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何湯雄、洪吉山
- 上訴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吉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宣 示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蕭樹村。嗣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洪吉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送達予被上訴人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被上訴人代表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洪吉山係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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