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民國101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華 輔 佐 人 陳旭琨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宋俊能 朱明章 鄭再富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0年8月7日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申請,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7日持憑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以未列文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登記申請書向被告(100年8月11日收文)申請於金門縣金城鎮○○路○○○○○號及金湖鎮○○路○○號(嗣變更為金門縣烈 嶼鄉林湖村西宅98號、99號1-3樓、金城鎮○○路○○○○○號 及金湖鎮○○路○○號)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被告審查 結果,以100年1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否准 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金門地區申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於100年8月7日 寄出送審資料,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收件,送審資料中以位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轄區自用保稅倉庫(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為該申請案件之自 用保稅倉庫,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通知原告稱:「本案貴公司以位於基隆關稅局 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向本局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所請未便同意。」原告則於100年12月30日收受該函。亦即,自被告收受原告 提出之送審資料後,被告遲至100年12月22日以上揭函復 原告,否准原告以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向被告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審理期間長達125天(100年8月10日收件,100年12月22日回復),惟被告就該爭議點問題僅需4天即可回復,根本無需花費125天後才回復原告。蓋輔佐人陳旭琨於101年3月1日就「申請人以他轄區已 設置完成之自用保稅倉庫向申請轄區之關稅局申請,是否已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亦即同一公司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之貨物是否僅能供一家所屬離島免稅商店使用,是否可供數家商店使用?」之疑義向被告請求解釋,申請函於101年3月1日以雙掛號寄與 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2日收受後,於101年3月5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11004192號函回復稱:「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儲存專供銷售之貨物。』又查『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顯示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括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轄管之關稅局提出;亦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此足證明被告就上揭爭點之疑義,從收文至發文,僅花費4天即作出解釋意見,惟何以被告於 100年8月10日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卻遲至125天後即100年12月22日方回復原告,顯見被告之行政怠惰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甚且加諸於原告負擔,換言之,原告相信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已進行實質審查,對其以何種行為外觀進行審查,非原告所能期待或可合理預期,而被告拖延長達125天後才作出解釋,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 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而此種解釋被告可以4 天內即可完成,卻遲延長達120餘天才回復原告,此嚴重 之行政怠惰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卻要求由原告承擔,原告當難願服。 (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用保稅倉庫應位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訴願決定亦同見解,暨無規定自用保稅倉庫應位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則原告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自用保稅倉庫(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申請本件之自用保稅倉庫 亦無不可。雖訴願決定書另稱被告依職權認有必要,於原告准予申請設置登記時,亦非不可以作為核准與否之審查考量因素,然此論斷並無法源依據,於依法行政原則下,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認合法。又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自用保稅倉庫申請,將是分屬2個不同關區之3家免稅商店(又分成「一般」及「離島」兩種類型)共同使用1個「自用保稅倉庫」,則該自用保稅倉庫內各免稅 店之庫存量現貨自無法劃分清點,帳務亦無法各自稽銷,被告與基隆關稅局均無法各自執行年度盤存作業,然而,被告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帳務無法稽銷」之情狀,此僅係其片面之詞。 (三)被告之處分理由違反平等原則,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1、政府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促進離島觀光,由財政部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 理辦法」。原告為響應政府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促進離島觀光之政策,已於馬祖地區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經連江縣政府核准後,原告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免稅商店執照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均經核准,並已於98年11月30日起在當地福澳碼頭營業,促進當地之經濟及增加地方政府之稅收,照顧地方不遺餘力,開業經營之訊息並經新聞報紙等媒體所傳遞,此亦有連江縣政府、財政部官方網頁最新消息所載可憑。 2、原告依據「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規定,於100年6月9日取得金門縣政府核准設立市區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之准許函,並於100年10月12日向財政部關 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詢問有關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可否共用同一保稅倉庫及彼此間可否做保稅貨物之直接相互移轉問題等,基隆關稅局於100年11月4日以基關桃字第1001030377號函復稱其存有疑義,並報請上級機關即關稅總局釋示,原告據此以100年12月13日鵬字第1001213001 號函請被告協助原告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展延期限,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152號函金門縣政 府稱:「...鵬業公司雖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桃園縣設有自用保稅倉庫,惟未於本轄區內設置自用保稅倉庫,而於帳冊管理上產生困難,現正由鵬業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釋示之。」關稅總局於100年12月22日以台總局保 字第1001027033號函回覆稱:「...貴公司所提金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用保稅倉庫之設置問題,請逕洽該局(即被告)辦理。」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高普業一字第 1001025649號函稱:「...貴公司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向本局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所請未便同意。」亦即,被告之處分意見為同一公司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貨物僅能供一家所屬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馬祖地區)使用,不得提供與其他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金門地區)使用。 3、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同業「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96年7月6日依據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取得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免稅商店:D-0-312 區之免稅商店執照,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核准文號為(96)北關免商字第012號,其所設置之保 稅倉庫編號為「CG084」號,保稅倉庫設於桃園縣蘆竹鄉 南崁路2段323號2樓,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 稅局)網頁之公告可憑。又采盟公司99年5月取得馬祖地 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而馬祖地區之關稅轄區為基隆關稅局,而非臺北關稅局,經查關稅總局於官方網頁所公告之「基隆關稅局內陸地區貨物卸存地點」(100年11 月29日更新)資料所示,采盟公司並未於基隆關稅局轄區內設置有自用保稅倉庫。是以,如以被告之解釋意見為同一公司(采盟公司)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臺北關稅局轄區)之貨物僅能供1家免稅商店(桃園航空站)使用,不 得提供與其他家免稅商店(馬祖地區)使用,則何以采盟公司僅設置1家自用保稅倉庫,卻可以同時提供2家免稅商店使用。 4、再者,經營免稅商店之同業「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為目前國內經營免稅商店規模最大之經營業者,其經營之免稅商店營運據點包括基隆關稅局轄區之「基隆港東岸免稅商店」;臺北關稅局轄區之「臺北市區免稅商店」、「臺北松山機場免稅商店」、「臺灣桃園機場免稅商店」;臺中關稅局轄區之「臺中機場免稅商店」;被告轄區之「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金門水頭商港免稅商店」等,此有昇恆昌公司之網頁資料可憑,昇恆昌公司之營業據點涵蓋本島及離島地區,關稅轄區包含基隆、臺北、臺中、高雄等區之關稅局。惟查,昇恆昌公司僅於臺北關稅局轄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倉庫編號為「CG074」、「CG099」號),其餘基隆、臺中、高雄等關稅局之轄區內並無設置有保稅倉庫,亦即為何昇恆昌公司僅設置2家保稅倉庫,卻可以同時提供7家免稅商店使用。 5、保稅倉庫之設置成本攸關經營免稅商店業者之成本,同時涉及業者之合法權益包括成本是否增加、貨物進倉及移轉問題等,以上開所舉采盟公司為例,其僅設置1家保稅倉 庫,而同時供應2家免稅商店之貨物,而昇恆昌公司更僅 設置2家保稅倉庫,卻得同時供應7家免稅商店之貨物,而原告於馬祖地區設置1家免稅商店時已設立完成1家保稅倉庫,當原告欲經營金門地區之免稅商店時,被告卻認為必須在其轄區內再設立1家保稅倉庫,無異係增加業者經營 之成本。 6、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並非完全放任,裁量之行使仍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而依裁量權所作的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行使基於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除不得違反上開原則外,亦不得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授權範圍,若有違背,即構成「裁量瑕疵」。而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具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時,當事人除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 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憲法上的重要原則,也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平等原則的適用,並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也就是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 7、依原告上揭所陳,采盟公司於臺北關稅局轄區設置有自用保稅倉庫,負責提供其於桃園航空站之免稅購物商店外,同時又再提供其於基隆關稅局監管之馬祖地區設立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亦即采盟公司僅設置1家自用保稅倉庫, 同時提供2家免稅商店使用,昇恆昌公司於全省僅設置2家保稅倉庫,同時提供7家免稅商店使用。而原告原本已設 置有1家自用保稅倉庫供馬祖地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使 用,現再取得金門縣政府准予設立離島市區免稅購物商店,然被告卻對原告有上揭之差別待遇,否准原告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管之自用保稅倉庫申請,被告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四)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之過程如下:1、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9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 通知原告「同意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原告即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申請作業流程,於100年8月7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 以掛號寄出,並於10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審查,原告依金門縣政府准予設置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後,即刻投入龐大資金裝修店面及增添電腦設備、通訊機材、保全、監控管制等設施。原告嗣後於100年8月17日以鵬業華字第1000817001號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變更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地址,金門縣政府於100年9月2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0638 29號函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地址案。 2、原告申請審查文件,均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檢具文件向所在地(被告)申請,其檢附文件中,已包含基隆海關核發原告自用保稅倉庫執照等文件資料,被告審核資格及文件期間,並無對基隆關稅局核發原告自用保稅倉庫執照是否可同時供應馬祖及金門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使用,以及設置於馬祖及金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其保稅貨物可否相互移轉等問題,及自用保稅倉庫未在所在地關稅局(被告)設置,因而帳冊管理上產生困難之疑慮,亦未明確告知原告申請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或原告檢附所屬自用保稅倉庫是否符申請資格條件。 3、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01201號函針對「自用保稅倉庫」內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貨物是否可供馬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金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疑慮,函請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及被告解釋;基隆關稅局以100年 11月4日基關桃字第1001030377號函關稅總局稱:「依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惟並未明文規定同一公司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僅能供一家所屬離島免稅商店使用,爰是否可供數家商店使用,本局存有疑義。...本案事涉廠商權益及各關稅局處理一致性...謹報請釋示。」副本檢送原告知悉。原告又針對申請設置金門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倉儲物流作業之立即改善方案及未來計畫相關說明內容,於同年11月4日以鵬字第01001104001號函送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被告知悉,經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函覆同意原告所屬自用保稅倉庫區隔成「免稅商品區」、「離島免稅商品區」兩個倉間管理)。關稅總局對原告100年10月12日 鵬業華字第100101201號函所提「自用保稅倉庫」內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之貨物是否可供馬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金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疑慮未及時回覆,延宕至100年12 月9日近2個月後,才以台總局保字第1001024769號函被告謂有關原告所提保稅貨物可否相互移轉等問題,應屬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案時應考量事項等語,嚴重延誤原告審查期程,因依申請作業設置流程規範內之審查文件及補正文件期間內,未正式行文告知不符申請要件及輔導,已造成原告有關自用保稅倉庫另行申請作業或需補正資料之期程延宕,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4、原告100年8月7日提送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被告審核及通 知補正作業期間,仍未告知原告關於自用保稅倉庫是否符合資格,審查文件及補正階段內,未有詳實明確向原告說明實情或補送資料等程序完整性之作為,又將申請案移請金門當地離島派出課監管單位實地勘查及補正資料,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12501號函申請市區展售處地址及補正相關文件,經被告同意。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0月下旬起實施建築物實地勘查、電腦連線 、銷售處及管制區提貨處勘查,原告自8月7日起申請審查,有關系統測試平台關稅總局均未開放,原告迫於無奈,於100年10月27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02701號函請被告及關稅總局提供系統測試平台以利審查電腦連線使用,但延宕至開放測試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併同簽審平台測試。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檢查項目為:電腦系統、監視系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提貨處旅客動線配置情形、保稅專責人員等4項,檢查日期自100年10月21日起(僅為湖前復興店、金城民權店)、於11月22日檢查至烈嶼林湖店時告知98號及99號兩間牆面應打通,惟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實地勘 查時即應告知原告林湖店牆面應打通,竟延宕至11月22日始告知原告,100年11月25日檢查後,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738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再報申請勘查,又再次延宕原告審查時間,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及申請流程,並無明訂兩個店面需相通之要求,在無明文規定下,海關勘查標準為何。 5、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 申請於11月29日複查,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1月 30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961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再報申請勘查,原告則於100年12月2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202 01號函將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1月22日、11月25 日、11月29日等3日缺失改善完成資料檢送被告知照,又 被告資訊室於100年11月30日、12月1日2天至展售地點及 提貨處勘查系統測試以及簽審測試,本次簽審缺失複查,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向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申請於12月3 日複查,被告以100年12月5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268及1001024269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再報申請勘查,原告又於100年12月3日向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申請12月6日複查, 被告資訊室人員於12月8日、9日2天再次勘查簽審測試, 被告以100年12月1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822號函謂電 腦系統尚有離線方式簽審剩餘量錯誤缺失,請原告儘速改善再報申請勘查,原告再於100年12月10日向被告金門離 島派出課申請12月10日當日複查,被告於12月11日、12月12日再次簽審複查後原告均無缺失。原告因考量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實地勘查至簽審測試完成,已延宕審查期程,將影響金門縣政府限期開業之6個月時間,即於100年12月11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21101號函告知被告有關原告100年12月8日、12月9日簽審缺失已改善完成,呈請被告召開會議。 6、關稅總局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會研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簽審作業事宜後,並無明確告訴各免稅商店業主如何遵從,原告又依關稅總局100年11月22日16時40分 更新完成之簽審測試版本連同測試,並對本次簽審測試均為各家免稅購物商店測試及輔導,惟有原告為申請金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審查及系統測試階段,另需承擔第一家簽審測試之壓力是否適宜存疑,疑有刻意刁難及拖延原告審查作業之嫌。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0月21日起依 照原告檢附申請審查資料,正式實施實地勘驗期間,原告多次至被告金門離島派出課協調,監管海關均未告知原告申請文件內「自用保稅倉庫」資料不符申請條件,仍繼續實地勘驗,疑有刻意隱瞞原告之嫌;原告為求慎重再於100年12月12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21201號函被告,重申原告申請金門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均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自被告審查文件至實地勘查迄今,原告申請資格及審查程序均符法制,並請被告秉持公正、確保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程序辦理原告申請案。 7、被告原通知於100年11月30日召開自主管理審查會議,卻 以原告烈嶼林湖店牆面未打通,藉故原告尚有缺失而取消,然審查規定內並無明訂2個店面需打通牆面,被告又通 知將於同年12月6日、7日、8日其中2天召開審查會議,又以原告簽審測試仍須修正為由再次取消,並延宕至同年12月19日才召開審查會議,造成原告未能於金門縣政府同意函期限12月17日前完成審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協調,被告才表示對原告申請資料之自用保稅倉庫設置問題有疑慮,原告迫於無奈,再次於12月13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21302號函請關稅總局釋示。原告考量被告召開會議 將延宕金門縣政府同意函之期限,即於同年12月13日以鵬字第1001213002號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展延,並於同日以鵬字第1001213001號函請被告協處原告申請展延乙事,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152號函函金門縣政府。嗣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當日經審查 委員全面審查銷售處及提貨處等,竟未將簽審測試納入本次審查,後經召集人林副局長結論:原告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因自用保稅倉庫未於該局轄區內設置,而於帳籍管理上產生困難等尚有疑慮,原告(鵬業)已請關稅總局釋覆中,又因金門縣政府同意函期限為100年12月17日截 止,原告(鵬業)已行文申請展延乙案,尚待縣府同意為由,決議原告申請離島購物商店案不具備申請條件,被告才於100年12月22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告知 原告略以:「說明:...二、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又查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倉 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顯示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括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轄管之關稅局提出;亦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本案貴公司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向本局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所請未便同意。」等語,原告自100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 審查,被告竟延至金門縣政府同意函期限已過後,才正式行文核復原告不符申設要件,實有刻意讓原告投資財力、物力損失之行為事實。 (五)被告之行政程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有差別待遇:1、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文件審核時,就原告檢附基隆海關核發原告自用保稅倉庫執照資料,不符合該局所在地監管海關設置之規定等事項,未於審查期間告知原告不符申設要件,致原告未能依金門縣政府同意函於100年12月9日完成審查及開業。原告提送申請書及文件,被告審核文件及通知補正作業期間,均未告知原告自用保稅倉庫是否符合資格,除有刻意隱瞞外,自原告申請作業移至金門當地離島派出課監管單位實地勘查及補正資料,執行建築物實地勘查、電腦連線、銷售處及管制區提貨處勘查,又無提供測試平台至11月22日併同簽審平台測試,在在延誤原告審查期程。 2、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審查會議中,未將審查程序造成原 告權益受損納入考量,且在法令尚待解釋之情形下,被告未檢討審查原告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程序有無延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逕行決議原告不具備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條件,而該文竟又延至100年12月22日發函, 此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 3、原告申請系統測試平台,被告要求併同關稅總局100年11 月22日下午16時40分更新完成之簽審測試版本連同測試,已不符合程序,又原告為申請金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審查及系統測試,必須要承擔第一家簽審測試之壓力,被告藉故將簽審納入缺失項目,並要求原告盡速申請覆勘,已違反公平原則。另被告一再藉故原告尚有缺失延宕召開審查會議,以致未能於金門縣政府同意函期限12月17日前召開,且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審查會議時,不將簽審測 試納入審查項目,但原告自100年10月27日行文申請測試 平台,近2個月缺失覆勘之期程,均已嚴重延誤原告審查 期限,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所採取之審查方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 4、被告對原告所屬「自用保稅倉庫」未於該轄區設置為由核予不符申設要件,已影響原告申請具備條件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之權益,並延誤原告自100年8月7日送件 申請審查之期程,均已明確,另就目前現有免稅購物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等業者,所使用「保稅倉庫」是否均在所轄區關稅局設置及供貨,原告存有疑慮,為求公平正義原則,請被告提供臺灣免稅商店業者,以何所在轄區關稅局「自用保稅倉庫」供貨給臺灣本島及離島地區。 (六)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所示,申 請人如欲申請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必須符合該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均符合者始得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而原告先前為申請設置經營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澳商港區內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已領有基隆關稅局核發之基關局保倉字第147號之保稅倉庫執照,原告於本 件申請時並檢附該保稅倉庫執照申請准予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已符合上開規定,亦即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申請人必須提出新設立之保稅倉庫執照,亦無限制排除不得以已取得之保稅倉庫執照申請之,則原告於申請時以上開保稅倉庫執照申請本件設置案,依法並無不合。至於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申請設立倉庫之設立方式, 應係指新設立者。 (七)被告提出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係針對「免稅商店」之設置,與本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有別,況其建議修正條文錯載為第17條(現行條文為第16條),且並未修正通過施行,與本件尚無關聯。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國際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二者間:⑴商店種類並非全然不同:離島地區亦得在機場、港口處設立免稅商店,原告亦在馬祖南竿鄉福澳商港碼頭管制區內設置港口免稅商店即足證明:⑵銷售對象有重疊,並非全然不同:銷售對象以「持有護照、旅行證件之旅客」部分係相同;⑶「保稅倉庫」或「自用保稅倉庫」設立之法源依據同為「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且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 該條規定之文件後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而「所在地」即指保稅倉庫設立之地點,而非指「營業地」。至於自用保稅倉庫之設立除必須遵照該法第7條規定外,另必 須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辦理,符合該規定後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⑷盤存之方法相同: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設立之保稅倉庫或自用保稅倉庫之盤存方法相同,其中條文規定有「監管海關」及「海關」之區別,其中「監管海關」應指保稅倉庫或自用保稅倉庫之所在地海關(該法第7條第1項),而「海關」應指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管轄「海關」,條文內容已有將海關區分為「監管海關」及「海關」,此方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保稅倉庫設立之所在地海關。另被告所指同一時期於金門地區設立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等業者,均係一家公司僅於該金門地區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無在其他離島地區設立。而原告除取得本件於金門地區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核准外,已於98年間取得馬祖地區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核准,並已開始營業,故當時所有在離島地區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而同時擁有馬祖地區與金門地區之業者僅有原告一家,別無其他業者,故原告依據相關規定以已領取有「自用保稅商庫」執照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違背任何規定。 (八)參照關稅總局公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其自用保稅倉庫申請設置流程說明表」所示,其中「申請文件」欄位右側之「檢附文件」欄位第4條載寫應檢附「自用保稅倉庫 執照及影本各1份」,「申請文件」於完成後即進入下一 階段之「審核文件」,如「YES」(亦即通過)即進入下 一階段之「監管單位實地勘查」;若為「NO」(亦即不通過)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程序即係遵照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作業規定辦理,相關文件均已依照規定備妥檢附,審核文件於完成無誤過關後即已進入下一階段之「監管單位實地勘查」,亦即本件在「審核文件」階段時並未獲被告通知補正文件,證明原告於本申請案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並無瑕疵,若文件資料有瑕疵存在時,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補正為是,而非在最後階段時才通知補正文件。 (九)采盟公司於99年5月在連江縣馬祖南竿設立有離島免稅購 物商店,而連江縣馬祖南竿地區屬於中華民國之外島地區,該區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管轄機關為基隆關稅局,而采盟公司設於馬祖地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其監管編號為「CD190」,該自用保稅倉庫之管轄 關稅局為台北關稅局。故采盟公司設於馬祖地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以及自用保稅倉庫分屬於不同關稅局之轄區內,亦足證明「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領有海關核發之自用保稅倉庫執照」,並不須要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海關為同一關稅局。又原告領有基隆關稅局核發之基關馬免商字第001號免稅商店執照, 執照上所載之保稅倉庫為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 另領有基關馬免商字第002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執 照上所載之保稅倉庫亦為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 原告領有基隆關稅局核發之基關局保倉字第147號之自用 保稅倉庫執照,執照上所載之倉庫所在地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故原告於馬祖地區同時設有一般免稅 商店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使用之保稅倉庫為同一之自用保稅倉庫,倉庫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 ,此足證明一般免稅商店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係可以共用同一之自用保稅倉庫,依法並無違誤。 (十)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其自用保稅倉庫申請設置流程說明表」之「自用保稅倉庫設置登記申請流程表」內在之「申請文件」欄位右側欄檢附文件第7條即載:「7.關貿 網路股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連線用戶證號核定函。」亦即業者於申請設置自用保稅倉庫時即必須檢附該文件始符合申請要件。關貿公司係由財政部及民間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15億元,加強通關自動化服務,並積極開拓網路資源,研發尖端技術,擴展營業範圍,提供全方位加值網路服務,關貿公司開發有「保稅稽核管理系統」,24小時無間斷服務,提供有效管理保稅帳目並快速取得放行訊息,提昇貿易無紙化作業,該系統主要目的即為提供保稅業者與海關,運用Internet網路進行保稅貨物稽核作業。保稅稽核管理系統運用網際網路技術與Client-Server 架構,連結貨主、倉儲業、報關行三方與關稅總局、各關區暨關貿網路,一同建構一個資訊安全的虛擬資訊網,提供業主透過Internet進行保稅貨物的進出倉資料核銷、訊息自動化處理、循環保證金管理、貨櫃進出管理等作業,效益實績即係使海關⑴使用遠端稽核功能,免除親赴業者端查帳;⑵提昇帳冊電腦化作業管理;⑶提昇查核及管理效率,使保稅業者⑴免除人工遞送報單、清表及帳冊等相關資料,節省人力及交通時間;⑵保稅資料共享、免除人工重複登帳;⑶提供安全之保稅專用系統,降低成本負擔;⑷提昇倉儲管理作業績效等,此足證明自用保稅倉庫之業者於使用此「保稅稽核管理系統」並無被告所稱在管理上有困難之情狀,而原告目前所有之自用保稅倉庫即係使用「保稅稽核管理系統」。 ()被告所稱免稅菸酒恣意流入市面等情狀皆係發生於「一般免稅商店」現行已久之詬病,即違規超量攜帶菸酒商品回流國內市場轉售圖利之情狀,因「離島免稅商店」於申請時即已採取全天候24小時電腦連線作業,所有在「離島免稅商店」出售之貨物數量、旅客資料及航班資料等均已於出售時即已輸入電腦,並與監管海關端之電腦連線,海關得以隨時查驗,其措施比「一般免稅商店」更加嚴謹。而財政部就上開情狀已於101年6月間欲修正「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修法之目的即係針對「一般免稅商店」之旅客於回國時違規超量攜帶菸酒商品回流國內市場轉售圖利之情狀,參考自由時報於101年6月25日之新聞內容載稱:「前財政部長劉憶如曾在立法院承諾,今年6月底前會公 告修正『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但近日財政部推動修法時遭施壓阻撓,甚至出現業者指著官員大罵,立委在旁幫腔的火爆場面,財政部只好暫時縮手。民國98年6月菸 品健康捐調高為每包20元,菸價提高後雖然明顯遏止菸品銷售數量,但免稅菸的銷售量卻急遽上升,免稅商店業者成了最大贏家,連帶出現違規超量攜帶暴增,回流國內市場轉售圖利,國庫菸稅(捐)損則是不斷擴大,全民反成最大輸家。財部擬要求店家連線海關為了抑制此一不合理現象,財政部最近完成『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打算比照管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要求業者電腦作業連線,由海關前端就源控管,沒想到修法工作不但引發免稅店業者強力反彈,甚至還找藍、綠立委施壓阻撓。...世界先進國家基於保護國內產業,大多沒有設置入境免稅商店,台灣放寬設置入境免稅商店及出境購貨入境提貨,早就引起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益團體及部分立委的質疑,機場免稅商店形同不當鼓吹旅客多購菸酒,讓免稅菸酒流入市面。雖然現行『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已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菸品限定捲菸200支(1條),但這只是針對消費者端做管制,並沒有管控供貨端的免稅商店;業者若有異常銷帳時,海關也無法查核及擷取正確資料,分辨免稅商店銷售貨物流向,有效查核免稅商品是否回流國內市場轉售圖利。因此,財政部原本打算藉修法規定免稅商店採電腦化管理作業系統,保持與海關電腦連線,由海關前端就源控管,系統自動核課超額稅款,而且業者售貨單必須登錄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以利海關人員在第一時間明確掌握免稅品的銷售狀況,有效防範有人入境時超量攜帶闖關。」以上說明即足證明財政部要修正之法規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並非「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財政部完成「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係打算比照管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要求「一般免稅商店」業者採取電腦作業連線,由海關在前端就源控管,「一般免稅商店」業者若有異常銷帳時,海關亦無法查核及擷取正確資料,分辨免稅商店銷售貨物流向,有效查核免稅商品是否回流國內市場轉售圖利,此一詬病問題即係針對「一般免稅商店」因放寬設置入境免稅商店及出境購貨入境提貨,而早就引起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益團體及部分立委質疑,機場免稅商店形同不當鼓吹旅客多購菸酒,讓免稅菸酒流入市面,上開情節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根本不會發生。故被告所稱關於經濟面之問題,實際上係「一般免稅商店」之真正問題所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0年8月7日申請書,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 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作成准予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8月7日持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以未列文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金門縣金城鎮○○路○○號○○○號及 金湖鎮○○路○○號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嗣原告於100 年8月17日以所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金城縣民權路76號 、78號,非屬金門縣政府所同意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範圍,乃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變更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地址,經金門縣政府以100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00063829號函 同意其變更地址為烈嶼鄉林湖村西宅98號、99號1-3樓、 金城鎮○○路○○號○○○號及金湖鎮○○路○○號。原告復於 100年9月19日將該同意函及變更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房屋租賃契約、位置圖、平面圖、旅客動線圖及監視器圖,送經被告所屬業務一組業務三課文書股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8條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完成文件審核,並 移由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進行實地勘查,因原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仍未提出勘查申請,被告所屬業務一 組離島派出課主動前往了解結果,原告正進行商店裝潢及硬體建置中,且電腦尚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乃要求其於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後,再向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申請勘查。嗣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1月22日派員進行勘查,勘查結果 ,原告尚有電腦系統、監視系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提貨處旅客動線配置情形及保稅專責人員等缺失,爰以100 年11月25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643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表列缺失後,再申請複勘。其後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25 日、29日及同年12月1日、3日進行複勘結果,原告尚有電腦系統及監視系統之缺失,爰分別以100年11月28日高普 業一字第1001023738號、100年11月30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961號、100年12月5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269號及 同日高普業一字第10001024268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表列 缺失後,再申請複勘;再於100年12月8及9日勘查結果, 原告之電腦系統尚有離線方式簽審剩餘量錯誤之缺失,被告復以100年12月1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822號函請儘 速改善後,再申請複勘。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30 日及同年12月2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12501號、鵬業華字第100113001號及鵬業華字第100120201號函復,已補正相關之租賃合約、商店平面圖、旅客動線圖、監視器配置圖等文件並說明缺失改善之情形;復以100年12月11日鵬業華 字第100121101號函說明已完成勘查缺失之改善,請求擇 期召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小組會議」。又本件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因原告未於金門地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卻申請於金門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是否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於執行上發生疑義,爰於100年11月30日以高關業一字第1001023988號 函報請關稅總局釋示,嗣經關稅總局以100年12月8日台總局保字第1001025949號函示略以:「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又查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顯示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括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轄管之關稅局提出;亦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綜上,鵬業公司如擬於金門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其自用保稅倉庫應位於貴局之轄區內。」嗣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完成初勘程序,報請被告所屬「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小組」召集人於100 年12月19日在金門水頭旅客服務中心召開「審查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會議結論略以,原告以其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桃園縣設置之自用保稅倉庫,向被告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核與關稅總局上揭函之申設要件不符,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其申設未准通過。被告乃以100年12月22日高普業一 字第1001025649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又查同辦法第7條規定.. .,顯示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括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轄管之關稅局提出;亦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本案貴公司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向本局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所請未便同意。」等語,否准原告於金門縣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申請。至於原告所稱就相同之案情,何以被告僅以4天即可答復輔佐人陳旭琨函詢乙節,因被 告基於相同之案件應有相同之做法,而此類案件既經關稅總局明確函示,自應有相同之做法,遂儘速答復輔佐人陳旭琨之函詢。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相關法規及關稅總局函示辦理,並無行政怠惰及延宕審理之情形。 (二)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含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管轄之關稅局提出,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為原則,此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3章「管理」體 系觀之,實有其必要性。蓋依該章規定,監管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查核、盤存等,倘原告自用保稅倉庫非在被告轄區內,被告欲對之為管理或查核,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是法雖未明文規定該自用保稅倉庫位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惟若被告依職權認有此必要,於原告申請設置登記時,亦非不可以之作為核准與否之審查考量因素。本件原告於金門地區申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送審資料中,其自用保稅倉庫(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係與基隆關稅局之 「鵬業自用保稅倉庫」共用,而該自用保稅倉庫儲存之保稅貨物,目前已供馬祖2家免稅商店(一般免稅商店及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使用,如核准通過後,造成3家免 稅商店共用1個自用保稅倉庫的現象。屆時保稅貨物以D1 報單(課稅區售與或退回保稅倉)、D7報單(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及D8報單(外貨進保稅倉)報關進儲該自用保稅倉庫,在電腦系統之進項資料,將無法明確劃分係屬「一般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那家免稅商店之用,另貨物進倉後,亦難區分庫存貨物供應那家免稅商店銷售用,將造成被告於實務管理上,無法查核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自用保稅倉庫之移倉及貨物控管作業。又「一般免稅商店」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分屬不同的帳務系統,其保稅貨物進帳、銷帳及除帳作業亦不相同;且3家分屬兩種不同系統的免稅商店共用單一自用保稅倉 庫,保稅貨物進儲後,帳務系統將無法明確劃分,係屬於「一般免稅商店」或何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進項資料。又因兩種免稅商店帳務系統不同,當貨品於店面銷售及提領後,各除帳作業亦不相同;依此自用保稅倉庫進項與各免稅商店之間的帳務,自無法各別辦理稽銷作業,被告與基隆關稅局之監管單位亦無法就自用保稅倉庫與免稅商店之帳務做查核。此外,被告如核准原告於金門縣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將是分屬2個不同關區之3家免稅商店(又分成「一般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兩種類型)共同使用1個「自用保稅倉庫」,則該自用保稅倉 庫內各免稅商店的庫存量現貨自無法劃分清點,帳務亦無法各自稽銷,被告與基隆關稅局均無法各自執行年度盤存作業。是被告經審酌其監督管理上之需要,否准原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申設,並無不合。 (三)采盟公司桃園國際航空站免稅商店設有保稅倉庫,其監管編號為「CG084」,另其設於馬祖地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之自用保稅倉庫,其監管編號為「CD190」,係分屬二 處不同之保稅倉庫,原告所稱采盟公司僅設置一處自用保稅倉庫,卻同時供應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使用等語,顯有誤解。至於采盟公司於馬祖(屬基隆關稅局管轄)設立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其監管編號為「CD190」之 自用保稅倉庫,雖係位於臺北關稅局轄區,惟各關稅局可基於其監管上之需求,審認同意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是否適宜,業如前述,亦即雖采盟公司之自用保稅倉庫非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惟該局倘認其能有效執行職權及相關稽核事宜而同意其申請,亦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係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樓之自用保稅倉庫向 被告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除其地理位置較遠外,被告於該處亦無設置單位可就近執行職務,是本件縱與該案結果不同,亦無違法之處。且本件同時期向被告申請於金門縣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其他業者5家(金坊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金寶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囍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皆於金門縣設置自用保稅倉庫,經被告審查合於規定後,始准其設置,並無例外之情形,則被告就其管轄範圍內以相同之標準為審查,否准原告之申請,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有差別待遇之處。另昇恆昌公司於被告轄區所設置者係屬「免稅商店」,並非「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而原告申請於被告轄區金門縣所設立者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二者之立法依據、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要件、管理系統及銷售對象,均不相同,自難以此類彼,予以援引適用。 (四)原告應先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及第7點前段規定,被告始進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事宜。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於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宅98號、99號及金城鎮○○路○○號○○○號各設立一處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金城鎮○○路○○號○○○號之間牆面已先 自行打通,而對於上開兩個比鄰門牌地址(2個店面)設 立一處離島免稅購物商店(1個店面),自應將兩個店面 之間牆面打通以符所請。被告既有其監管需要,乃比照要求其烈嶼鄉林湖村西宅98、99號之間牆面亦須打通,並無不妥;況且同時期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其他業者,有上開兩個仳鄰門牌地址設立一處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情形者,皆要求其牆面打通,並無差別待遇。且被告再於100年12月3日實地勘查時,該項缺失已改善,並無原告所稱「嚴重影響原告審查期程」之情事。又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100年11月22日實地勘查時,原告仍未完全 取得金湖鎮○○路○○號建築物之實際使用權,經要求改善 後,原告方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另訂租賃契約(被告100年 11月30日收文),變更為只承租建築物面臨馬路之前半部分;而原告亦直至100年11月25日始以鵬業華字第100112501號函檢附商店平面圖、旅客動線圖、監視器配置圖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烈嶼鄉林湖村西宅99號之建築物使用範圍;又原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仍未提出勘查申請,被 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主動前往了解結果,原告正進行商店裝潢及硬體建置中,且電腦尚無法進行連線測試;而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即告知原告已可至離島免稅商店系統測試主機下載電子憑證以進行測試,且原告於當日即下載電子憑證進行測試,有離島免稅商店系統之傳輸稽核紀錄可稽,原告所稱有關系統測試平台關稅總局均未開放、延宕至開放測試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併同簽審平台測試等語,顯有誤解。又被告考量簽審限量上線時程未定,又無法確認原告何時開始營運,為避免原告營運時,簽審限量已上線致電腦系統無法正確運作,故勘查時皆以現行作業再加上簽審限量作測試,而於100年12月8及9日測試結果 ,原告之電腦系統尚有離線方式簽審剩餘量錯誤之缺失,遂復以100年12月1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822號函請其 儘速改善,再申請複勘,則原告既尚有缺失待改善,被告於其改善後始召開審查會議,並無延誤原告審查期間之情形。 (五)倘原告自用保稅倉庫設於被告之轄區內,且以該自用保稅倉庫同時向被告申請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因該自用保稅倉庫非存儲「專供」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及存儲「專供」免稅商店銷售之貨物,核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不符,宜予以否准。 (六)為提振離島地區經濟,促進離島觀光,並提供旅客購物之優惠,財政部乃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條文修正 草案」,增訂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得由縣(市)主管機關特許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免除其相關稅賦。是類商店為國內消費型免稅購物商店,其特性為人民不必出國也可以購買免稅商品。又離島地區與台灣本島間之航線屬國內線,旅客進出時海關皆免派員檢查行李,因此,為防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出售之免稅菸酒等商品回流本島,海關不得不加強對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管理。又因民間公益團體、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及立法委員多次質疑免稅菸酒恣意流入市面,打擊菸害防制政策及危害國民健康。故監管海關於審查業者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時,就申請業者過往經營之情形、營業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及離島地理上之特殊性綜合考量結果,若已可預見未來無法有效監管,如仍核發執照准其經營,恐將成為高稅負菸酒、精品走私回流國內市○○○道,屆時,免稅之低價菸品將恣意流通市面,打擊菸害防制政策,影響國民健康,並影響國內產業公平競爭及擾亂正常交易秩序。 (七)原告現行設置於基隆關稅局之自用保稅倉庫,於年度貨帳盤點後,仍多次以帳務借貸不平為由,向該局申請修正其貨帳核銷資料,帳務已頻頻發生脫誤情形,且原告亦自承:「...因本公司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共用同一監管編號,導致所有報單下載無法分辨是免稅或離島免稅之報單,以致有多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時上傳之報關單號及項次有誤...。」(原告100年5月20日鵬業華字第100052002號函),足見原告擬以設於基隆關稅局 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同時供應其1家免稅商店及2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勢將造成電腦系統之進項資料、移倉、貨物控管及庫存,皆無法明確劃分、帳務無法各自稽銷、無法執行有效之年度盤存,亦無法產出正確之結算報告表。又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其自用保稅倉庫間貨物移運係以「移倉申請書」辦理,被告無法透過通關程序予以控管,若原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其自用保稅倉庫非位於同一關稅局轄區,被告對於跨海移運之高風險、高稅負之菸酒、精品等貨物,於實務執行上無法控管。又依據同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逐日逐筆詳細即時建檔登載進、銷貨有關資料,監管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業務經營情形、帳冊及庫存,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其自用保稅倉庫非位於同一關稅局轄區,上述規定無法落實執行。再根據同辦法第25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其存儲於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辦理年度盤存,由於有效之盤存作業需要商店與倉庫同時進行,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其自用保稅倉庫非位於同一關稅局轄區,則無法執行有效之年度盤存,且無法產出正確之結算報告表。再者,原告申請設置於金門縣金湖鎮○○路○○號之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實況,經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及25日勘查結果,其店 面門口甚至與豆花攤位共用,與同時期其他申請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籌設實況相去甚遠,實難不令被告懷疑其永續經營之決心。另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於100年11月24 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081056號函建請財政部修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時,明確規範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必須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於同一縣,且專供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使用。如此方能同時進行自用保稅倉庫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盤點,年度盤存才能正確,才能落實執行法定各項查核業務及有效之監管。 (八)綜上,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提振離島經濟,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無法健全經營,此租稅優惠措施反將成為高稅負菸酒及精品走私回流國內市場之誘因。又倘若被告無法進行確實有效之監管,恐免稅之低價菸品將恣意流通市面,打擊菸害防制政策,影響國民健康,並影響國內產業公平競爭及擾亂正常交易秩序,將嚴重違反人民及國家所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0年8月7日申請書、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及被告100年1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 以原告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非設置於被告之轄區內,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經查: (一)按「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分別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100年8月7日持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及以其設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號2樓之自用保稅倉庫,以未列文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 置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金門縣金城鎮○○路○○號○ ○○號及金湖鎮○○路○○號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嗣原告 於100年8月17日以所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金城縣民權路76號、78號,非屬金門縣政府所同意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範圍,乃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變更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地址,經金門縣政府以100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00063829 號函同意其變更地址為烈嶼鄉林湖村西宅98號、99號1-3 樓、金城鎮○○路○○號○○○號及金湖鎮○○路○○號。原告 復於100年9月19日將該同意函及變更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房屋租賃契約、位置圖、平面圖、旅客動線圖及監視器圖,送經被告所屬業務一組業務三課文書股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8條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完成文件審核 ,並移由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進行實地勘查,因原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仍未提出勘查申請,被告所屬業 務一組離島派出課主動前往了解結果,原告正進行商店裝潢及硬體建置中,且電腦尚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乃要求其於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後,再向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申請勘查。嗣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1月22日派員進行勘查,勘查 結果,原告尚有電腦系統、監視系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提貨處旅客動線配置情形及保稅專責人員等缺失,爰以100年11月25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643號函請原告儘速 改善表列缺失後,再申請複勘。其後被告分別於100年11 月25日、29日及同年12月1日、3日進行複勘結果,原告尚有電腦系統及監視系統之缺失,爰分別以100年11月28日 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738號、100年11月30日高普業一字 第1001023961號、100年12月5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269號及同日高普業一字第10001024268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 表列缺失後,再申請複勘;再於100年12月8及9日勘查結 果,原告之電腦系統尚有離線方式簽審剩餘量錯誤之缺失,被告復以100年12月1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822號函 請儘速改善後,再申請複勘。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 、30日及同年12月2日以鵬業華字第100112501號、鵬業華字第100113001號及鵬業華字第100120201號函復,已補正相關之租賃合約、商店平面圖、旅客動線圖、監視器配置圖等文件並說明缺失改善之情形;復以100年12月11日鵬 業華字第100121101號函說明已完成勘查缺失之改善,請 求擇期召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小組會議」。又本件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因原告未於金門地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卻申請於金門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是否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於執行上發生疑義,爰於100年11月30日以高關業一字第10010239 88號函報請關稅總局釋示,嗣經關稅總局以100年12月8日台總局保字第1001025949號函示略以:「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又查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顯示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括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轄管之關稅局提出;亦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綜上,鵬業公司如擬於金門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其自用保稅倉庫應位於貴局之轄區內。」嗣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完成初勘程序,報請被告所屬「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小組」召集人於100年12月19日在金門水頭旅客服務中心召開「審查鵬 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會議結論略以,原告以其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桃園縣設置之自用保稅倉庫,向被告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核與關稅總局上揭函之申設要件不符,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其申設未准通過。被告乃以100年12月22日高 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又查同辦法第7條規 定...,顯示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包括自用保稅倉庫)者,應視該倉庫位於何地區而向轄管之關稅局提出;亦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本案貴公司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向本局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不符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設要件,所請未便同意。」等語,否准原告於金門縣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所附文件可證(見原處分卷附件1至附件17),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基此,本院所 需審核者即為被告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原告之自用 保稅倉庫未設於被告關稅局之轄區為由,否准其於金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是否有據? (三)次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明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而財政部於96年6月 12日制定上開辦法當時,表明該條立法理由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應儲存於自用保稅倉庫。」等語(見本院卷2第119頁)。換言之,財政部前揭立法目的,純粹僅表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不應當儲存於自用保稅倉庫之外,並非限制自用保稅倉庫不得儲存離島購物商店銷售貨物以外之貨品。又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稅倉庫得存儲下列貨物:一、一般貨 物。二、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物料及客艙用品。三、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四、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五、礦物油。六、危險品。七、供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之貨物(以下簡稱重整貨物)。八、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九、展覽物品。十、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十一、其他經海關核准存儲之物品。」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既明白表示自用保稅倉庫之設置,均適用已有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且並無排除例外排除適用之規定,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自當亦為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設置自用保稅倉庫時所援用。是綜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立法說明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自用保稅倉庫固應儲存供免稅 商店銷售用之貨物,但並非僅侷限於該項貨物,並不妨礙其得儲存其他經法規容許儲存之貨品。再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固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 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亦即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倉庫( 申設一般免稅商店)或者自用保稅倉庫(申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均應備具該條規定之文件後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且觀諸同辦法第5至7條規定意旨,其所稱之「所在地」純係指保稅倉庫或自用保稅倉庫設立之地點,而非指營業人設立一般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營業地」,此亦為法規之當然解釋,並為兩造所不爭【蓋依被告100年12月22日原處分所示,被告否准原告設置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並非其自用保稅倉庫未設於金門縣,而是原告之自用保稅倉庫未設於被告關稅局轄區之內。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轄區為嘉義以南至屏東,包括台東在內等語(見本院卷2第44頁),亦即該函實則表示,若原 告之自用保稅倉庫設於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澎湖、金門等任一處,即可符合於金門開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申設要件。足見被告亦清楚自用保稅倉庫之「所在地」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營業地」乃屬不同定義】。依此,「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旨在強調業者 因申設一般免稅商店而設立保稅倉庫時,必須向保稅倉庫所在地海關辦理設立登記;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除表明欲申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業者,應依前揭「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置自用保稅倉庫外,旨在強調離島免稅商店銷售之貨物,不應存放於自用保稅倉庫之外。則如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會同詮釋,至多僅說明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業者所需設立之自用保稅倉庫,在立法者規範目的下,與一般免稅商店業者所需設立之保稅倉庫業經等同視之,並給予相同之行政管制措施,並無個別差等處遇之必要。且佐諸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復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二、領有海關核發之自用保稅倉庫執照。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四、專營銷售旅客商品。五、具有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設備及能力,並與海關完成電腦連線作業。」,是該等授權命令既未明定業者需提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營業地所在海關」核發之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則原告只要能依前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提出「領有海關核發之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即難謂其未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已設置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需之自用保稅倉庫。是以,從前揭授權命令之法規文義解釋觀察,實無從獲得被告原處分書所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之規範結論。 (四)雖被告另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主要為提振離島地區經濟、促進離島觀光政策所致,但因其特性為人民不必出國也可以買到免稅商品,因此為防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回流本島,海關有必要特別加強對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管理,且無論就法源依據、設置地點、主管機關、銷售對象、免稅額度、申設條件、管理系統‧‧‧等等,其亦與一般免稅商店互有差異,因此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管理有必要較一般免稅商店較為嚴峻之管理措施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一般免稅商店比較表(見本院卷2第8頁)觀之,二者除依據之母法互有差異,及其授權命令名稱不同外,實則並無特別之行政管制措施上之差異,例如:申設免稅商店之業者均需設置保稅倉庫(保稅倉庫名稱略有差異),且均一體適用「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現行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免稅商店應設置「專供」存儲其免稅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其設立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亦有相同之規定內容等是,均足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應設置之自用保稅倉庫,並無特異於一般免稅商店應設置保稅倉庫之管理手段。雖被告稱:「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業經財政部提案修正,預定為修正草案之第17條,其第1項明定:「免稅商店應設置專供存儲其免 稅銷售貨物之專用保稅倉庫,其設置應向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申請,由海關併同免稅商店之設置管理‧‧‧」,其修正理由並表明:「免稅商店及其專用保稅倉庫應屬一體監管,為避免業者與相關單位對於『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本辦法兩者間有關通關及管理面法規之適用產生混淆,爰將其專用保稅倉庫之設立條件亦於本辦法第1項 中明訂,並規定免稅商店及其保稅倉庫設置,均應經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核准,由同一關稅局監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5頁)」。然查,姑不論現行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迄今仍未修正如前述之修正草案,而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更無如同「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之修正提案存在,亦即現行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全文既無明文規定業者「自用保稅倉庫之設置應向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在地海關申請,由海關併同免稅商店之設置管理」之文義,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營業所在地當有可能與自用保稅倉庫所在地分立於不同處所,甚至可向不同海關申請設置。此諸如一般免稅商店之第三人昇恆昌公司,其即以向台北關稅局申設之2家保稅倉庫,便 得於基隆、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區之關稅局,申設7家 一般免稅商店(見本院卷1第76至104頁),何以相同之行政規範轉換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就可以產生差別處遇之情狀?此外,被告所列因銷售對象不同,並為防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品回流本島,故有特別管理之需求部分,但此與電腦管控及機場查核人力之安排有關,與自用保稅倉庫是否需設置於監管關稅局轄區內之事務並無干係,如被告堅認其有對業者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得以即時在自用保稅倉庫查核必要者,則自用保稅倉庫理應設置於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在地相同之處所,然被告既容任業者得於本島內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供貨之自用保稅倉庫,其即時查核之必要性已顯然大幅減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此係由被告駐紮於金門或澎湖之稽核人員不定時至業者設置之自用保稅倉庫稽查,實務上大約為一個月一次,但稽核人員都是兼任工作,並不專任工作,彼等還需負責金門等處機場行李檢查及貨物進口通關等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82頁,則業者 之自用保稅倉庫既非必要設置於離島地區,此際稽核人員前往設置於本島之自用保稅倉庫稽查時,該自用保稅倉庫設置於台灣北部、中部、南部、乃至東部又有何差別?),亦顯不足據此為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轄區內之特殊事由! (五)又被告另辯以:原告已就同一保稅倉庫,於馬祖地區申設一般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但其於年度貨帳盤點後,仍多次以帳務借貸不平為由,向關稅總局申請修正其貨帳核銷資料,帳務已頻頻發生脫誤情形,且原告亦自承:「...因本公司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共用同一監管編號,導致所有報單下載無法分辨是免稅或離島免稅之報單,以致有多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時上傳之報關單號及項次有誤...。」(原告100年5月20日鵬業華字第100052002號函,見本院卷2第9頁),足見原告擬 以設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同時供應其1家 免稅商店及2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勢將造成電腦系統之 進項資料、移倉、貨物控管及庫存,皆無法明確劃分、帳務無法各自稽銷、無法執行有效之年度盤存,亦無法產出正確之結算報告表,故原告如欲於金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有重新設置獨立自用保稅倉庫之必要云云。惟查,第三人采盟公司於96年7月6日依據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取得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免稅商店:D-0-312區之免稅商店執照,其所設置之保稅倉庫編號為「CG084」號、保稅倉庫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D區 2樓、監管關稅局為台北關稅局;嗣後第三人采盟公司復 於99年3月以相同地址之自用保稅倉庫,但為不同倉庫編 號「CD190」號,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向基隆關稅局取得馬祖地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第三人采盟公司之海關資料維護單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21至22,雖第 三人采盟公司另於101年6月27日在基隆關稅局轄區復自行設置自用保稅倉庫,並取消原有之倉庫編號「CD190」號 ,更正為「AD919」號,見本院卷2第87至88頁,但並不妨礙其於99年3月間確實係以同一地址之保稅倉庫,分別申 設一般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告前揭帳務管理上之困擾,事實上只需給予不同監管編號(即倉庫編號)即可解決此一問題,而原告對其以往未能區別一般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報單,主要係因共用一個監管編號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由是觀之,只要被告在行政管理 作業上,在原告得以區分倉儲管理之條件下,縱為同一地址,亦可能如第三人采盟公司一般,因給予其不同倉庫編號之情況下,就可以解決其因不同免稅商店產生報單混亂之困擾。換言之,此等行政管理上之困擾,本質上仍源自電腦帳務管控之層次,尚不得據此論斷「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見原處分卷附件17之原處分),以及已作為其他免稅商店供貨使用之保稅倉庫當然不得做為其他免稅商店之保稅倉庫使用之依據,更無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辦法」或「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均無任一條文有對業者為此申設商店之立法障礙。乃被告於前揭授權命令所無之規範,加諸原告責令其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被告轄區,或以其將已作為其他免稅商店供貨使用之保稅倉庫,挪作本件自用保稅倉庫為由,否准原告於金門設置離島免稅商店之申請,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辦法」第13條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認定「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監管關稅局之轄區內」為由,逕行否准原告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內之自用保稅倉庫申請設置金門地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仍採相同見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8月7日之申請書,依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作成准予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雖原告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惟其是否符合同辦法其他各款規定要件,事涉被告其他裁量之權利,並非本院所得逕行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