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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呂佳徵孫國禎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李振德

  • 上訴人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振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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