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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佳徵李協明簡慧娟

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何瑞芳,判決書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由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接任。茲由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於10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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