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關於原告聲明「⑧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之,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 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即93年7月27日「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 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工程案號:0000000000(1)) ,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金額(含稅):新台幣12,734,610元。」。原告就兩造政府採購事件,提起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⑧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均認本件0000000000(1)支撐工程 屬於行政處分,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認定前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非財產權之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原處分卷」所爭執之情事已變更,且扭曲訴訟資料之真實性,不能滿足原告訴訟之目的,是原告須另將已提出之事實、理由、法律及證據包涵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⑥、第⑦及第⑧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規定,追加聲明第⑥、第⑦及第⑧項(關於第⑥、第⑦項聲明,另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製作,不論係誰製作,一經被告用印,即屬被告製作,再論係何人製作,已無必要。原告前曾多次向檢調機關控告被告之承辦同仁、主管甚至總經理、董事長,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提供相關人員名單,居心叵測,被告拒絕提供。且相關處分原始文件,已於原告之前多次提起之行政訴訟中,陳報法院,原告亦已得閱覽,知之甚詳,無重複請求必要。且以往鈞院歷庭亦曾傳閱本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出庭作證,原告已然知之。況行政訴訟給付之內容,本就不包括為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姓名,故被告認無再提供原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日起 訴,所提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②確認 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 分內容實現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實現 成立;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 分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其 於同日另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①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之完工證明書予原告;③原告得閱覽被告0000000000(1)契約原本,及被告應告知0000000000(1)契約製作人與承辦人之姓名。又於100年2月15日以聲明狀將訴訟之聲明更正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 )政府採購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③ 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實 現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④ 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⑤被告應給 付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⑥原告得 閱覽被告0000000000(1)契約原本,及被告應告知0000000000(1)契約製作人與承辦人之姓名。同日另以聲明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 採購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④確認兩 造間0000000000(1)招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 年4月10日成立或自92年1月25日成立;⑤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實現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⑥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⑦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⑧原告得閱覽被告0000000000(1)契約原本,及被告應告知0000000000(1)契約製作人與承辦人之姓名。另又於101年2月20日以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契約 與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⑤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⑥原 告得閱覽被告0000000000(1)契約原本,及被告應告知0000000000(1)契約製作人與承辦人之姓名。末於101年4月25日變更追加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 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 )政府採購契約與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⑤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 明書予原告;⑥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第22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證明書面予原告;⑦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8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之證明書面予原告;⑧被告應給 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最後變更 或追加之聲明均係就被告前揭政府採購工程事件有所爭執,其基礎原因事實不變,並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原告之追加為適當,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最後追加之聲明⑧「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 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論述如下(其餘聲明另裁定駁回):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 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所規定。準 此,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範者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的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故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其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復因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的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 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辦理系爭0000000000⑴工程招標,明知未發生緊急事故,卻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且被告事前未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爭執系爭限制性招標、議價及決標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確認之訴及訴請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原告以 「被告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與同法第5章驗收之規定,不具備政府採購法之法律行為生效之特別要件及被告無辦理政府採購或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意思表示,而無一般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訴請確認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附卷足憑,原告復未舉證曾就系爭0000000000⑴限制性招標處分提起異議及申訴審議,足認該處分已確定,則行政程序業已終結,甚為明確,原告即無附屬之行政程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之餘地,亦不得單獨提起非財產之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予閱覽)上開卷宗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 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本件若認原告係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所為政府資訊之申請,則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否准人民資訊公開之請求,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是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即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 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則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訊,訴訟類型有誤,復因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