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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周順然

  • 原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42,315元及追徵所漏營業稅額40,430元(合計82,745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及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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