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劉吳美慧、陳菊 市長
- 原告高紳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高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吳美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江俊昌 鍾春仁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205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 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1 月28日由其代表人劉吳美慧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11 月2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1年1月28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依法遞延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1年2月15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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