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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鍾自強

  •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係屬兩造間同一之爭議,惟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3位法官未開庭、未調查、未辯論、未見訴之聲明「水 平支撐工程」與「政府採購」之原處分卷,竟憑空捏造聲請人得提起而未提起撤銷訴訟之事實;及上開3位法官違反基 本法律常識,裁定系爭水平支撐工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限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提出異議及申訴,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行政訴訟;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並不主張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等情,逕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蓄意妨礙聲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遂圖利予相對人之故意,自應予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事件,雖兩造均相同,惟觀諸其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乙節,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卷及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附卷可稽。且兩件縱屬同一事件之爭議,本院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雖曾參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之審判,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且觀諸聲請人上述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557號裁定結果,僅係屬聲請人對法官於該件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與其個人之見解不同,尚難據以認定本院上述3位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本院上述3位法官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 中執行職務,尚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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