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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鐘自強

  •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⑴決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民國91年4月10日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⑴ 決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成立。③確認兩造間 0000000000⑴決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3年7月27日成立。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30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又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日)具狀主張本院無權受理本件之招標、決標私法上爭議,本院審判長所為前揭應徵收裁判費之裁定,觸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 訴訟、同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規定,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云云。然查,原告於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後,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之,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 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即系爭0000000000⑴限制性招標案),並決標以含稅金額為12,734,610元由原告得標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兩造間僅因「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0000000000⑴限制性招標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 訴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⑴決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⑴決標法律 關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成立,實為上開兩決標案件所 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 制性招標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再者,原告訴之聲明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⑴決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3年7月27日成立,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公法上爭議 ,原告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實屬無據。四、另原告於101年2月20(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組成合議庭,勘驗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然 查,訴訟因訴而成立,並非所有之訴均能完全成立訴訟,必其具備一定之要件(即合法之訴),始能成立合法之訴訟。合法之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謂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合法之訴無使法院為本案審理判決之效力,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是訴訟成立要件為訴權之前提要件,又稱之為形式上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欠缺訴訟形式上之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合法之訴訟,而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無使本院為本案審理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聲請本院組成合議庭,勘驗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3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無從進行上開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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