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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林勇奮

原告
陳文信
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葉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及請求國家賠償800萬元,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具狀將請求國家賠償800萬元部分撤回,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東縣,應由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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