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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上訴人
陳淑茹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吉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年7月9日宣示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蕭樹村,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洪吉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送達予被上訴人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被上訴人代表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洪吉山係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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