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林通浴
- 送達代收人
- 林靜麗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農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