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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陳祖懷、何瑞芳

  • 原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97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榮昌電器行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58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99,022,44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951,121元。於98年4月17日經人檢舉後,原告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補繳營業稅計6,314,137元,然因被告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 繳免罰規定,乃按所漏稅額4,951,121元處0.5倍之罰鍰計2,475,5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101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60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在卷可按。次查,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為送達,並經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無誤,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係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唯一要件。準此,本件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地址雖位於臺南市,惟原告公司所在地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有原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按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則前開「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自非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是否在本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是至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 )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觀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越上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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