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孫國禎
- 當事人呂宜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呂宜蓉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825,742元、所得淨額22,673,756元,爰發單補徵稅額8,374,477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按再審原告所指應為本院前審判決,下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主張其以不良債權抵繳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591、592-1、592-7、589及589-2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83-2、83-3、 83-4、107、133、304、318、17-4、17-5、83及83-1建號等11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遭第三人拆除,因而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之申請,當時永康地政事務所即曾至現場查看,且承辦之測量人員曾詢問當時在場四周人員,故就系爭建物滅失之實際原因,該承辦人員實為詳悉;另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皆由再審原告委託代書石結安處理,故就系爭建物之滅失,石結安代書皆明白知悉,則上開測量人員及石結安代書於前訴訟程序時均已存在,再審原告均未曾主張,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存在。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依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魏金泉於前訴訟程序時所證稱:「(問:原處分卷第16到第17頁談話紀錄是否由證人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製作?是否經證人閱覽內容後於談話紀錄簽名?)我是看過重點後就簽名,我是強調重點,因為那時候是問我公司買土地要做什麼,為什麼只買土地,我說要蓋廠房,其實我也不曉得有沒有建物,基本上我們只是要買土地,只要清的土地,但有沒有建物我不曉得,當初我沒有看土地。」「(問:何以證人於談話紀錄陳稱『本公司購入上揭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需要,而上揭11 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故本公司要求賣方需清理建物,以利本公司建廠需求』?)那時候我只是強調買土地要建廠房,我們買土地是要清的,就是只要土地而已,坦白說我不曉得土地上有建物,合約書標的物就是土地。」等語,核與魏金泉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陳稱:「...(4)據本 署稽核單位查得黃鼎傑及呂宜蓉2人於95年10月...及83-2等11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貴公司說明於96年10月 為何僅購入上揭土地(並未購入土地上之11筆建物)?...本公司購入上揭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需要,而上揭11 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故本公司要求賣方需清理建物,以利本公司建廠需求,故依一般土地買賣習慣由賣方自行先行處理建物,否則本公司將面臨地上權,又需花錢處理,不利建廠需要。」等語完全不同,亦即魏金泉既不知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所購入之土地上是否存有建物,當不可能於賦稅署人員問話時詳細回答「上揭11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等語,顯見賦稅署當時記載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判決未斟酌此證物之真實性,屬足以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滅失是否應計入所得之依據,故原判決就魏金泉於賦稅署之筆錄是否得據以援用,漏未斟酌魏金泉於前訴訟程序時之證詞,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2、原判決以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為配合貸款授信而進行,遂認系爭建物應予計入課稅。惟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乃依據系爭建物之估價人員蔡佳吟之記載內容作成,倘如估價人員所記載之事實有誤,則原判決所引據之上開授信批覆書即失其附麗,而不得援用,因此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記載之真實性與否,應傳訊蔡佳吟以為判斷。而依蔡佳吟之不動產估價內容,於「其他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內容」第2點「...據領勘人黃先生表示 未來將規劃興建VILLA休閒住宿旅館及餐廳...。」之紀 錄顯與事實不符,因再審原告從未與聯邦銀行之估價人員前往現場查看過,足證上開不動產估價紀錄有誤。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訊蔡佳吟作證,然前審並未傳訊到庭以釐清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是否真實可用,即以該授信批覆書為認定系爭建物之滅失不應扣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情事存在。 3、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曾主張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到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建物已遭拆除滅失,即於96年5 月17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並提出相關申請登記為證,惟原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滅失登記申請文書,卻認為再審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係遭第三人拆除之證據;然查,再審原告並不知系爭建物何時遭第三人拆除,僅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到現場查看後,以該發現之時點立即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滅失登記,而由該滅失登記申請之文件,足證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建物遭人拆除之時間點確係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後,且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然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滅失登記申請文書漏未審酌,而該文書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本件再審訴狀所提理由,均屬就事實、證據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未提出新事證,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蓋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並非法之所許。另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遭第三人拆除後即向委託代書石結安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之申請,該所承辦人員曾至現場查看,故石結安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系爭滅失登記而至現場勘查之人員對系爭建物滅失之事實知悉最詳,此2人乃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該 當本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所舉上開2位證人,既 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上開2位證人之存在,且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形,即非 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物滅失後即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滅失登記,經該所人員會勘屬實乙節,業據其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3、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該判決對於證人即帝寶公司會計部經理魏金泉就該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時是否包含系爭建物以及該建物是否存等情,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賦稅署之陳述不符,本院前審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且未傳訊聯邦銀行估價人員蔡佳吟到庭作證,以釐清蔡佳吟於不動產鑑估報告及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以該銀行授信批覆書及不動產鑑估報告上之記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漏未斟酌證人蔡佳吟情事;另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文書,以致未查明系爭建物於再審原告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滅失之事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關於證人魏金泉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在賦稅署之陳述何者為可採,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查明甚詳,並論斷魏金泉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否認其在賦稅署之陳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在案,並無漏未斟酌可言。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建物滅失登記文件及聲請傳訊聯邦銀行估價人員蔡佳吟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審酌系爭建物固經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永康 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惟其完成登記(96年5月30日) 係在再審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後,而再審原告拍定之不動產既包含土地及建物,惟其卻於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96年5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96年1月間僅以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建物)向聯邦銀行貸 款,經該銀行於96年1月10日進行鑑估;復佐以系爭建物之 拍賣債務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於96年5月30日亦向臺南地院陳報再審原告於96年初未經法院 命令點交前即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核與聯邦銀行正式行文法院之授信批覆書有關「應於地上物拆除完成並辦理建物滅失後,始得貸款」及鑑估報告有關系爭建物正在拆除故不予估價之記載相符,是以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建物之拆除非第三人所為,而係再審原告為貸款及配合帝寶公司買受土地所拆除,再審原告關於建物之損失應自法院拍定價格中減除之主張為不可採,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佳吟以證明聯邦銀行鑑估報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並無必要等情,論述甚詳。是本院前審判決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復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以:「理由:...六、...(二)...上訴意旨復主張:『拍得之部分建物早在拍定前即已遭第三人拆毀,因此買受該遭拆除建物價金所對應之所得應予扣除』云云,然而原判決(按即本院前審判決,下同)已明白認定上開建物為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及另外承買抵押物之執行債權人共同拆除者,而認該遭拆除之建物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買受價格之形成決策均毫無影響,因此也不影響其取得實物所得之稅基量化金額。只要該事實認定無誤,該等法律論點即屬可採。上訴意旨雖謂此項事實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帝寶公司會計部經理魏金泉在原審法院作證時之證詞,又未依其聲請傳訊鑑估人員蔡佳吟出庭作證』。不過為何此等未經傳訊證人如經傳訊,其證詞內容會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即上訴人在執行拍賣過程中有誘因自行拆除建物,被拆除之建物是否存在,對其取得土地實物所得之評價無影響)形成『針鋒相對式』之差異,進而推翻或動搖原判決之心證形成基礎,上訴意旨未予論述,無從認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有據。...。」等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本院前審判決此部份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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