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 相對人
- 李廖好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告(即本件相對人)99年1月25日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2,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25日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