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王柏華、李沃士
- 原告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門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華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8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 二、查本件工商登記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金門縣金城鎮○○路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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