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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判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50號裁定意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233條關於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認定「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與 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屬公 法上爭議,而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第22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 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證明書面予原告,則認屬私法上爭 議,若非誤載,豈不自相矛盾,顯係枉法裁判。(二)本院以原告「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l)招標與決標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其中「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屬於私法上之爭 議。然原告係訴求92年1月25日招標與決標執行完畢,係訴 求該招標與決標發生日為92年1月25日,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明載政府採購有新、舊2件之分,原 告併為請求,然法院卻不調查、不闡明、不開庭、不辯論,而逕引用其他裁判資料扭曲本件原告主張及訴訟上請求之真意,裁定為私法上爭議而終結其訴訟,顯係誤載,且係脫漏原告訴之聲明第3及第4後段部分。(三)合議庭法官均未見過「91年4月10日招標行政處分」之資料或證明,卻不調查 原處分卷、不闡明、不開庭、不辯論,而裁定:「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 )招標與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提起異議 、申訴及撤銷訴訟,若非蓄意憑空捏造事實登載於裁定書上,即應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訟,經其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末於101年4月25日變更追加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 府採購契約與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 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⑤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1)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 予原告;⑥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第22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證明書面予原告;⑦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233號判決第8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之證明書面予原告;⑧被告應給付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上開8項聲明分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裁定及判決審結,是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形。又本院101年6月25日裁定理由,已就聲請人(即原告)各項聲明分述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駁回之理由,尚無誤寫、誤算情事,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更正裁定,自有不合,無從准許。況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裁判或更正裁定之事由,亦係不服本院原裁定之理由,自應循抗告主張之,而非聲請補充裁判或更正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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