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林聖忠
-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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