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縣長
- 相對人
- 高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宣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0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449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