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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瓊文簡慧娟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陳建憲、賴清德

  • 原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萬元之罰鍰 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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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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