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何瑞芳,判決書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由新任代 表人吳英世接任。茲由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於102 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