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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彥君

原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聞訴字第1000010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5月9日高市府四維新行字第100004726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100年8月22日聞訴字第100001056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8月2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台北市○○區○○路405號1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而由其受雇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0年10月3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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