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胡懋麟、李鴻源、曹啟鴻
-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內政部、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屏東縣政府辦理六塊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需要,報經被告以民國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03764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內等8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於100年7月7日以屏 府地權字第1000179439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7月11日 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原告以其所有殘餘之屏東縣屏東市○○○段(以下簡稱頭前溪段)1254-11至1254-16地號等6筆 土地,殘餘面積過小,地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等情,乃於100年8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屏東縣政府會同原告與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殘餘頭前溪段1254-11 地號土地,與同段1319地號土地相毗鄰,面積合計0.3284公頃,頭前溪段1254-13地號土地,面積0.0715公頃,面積不 致過小,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另 殘餘頭前溪段1254-12、1254-14、1254-15、1254-16地號等4筆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嗣屏東縣政府就頭前溪段1254-11、1254-13地號土地部分,報經被告以10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10125000號函同意不予 一併徵收,屏東縣政府據以101年3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1006533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否准一併徵收系爭頭前溪段1254-11、1254-13地號土地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2筆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徵收土地 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有所爭議,而其相關資料係由需地機關屏東縣政府所掌握,宜由其輔助被告以釐清訴訟關係,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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