分發車行駛 編號3888「台北-嘉義」路線,自台北開往嘉義,途中行經台中轉運站時,經台中監理所查獲該車輛更換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為3999「台北-高雄」等情,此有被告營運路線許可證、台中監理所100年8月30日中監運字第1001011168號函、稽查存證照片、行車憑單、購票證明及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運字第3000090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觀諸行車憑單已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28日8時10分發車行駛編號3888「台北- 嘉義」之路線,而參諸前揭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3款第4目之規定,因台北至台中之里程 數為178公里,台北至高雄之里程數為367公里,因此台北至台中行車距離較台中至高雄短,則原告行駛編號3888「台北-嘉義」之路線始得販售台北至台中之車票,若係行駛編號為3999「台北-高雄」之路線,則不得販售台北至台中下車之車票,僅得販售台中上車至高雄下車之車票,此有被告100年6月29日高市交運字第1000032099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2月25日北交二字第09130538000號函載有:「‧‧‧『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得增加販售『臺北-臺中轉運站』票,『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則得增加販售『臺中轉運站-高雄』票。」足憑,則參諸上述購票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販售台北至台中之車票屬實,更足證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28日8時10分確係行駛編號3888「台北-嘉義 」路線無訛。則參諸台中監理所前述稽查存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標示確係更換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為3999「台北-高雄」明確,且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所規 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自係指應據實標示,若其標示並非實在,自亦屬與該規定有違。則原告所稱:原決定調查事實未盡明確,被告經訊問司機及行車記錄器、公司派車單、路線、路牌編號皆符合規定,並無訊問乘客,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外,單憑稽查人員主觀認定即認為原告違規加以開單處罰,被告只以原告意圖增加客源等臆測之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倘原告由台北至嘉義路線在臺中轉運站變更為台北至高雄路線,一定有嘉義下車之乘客或有台北至嘉義之票根,因不停嘉義致使乘客抱怨或檢舉,為何被告不作乘客筆錄?查扣票根云云,均無可採。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9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乃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9千元罰鍰,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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