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認為原告所屬仁武廠(設於高雄市○○區○○路100 號)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排字第00186-07號),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事業,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即知悉該全廠區地下水污染嚴重,且非單一事件洩漏造成。惟該廠於知悉設施洩漏嚴重污染地下水時,竟隱匿污染情事而未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且因採取必要措施不足,並未立即全面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導致污染加劇,甚者放任污染物持續存在地面下污染環境介質。遲至98年11月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進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工作後,原告始於98年11月30日採取設置地下水循環井等污染控制及清除地下水污染物工作之應變措施,由於該廠洩漏污染地下水體且未通報及全面採取應變處理之嚴重污染行為,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案由 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不法利得計新臺幣8,083萬568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源自於環保署針對系爭廠址污染案件提出違反義務所得利益查處建議報告,本院認有使環保署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