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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邱政強簡慧娟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陳菊 市長

  • 原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6萬元罰鍰處分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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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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