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信黃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王茂城 陳美伶 洪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100280280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採購案,遭被告以民國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函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作採購案(工作內容主要為「工程監造」、「側掃聲納」及「水下攝影」3項)之評選, 並獲選為優勝廠商,於9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採購契 約。嗣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同意核備原告所送監造計畫書,其監造組織架構含第三人吳木生負責工程規劃及驗證工作;惟因第三人吳木生與原告間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乃以100年3月15日函向被告說明將更換工作團隊成員,並表示將依契約之資格規定委任專業人員並修改監造計畫書名單報核。被告遂於100年4月21日函請原告說明更換工作團隊成員之必要性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嗣經說明,原告以100年6月23日函申請更換水下攝影人員,將第三人吳木生更換為「友誌工程行」,並檢附參與工程人員名單及工作實績,另於100年7月20日補送第三人呂天裕之證件影本,說明將由其擔任計畫主持人,被告於100年7月29日辦理審查,審查結果同意原告補送第三人呂天裕之水下攝影具體工作實績後逕依行政程序審查,詎第三人呂天裕於100 年8月16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告稱原告冒用其證件,被告因 認原告未能舉證無冒用第三人呂天裕名義為履約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2條第3項 規定,決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依第三人呂天裕100年8月16日聲明書所載:其領有三星級潛水教練證,100年7月份遭不肖廠商盜用參與被告99年度鋼鐵人工魚礁水下攝影資格審查,此並未取得其同意與授權,且原告與友誌工程行亦不曾與其洽談相關工作事宜,該工項是否為其所能執行亦未得知,此攸關被告工程施作品質與權益,惠請被告終止該不法行為,相關涉及法律刑責,其將依法究責云云。復依第三人呂天裕100年9月30日聲請書所載:其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遞送原告冒用其證件參與被告99年度鋼鐵人工魚礁水下攝影資格審查陳請書乙案,迄今仍未收到函復辦理情形,此攸關其權益,惠請貴會協助辦理。其於9月20日電詢被告辦理情形,被告告 知同意原告得以其他潛水教練替代,原告冒用他人證件參與審查,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偽造文書等罪,被告理應中止契約並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不良廠商,何以仍持續與原告進行契約事宜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主張名義被冒用,只要取消其被冒用之名義,或自行提出刑事告訴,即可達其禁止他人冒用其名義維護私人權利之目的,而第三人呂天裕尚且要求被告中止契約並提報工程會為不良廠商,並質疑被告何以持續與原告進行契約事宜,其立場已超越私人名義被冒用之主張,是否隱藏其他目的即非無疑。又經原告提出第三人呂天裕傳真並郵寄相關證件至原告且提出部份通聯資料後,第三人呂天裕於101年5月15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改稱: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來往,亦不識該公司人員,因友人於100年7月間向其表示工作需要借看證件內容,請其傳真至高雄某傳真號碼(直至冒用事件發生才知係原告所有),之後該公司來電稱傳真文件不清,請其寄送證件文件,其遂於100年7月26日郵寄相關證件予原告,至於100年8月16日與原告之通聯記錄,係原告郭小姐於冒用事件發生後,以電話告知該公司標得系爭工作,將委由其執行,然上述工作內容為何其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從未與其談及該項工作,純粹是冒用事件發生後,為避免東窗事發,不得不告知該工作將委託其執行等語,惟第三人呂天裕既主張曾傳真證件至原告,之後原告又電話聯絡寄送證件文件,表示原告於100年7月時已知悉第三人呂天裕之電話,且第三人呂天裕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亦承認 文件傳送期間曾多次主動與原告職員郭紀妗聯絡,且當初洽談時,於該計劃只是要當工作人員,並非為計劃主持人;當初第三人邱君雍向其借證件,其解讀是參與標案之作業等語,表示其與原告職員郭紀妗,早有聯絡及洽談工作事宜,且確有同意擔任原告工作人員之意。再者,證人邱君雍即第三人呂天裕所指之友人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證述,其身為公務員,不得兼職,因此從未向第三人呂天裕要求借看證件,亦無此工作需求,第三人呂天裕則於同日準備程序陳稱其並未曾陳述朋友借看證件一事,足見其所言前後矛盾,並非實在。此外,第三人呂天裕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問:當時郭小姐向 你表示作這份工作有多少薪資或是報酬?)從未提過。」「(問:沒有提過是否因為你一開始就不願意接受這樣的工作?)我不記得。」等語,表示第三人呂天裕當初並無拒絕參與本計劃之意,與其100年8月16日聲明書所述有所出入。綜觀第三人呂天裕陳述之內容,應係受第三人之警告,其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確非事實。另被告於契約外要求原告提出三星教練資格之人員,原告轉而向第三人邱君雍請託,依經驗法則,以事先告知對方,方符常情,而第三人邱君雍於鈞院證述「他(呂天裕)不是向我抱怨,而是表示不好意思,他無法接這份工作。」「(他有無向你表示這些事情出乎意料,根本不是他要接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也是因為第三人吳木生打電話給他的緣故」等語,可知,第三人呂天裕稱其不知擔任計畫主持人一事,應係受外部壓力使然。 (三)依被告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政府立案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且計畫主持人須具有土木、結構或水利技師資格,故系爭工作之計畫主持人,依契約規定,僅為具水利技師資格之原告代表人郭信黃,至於水下攝影人員於契約上僅屬原告之工作人員而已。原告之服務建議書雖有協同主持人之名稱,然此並非契約之約定,僅係原告列主要聯絡人之用語,非謂原告於履約時水下攝影非有計畫主持人不可。由於被告在原告更換工作人員之程序中,額外要求原告提出之人員,應具有所謂「三星教練資格」擔任契約約定外之「水下攝影計畫主持人」,原告屢次抗議無效後,才透過第三人邱君雍介紹相關人員,然兩造契約並無約定水下攝影人員應具備三星教練資格,亦無所謂水下攝影計畫主持人之設置。又原告與第三人呂天裕原不相識,因被告就水下攝影人員要求應具三星教練之資格,原告透過第三人邱君雍邀請第三人呂天裕擔任水下攝影計劃主持人,第三人呂天裕亦已同意,方將證件影本寄予原告,俾利原告向被告提出名冊以便審核。事後第三人呂天裕向第三人邱君雍表示,其受人威脅不准參與系爭工作,才向被告表示原告盜用其名義云云。原告確實透過第三人邱君雍及原告職員郭紀妗與第三人呂天裕談妥工作內容,惟因被告表示變更計畫主持人須經其同意,故雙方方約定於被告同意變更後再討論報酬。且第三人呂天裕部份係契約履行中方變更計畫主持人,依被告表示變更計畫主持人又須經其同意,原告自無從於被告審核同意變更前,即與第三人呂天裕簽訂報酬等書面協議,審議判斷認原告並未與第三人呂天裕訂有書面協議,即認原告主張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云云,顯有誤解,亦忽視雙方間言詞契約早已成立之事實。又水下攝影計畫主持人既非契約約定原告應設置之人員,原告是否將第三人呂天裕列為計畫主持人,即無需審酌,第三人呂天裕既已同意擔任原告之工作人員,原告即無冒用其名義履約之問題。 (四)依被告公告之投標須知,被告已將該件列為非統包及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依合約為原告單獨承攬,故第三人劉仁銘及吳木生等人並非與原告共同聯合承攬關係,僅是原告投標前之建議協力廠商。另因水下攝影工作普遍、簡單,人員資格於合約中並無規定,故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中並無提及水下攝影之驗證工作,需由具備CMAS三星教練(三星教練無官方核照及認定)資格之人員執行,因此水下攝影人員具備三星教練資格非關此次評選之優、劣。若依被告解釋,原告服務建議書中規劃驗證工作由第三人劉仁銘從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副教授),若原告欲更換第三人劉仁銘,便只能指定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畢業之副教授從事,其他人均不可,顯見被告之契約解讀有誤。又依合約規定水下攝影工作並未要求參與人員需加入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況且目前類似性質學會眾多,有興趣者即可加入,故不可僅以加入該學會與否即代表專業,原告於100年3月15日100(工)雅逸字0000000號函已函覆被告,不能以加入此學會為專業資格限定,以免造成偏頗,有失公平,而被告亦未表示不妥。 (五)本件為原告單獨承攬,原告對執行契約人員有權決定更換,只要依合約規定呈報被告,被告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不同意原告更換執行人員之理。而被告卻一再告知不同意原告呈報之團隊,並加以許多合約外之規定,故意拖延不核備,明顯影響原告權益及告延宕工程進度。又原告已於100年4月29日100(工)雅逸0000000字號函詳述更換協力廠商之原由,除商業考量外尚有報案紀錄,證明原協力廠商吳木生欲以恐嚇、暴力、脅迫等不法行為承攬系爭工作,此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0條規定,惟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與第三人吳木生協商,並賡續依契約完成工作。況三星教練資格認定僅為民間機構認證(水中運動協會),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認證,三星級教練所需之技術性遠不及勞委會認可之乙級潛水技術士,而合約未規範水下攝影人員資格,原告監造計畫亦未註明提報人員之資格內容供審核,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報核之團隊,專業人數約有10人,專業證照包含職業潛水乙級技術士、勞工安全潛水作業主管、乙級潛水作業等,皆為勞委會認證之職業潛水級人員,何以被告無理由拒絕原告更換,而第三人吳木生無公司行號,僅為個人參與,且第三人吳木生與國立中山大學參與被告舉辦之「100年度鋼鐵礁規劃 、驗證」採購案評選並未得標,足見第三人吳木生並非一流團隊。 (六)工程會僅憑臆測否認原告所述,對原告提出之疑點亦未實查,僅憑第三人呂天裕之詞即駁回原告申訴,實屬不公。又原告早以100年9月8日100(工)雅逸0000000字號函知 被告建請第三人呂天裕循司法途徑,調查其證件遭冒用一事。原告舉證內容,有第三人呂天裕寄予原告之郵件信封及通聯記錄,而第三人呂天裕不提告,可能為人所逼或受誘,被告未將此案交由司法單位查實,卻斷定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內容,無從認定」,明顯有失偏頗。至工程會9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5040號函謂:「以評選方式甄選廠商...,尚不得更換評選時所列技師。」等語,被告未曾函知原告,縱如該函所述,系爭工作所列專業技師為原告代表人郭信黃(水利技師),同時亦為唯一主持人,何來更換其他技師之說。 (七)原告101年4月29日(工)雅逸0000000字號函已說明,第 三人吳木生98年度提報金額為每處新台幣(下同)97,000元,共19處,合計1,844,140元,而99年度提報金額為每 處177,571元,共20處,合計3,551,424元,暴增約170萬 元,由於該案每年工作性質相同且第三人吳木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原告依商業考量更換執行人員,何以被告執意指定廠商並指定應給廠商之價格。又原告雖於100年6月23日申請更換水下攝影人員,並於100年7月20日補送第三人呂天裕資料,100年9月8日申請改為第三人鄭文清,100年10月7日再改為第三人林慶榮,惟上述人員除第三人呂天 裕外,均屬於原告100年6月23日函報之友誌工程行團隊,因被告於無合約依據下,仍自辦第二次評選會及不當限制水下攝影人員須有「三星潛水教練證」,原告才另找第三人呂天裕,而因被告故意拖延,造成原告協力人員閒置,影響生計,第三人鄭文清因家庭經濟因素而退出,亦為人之常情,無法歸責原告。至被告指原告對於水下攝影工作迄今尚未完成,經多次催告,拒不履約,嚴重影響工期云云,惟因被告堅持原告以違法之協力廠商即第三人吳木生履約,原告無法配合同意。另原告更換水下攝影人員,被告所為之審查會議,並未要求所有工作人員參加,被告指證人呂天裕未參加審查會議,即認原告冒用第三人呂天裕名義云云,應屬率斷。 (八)本島能投放人工魚礁之漁場約30處,每年投放之處所、數量、條件皆大同小異,且漁場位置每年大多重複,工作性質更是完全相同。被告98年度規劃驗證費(含水下側掃及攝影)編列為530萬元(19處),而99年度規劃驗證編列 金額為900萬元(20處);兩年度相較下,多出370萬元,暴增約58%,嚴重浮編預算,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被告 規定原告須將本件交由其屬意特定廠商、特定價格,在原告無法同意配合辦理下,改以拒絕原告報請之專業團隊履行合約之方式刁難,甚至故意拖延,再辦第二次評選會,並以執行簡單水底攝影工作需要「高度技術」及「原告無施作意願」為由,欲將本件另行發包,圖利特定廠商,實非適法。 (九)系爭工作由原告單獨承攬,履約義務人為原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履約之問題,且原告更換第三人呂天裕為工作人員,被告並未正式通知原告同意該等人員之更換,政府採購法亦未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履約未遂為刊登政府公報之理由,復以第三人呂天裕並未以計畫主持人為任何履約行為,亦未從事任何水下攝影工作,原告自無冒用第三人呂天裕履約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函及101 年2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37373號異議處理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作內容主要為「工程監造」、「側掃聲納」及「水認知(佔20分)」等納入主要評選要件。而系爭工作採購案共兩家廠商參與評選,分別為原告及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除本身負責監造工作外,並提報協同主持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劉仁銘副教授及中華民國自然及生態攝影學會吳木生教練共同負責規劃驗證工作,第三人劉仁銘主要負責「側掃聲納」之規劃驗證工作,第三人吳木生主要負責「水下攝影」之驗證工作,其具備中華民國潛水協會三星教練資格,並曾辦理多次「人工魚礁區動態監測及覆網清除計畫」及水下攝錄影調查工作等實績;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報規劃驗證之協同人員,依上揭評分標準,最後由原告獲選為優勝廠商。雙方隨後簽訂工作合約。然原告嗣於100年4月29日函復表示第三人吳木生報價暴增,且有3次暴力行為,已將第三人吳木生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100年6月23日申請更換水下攝影人員為「友誌工程行」隨後於同年7月20日補送第三人呂 天裕擔任計畫主持人,被告於100年7月29日邀請原採購評選委員辦理審查,審查後,經委員同意補送第三人呂天裕相關具體工作實績後由被告逕依行政程序審查,嗣在原告補送相關資料並經簽奉核可後,原已同意更換,惟於發文過程中,第三人呂天裕於100年8月16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告稱原告冒用其證件,被告為求慎重於100年8月17日由政風室電洽第三人呂天裕,經其表示其三星潛水教練證件並未同意與授權原告使用,原告亦不曾洽談相關工作,被告即於100年8月30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復於同年9月8日申請變更水下攝影人員為第三人鄭清文,於被告審查期間,第三人呂天裕復於100年9月30日以聲請書及電話向被告投訴原告冒用他人證件參與審查,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偽造文書等公訴罪並質疑該公司得以換人之正當性等。原告復於10月7日再度申請變更為第三人林慶榮,惟對 冒用他人文件乙節均未具體提出說明,被告於100年10月 28日函復原告就第三人呂天裕之審查程序暫停,另更換第三人鄭清文及林慶榮部分,因資歷、實績不符,爰不同意更換,並請其就第三人呂天裕所陳事項提出舉證資料,惟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被告於100年12月1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針對原告所提異 議於101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第1 次預審會議,因原告主張其已舉證第三人呂天裕郵寄證件及通聯記錄,惟第三人呂天裕於101年5月15日向工程會陳述意見表示,原告確實未經其許可,工程會乃請第三人呂天裕及原告出席第2次會議,第三人呂天裕於現場否認原 告所陳雙方已洽談工作乙節,工程會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於101年8月9日將原告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定約或履約之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揆諸上開第三人呂天裕歷次說明資料均表示,原告從未與其談及本工作,亦無任何委託情事,原告未經其許可冒用其文件參與履約工作,可見第三人呂天裕陳述內容甚為一致,原告指稱第三人呂天裕說詞前後矛盾,並無具體實證。又原告表示有100年8月16日第三人呂天裕與公司承辦人員通聯記錄,及由第三人呂天裕100年7月26日郵寄證件至該公司之信封等證據供司法單位調查,證明其未盜用第三人呂君之證件云云,惟原告所指之證據未曾提送予被告,亦未提出上開通聯紀錄及信封所涉及之具體內容,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寄送證件之情事。況依第三人呂天裕101年 5月15日陳述意見表示,原告所指郵寄證件,係因友人向 其表示工作需要借看證件內容,其始於100年7月26日郵寄相關證件至原告,至於所謂通聯記錄,係原告員工郭小姐於冒用事件發生後,電話告知由其執行水下攝影工作,然工作內容為何其完全不知。再者,原告稱第三人呂天裕係遭暴力脅迫始作出不利其公司之指證,惟第三人呂天裕於101年6月18日工程會之預審會議業已陳明其與第三人吳木生亦是熟識之朋友,並無被人威脅等情形,而原告就其臆測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至第三人呂天裕有無循司法途徑解決係屬個人權益,然原告冒用他人文件履約屬實,自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此外,工程或勞務委託前,雙方就履約條件、報酬給付及權利義務關係均會達成一定程度的協議,此為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之普遍認知,原告更換第三人呂天裕為計畫主持人,亦深知被告需嚴格審查其資格及工作實績,如未與第三人呂天裕先行談妥相關履約條件、報酬給付及權利義務關係等細節,即便被告同意更換主持人,屆時仍然無法執行合約工作,另工程會亦於審議判斷指明「雅逸公司並未與呂天裕君訂立書面契約或協議,而先前請吳木生君擔任計畫主持人時,則與吳木生君訂有標前協議之事實,依此衡諸常情,呂君若無書面契約或協議將工作條件、報酬等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約明以資保障,確無率為同意擔任計畫主持人並讓原告使用其證件之可能,故其所述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合。」由此可證,原告所稱將於被告同意變更主持人後始與第三人呂天裕簽約乙節,純係推拖之詞。 (三)依被告「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工程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規定,上開工程每一礁區於完成投放後,以側掃聲納及水下攝影進行投放情形之驗證,俾憑辦理驗收並作為判定是否符合合格標準之依據,原告對於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迄今尚未完成,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履約,已嚴重影響上開工程之執行進度。又被告「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係由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已於100年8月18日完成全部海上投礁工作,因未完成驗收,該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來函表示,被告遲未將工程款 515萬元核付該公司已逾4個月之久,請被告儘速核付,且該公司將保留追償延遲付款所產生費用及利息之權利。基此,原告未能依據上揭規定辦理驗收結算,已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被告乃於101年2月16日終止原告之契約,並將另覓廠商進行水下驗證工作,俾憑辦理驗收事宜。另原告於100年6月23日申請更換水下攝影人員,並於100年7月20日補送第三人呂天裕擔任水下攝影人員資料,嗣因發生冒用他人文件情事,致暫停更換之審查程序,原告復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月7日申請更換為第三人鄭清文、林慶榮,因該2人員之資歷及實績,明顯與評選時所提人選有所落 差,被告不同意更換,並無藉故拖延情事,其逾期責任自應歸責於原告。 (四)依工程會9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5040號函略以:「以評選方式甄選廠商並將相關專業技師之專業能力納入評選項目者,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或履約中,除有特殊情形並有正當理由,經機關同意以不低於評選時所列技師具有之資格者外,尚不得更換評選時所列技師。」系爭工作採購案評選過程中,原告已提報規劃驗證之專業人員吳木生,亦因第三人吳木生之工作實績及經驗而得標,倘依原告所稱對委任廠商有絕對主導權,除將違反採購公平性外,亦有降低工作品質之疑慮。再者,系爭工作合約第12條規定,原告更換水下攝影人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更換人員時,被告自需依據評選時所列評分標準,並比照原水下攝影人員第三人吳木生相當經歷及實績辦理審查。 (五)依據第三人吳木生101年5月21日陳述意見略以,原告前承攬被告「98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亦由第三人吳木生負責水下攝影工作,因該工作完成後,原告藉故拖欠工作尾款,然被告於100年2月1日函知原告款項已撥付,第三人吳木生多次向原告洽詢 請款,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0年2月11日會計林惠慈親自前往請款,於推開原告公司玻璃門時,玻璃破裂掉落割傷其手腕,後經送醫縫了12針,豈料竟演變成原告所謂之恐嚇暴力滋擾事件,當日員警可證明該事件純屬原告不支付工程款所生之財務糾紛事件。又原告於系爭工作採購投標前,與第三人吳木生簽訂標前協議書,雙方協議共同承攬系爭工作,並以原告為主要承攬者進行投標事宜,惟原告卻無履行共同承攬之意願,並另覓承商辦理,倘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者,原告拒絕與第三人吳木生就系爭工作簽約之爭議,均在原告所稱滋擾事件之前,與其所稱因暴力行為而無法簽約,明顯有時間落差。第三人吳木生既非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執行工作,故無更換工作團隊之理,攝影及剪輯並非可量化之工作,端視執行人員經年累月所累積之經驗,其所展現之成效亦大不同,原告以高技術水準且具豐富工作實績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嗣後卻意圖以低廉廠商履約,將嚴重違背公信。 (六)被告99年度人工魚礁工程投放70座鋼鐵礁,98年度投放50座鋼鐵礁,投放後再以水下攝影驗證作為礁體位置定位確認與分布之佐證,報告應按每座礁體東、南、西、北四個面向,逐一編號,加註說明,並需交付成果影帶專輯。因礁體投放數量不同,工作性質及難度並非相同。第三人吳木生所主張簽約價格係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合約中有關水下攝影之工作價格為基礎,因99年度礁體數量增加,需增加作業人數,規劃驗證工作總價增至900萬元(98年度總 價530萬元),其中99年度「礁體水底攝影及照相」經費 計3,100,760元、98年度計1,748,988元,各佔總價34.5%、33%,經費並無暴增之情事。倘因上揭報價金額造成爭議之前提下,則應無更換工作團隊成員之必要性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七)原告提出申訴後,工程會於101年6月18日召開預審會議,邀請原告職員郭紀妗及第三人呂天裕出席當面對質,惟郭紀妗之說法業經第三人呂天裕當場否認;且原告及郭紀妗均陳稱其公司並未與第三人呂天裕訂立書面契約或協議,而與第三人吳木生訂有標前協議,故郭紀妗所述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合,即難逕為採認。 (八)原告所指第三人呂天裕證件遭冒用應依司法調查途徑解決、被告終止合約、合約並無規定潛水人員資格、違反公司商業考量及第三人吳木生欲以暴力脅迫等情事,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冒用他人證件參加履約之規定 無涉,本件原告冒用他人文件履約確屬實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甄選須知、系爭工作合約、被告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函、101年2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37373號異議處理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冒用第三人呂天裕之名義為系爭工作之計畫主持人?而被告以原告冒用第三人呂天裕證件事由,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履約,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最初投標之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均屬之,此與該廠商是否業已得標、已訂約或經採購機關認可及採用該廠商提供之證件作為履約文件並無干係。抑且,該款所定情事者,亦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復經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 正草案中明確述及(因該款並無同條項第6款相同之規定 );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偽造、 變造之文件」,固指「文件以假充真」之情形;但前段之「借用或冒用他人證件」則係指「證件雖屬真正,但並非投標廠商自有之證件,而係向他人(證件所有人)借用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而來」之情形而言,與「文件以假充真」無關。是以該款前段要件,當無成立刑法上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可能,亦未必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登載不實罪 責相當,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當不得以被冒用證件之被害人需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始可論其有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要件。 (二)查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系爭工作範圍及內容雖表明為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之規劃、驗證及監造(見甄選須知第2條),但實質內容可大 分為「工程監造」、「側掃聲納」及「水下攝影」3項, 其中「工程監造」係鋼鐵人工魚礁工程之整體監造,「側掃聲納」則係利用側掃聲納進行投放地點選定,及判定投放位置有無符合合約規範,另水下攝影則係利用水下攝錄影判定礁體投放海底的完整性(見兩造工作合約書第3條 );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方法」相關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見甄選須知第3條);明定應徵資格為政府立案技術顧問公司、技師 事務所,且計畫主持人需具有土木、結構或水利技師資格(見甄選須知第4條);評審方式先審查是否符合甄選須 知規定,再由專家學者組成之評審委員會採序位法予以評分,投標廠商須經出席審查委員半數以上評定達70(含)分以上,且由評選委員會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方列為優勝廠商。至於評分標準為「最近3年內有類似工程規劃、 驗證及監造經驗且持有證明者(佔15分)」、「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佔25分)」、「對服務事項之瞭解、主要問題之認知及建議事項(佔20分)」「計畫主持人及協同工作人員類似工作經驗與能力(含學、經歷與專長)(佔20分)」及「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佔20分)」(見甄選須知第9條)等納入主要評選要件(均見訴願卷第 145至149、153至154頁)。 2、而系爭工作採購案共兩家廠商參與評選,分別為原告及第三人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總經理除負責監造工作外,並提報協同主持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劉仁銘副教授及中華民國自然及生態攝影學會吳木生教練(提出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中華台北水下協會會員證、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會員證,並敘明其自90年以來即數度參與被告人工魚礁動態監測及覆網清除計畫之執行工作等學經歷等語,見原告自行製作之委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附於訴願卷第150至151頁)共同負責規劃驗證工作,第三人劉仁銘主要負責「側掃聲納」之規劃驗證工作,第三人吳木生主要負責「水下攝影」之驗證工作;第三人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報規劃驗證之協同人員,依上揭評分標準,最後由原告獲選為優勝廠商。 3、被告就系爭工作於99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作合約,並 於100年1月14日以漁二字第1001240093號函同意核備原告所送之監造計畫書,該監造組織架構表明原告總經理郭信黃為本計畫總主持人,負責計畫全程督導業務,規劃、驗證部分協同主持人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劉仁銘副教授與中華民國自然及生態攝影學會資深教練吳木生先生共同負責等語;惟該學會於100年2月1日(100)自行字第003 號函致函被告表示,第三人吳木生於99年6月23日與原告 簽定標前協議書,雙方協議共同承攬系爭工作,並以原告為主要承攬者進行投標事宜,惟原告卻無履行共同承攬之意願,並另覓承商辦理,第三人吳木生於10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負履約義務。因原告以專業且有實績之成員投標,再由非專業之成員頂替承攬等相關爭議,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漁二字第1001241578號函請原告就 該學會來函所述資料提出說明。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表示基於商業考量,為維護其絕對主導權,屆時將依合約之資格規定委任專業人員並修改監造計畫書名單報核(意欲排除第三人吳木生,另尋他廠商)。被告隨即於同年4月21 日以漁二字第1001243134號函表示:第三人吳木生既為原告投標時之工作團隊成員,並為被告核備協同負責工程驗證工作,請原告應說明更換工作團隊成員之必要性,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乃於100年4月29日函復表示第三人吳木生報價暴增,且有3次暴力行為,已將第三人吳 木生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被告復於100年5月17日以漁二字第1001244777號函復原告,倘因報價金額造成爭議,則應無更換工作團隊成員之必要性及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然考慮投標評選時既已將第三人吳木生工作實績及經歷納入評選條件,仍續請原告與第三人吳木生協調解決,並賡續依契約規定完成系爭工程(見訴願卷第153至176頁)。 4、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換水下攝影人員為第三人「友誌工程行」(成員有李春清、張輝土、鄭清文、程台山、李紹群、藍文華、徐銘志、黃明發、陳錦江、白誓維等人),並於100年7月20日補送第三人呂天裕擔任計畫主持人及檢附其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被告遂於100年7月29日邀請原採購評選委員辦理審查(並請原告列席參加),經委員會審查結論為:依勞務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如有更換工作人員應先徵得被告同意,經原告所送書面資料審核,第三人呂天裕符合三星潛水教練資格,並提供相關工程實績,惟未提供水下攝影實績,因書面資料不足,無法以評分方式評定,請補送具體的水下攝影實績後,由被告逕依行政程序審查等語。嗣原告於同年8月8日隨即補送相關資料並經簽奉核可後,被告原已同意更換第三人友誌工程行及呂天裕為系爭工作水下潛水人員,並於同年8 月16日擬妥簽稿。詎於發文過程中,第三人呂天裕於同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告稱原告冒用其證件等語;被告政風室則於100年8月17日電洽第三人呂天裕,經其表示其三星潛水教練證件僅係於100年7月間暫借朋友邱君雍作為他用,並未同意與授權原告使用於系爭工作,原告亦不曾洽談相關工作等語;被告即於100年8月30日以漁二字第1001324056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乃於同年9月8日致函被告表示第三人呂天裕係遭受他人威脅而為前揭聲明,故原告考慮其處境,同意其退出工作團隊,另將該計畫主持人改為第三人鄭清文(原本即為第三人友誌工程行之當然成員);惟原告隨後又於同年10月7日要求再度變更水下攝影計畫主 持人為第三人林慶榮,並提出第三人林慶榮ADS潛水證照 、CMAS一星潛水教練證及其書面同意書等證件;於被告審查期間,第三人呂天裕復於100年9月30日以聲請書及電話向被告投訴原告冒用他人證件參與審查,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偽造文書等公訴罪並質疑該公司得以換人之正當性等語。被告乃於100年10月28日以漁二字第10012510 88號函復原告就第三人呂天裕之審查程序暫停,另申請更換第三人鄭清文及林慶榮部分,因該等人員資歷及實績,明顯與評選時所提人選有所落差,爰不同意更換,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就第三人呂天裕所陳事項提出舉證資料等語;嗣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函文,被告乃於100年12月1日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函核發本件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77 至226頁、本院卷1第73至126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 是認,並有被告提出前揭卷證附於訴願卷(見被告101年 4月5日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及本院卷(見本院卷1被告 101年9月13日答辯狀及其附件)可稽。則由前揭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係以其就系爭工作能提出規劃及驗證部分有相當學經歷及實績之協同主持人劉仁銘及吳木生而標得系爭工作,當時原告所提第三人吳木生之學經歷證件即有3 、4項之多;嗣後原告以其與第三人吳木生間商業糾紛為 由,請求更換水下攝影部分之計畫主持人時,雖被告認其所述內容顯不具備更換工作團隊成員之必要性及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但為工作順利推行,基本上已默許原告更換工作人員之申請,因此才會重新召集最初評選時之審查委員會,以就原告提出更換工作人員名單重新進行甄選當時之評比。又雖原告更新提出水下攝影工作成員名單中,大多數成員僅係職業潛水之丙級技術士證照,另第三人鄭清文具有乙級技術士證照,僅有第三人呂天裕具備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但該次工作人員證照,除第三人呂天裕所有之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堪可與第三人吳木生證照比擬外,並無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可與第三人吳木生於甄選當時之學經歷相比(雖原告主張乙級技術士證照不比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為差云云,若果真如此,具備乙級技術士證照者,理應也能取得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但何以原告與第三人吳木生發生糾紛後,未能責令協辦廠商友誌工程行工作人員另行驗證取得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而是需要到處託人找尋持有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之人?更無論原告嗣後還以持有CMAS一星級潛水教練證照之林慶榮,欲取代持有乙級技術士證照之鄭清文為系爭水下攝影之計畫主持人!益證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具有相當能力檢測之公證效力,並非乙級技術士證照可得比照),且第三人呂天裕亦未提出如第三人吳木生所持有其他潛水協會之會員證照,但審查委員會共同評選結果,認定只要原告申請更換人員當中確具有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即具備與甄選當時提出相當之學經歷證明,僅要求原告另行補充第三人呂天裕等人之水下攝影實績,即可依系爭工作合約第12條規定,同意原告為人員之更換。於此,均足見被告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已就原告工作人員更換之申請,在維持原有評選資格上,給予較寬容之處置,如非第三人呂天裕突於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30日先後 表明其未授權原告使用其上開證照,且要求被告追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責任,被告理應已發函同意原告水下攝影人員部分更換之申請,而得遂行系爭工作之推展。(三)雖原告主張伊取得第三人呂天裕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時,確有告知系爭工作內容,經第三人呂天裕同意擔任原告之工作人員後,原告始行陳報變更第三人呂天裕為系爭水下攝影之計畫主持人,只是事後第三人呂天裕受第三人吳木生之脅迫而不得不辭去本件工作,故原告並無冒用其名義履約之情事云云。惟查: 1、證人即第三人呂天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你曾經參與過公共工程水下工程採購案件?)我從來都沒有主動參與投標過,但是曾經將我的證件借給人家去投標,如果對方有標到工程,會通知我參與該項工程部分作業。(問:你所參加的那些作業內容大致為何?)我做過水庫進水口閘門清除工作、港區浮動碼頭水下檢測樑柱受損情況、魚礁覆網清除,都是屬於勞力工作。(問:這些工作也都是需要潛水教練資格?)是的。以前要求比較嚴格,現在好像有放寬,放寬程度不清楚。(問:在你從事這些工作的那幾個標案,原則上是否都要求三星潛水教練資格或者只要一般潛水員資格?)因我不是那些標案之投標廠商,所以不清楚政府規範。(問:你與邱君雍關係為何?)朋友關係,以前算是同業,我是有開店教練,他是個別教練,他也是有潛水教練資格,我們同樣都是NAUI國際潛水教練。‧‧‧(問:當時邱君雍跟你索討三星潛水教練證件,除你剛剛陳述要標工程用,有無講述其他內容?)沒有。‧‧‧(問:你有無參與中華民國自然生態攝影學會會員?)沒有參與。‧‧‧(問:雅逸公司100年7月20日函送漁業署有檢附你的證件擔任本署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託規劃驗證之計畫主持人,這件事,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問:101年6月18日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表示經友人介紹將證件寄給申訴廠商,你所稱友人為何人?)邱君雍。‧‧‧(問:三星潛水教練證件係國家行政機關認定證件嗎?)丙級證照係國家發給的,三星潛水教練證件係跨國性的民間機構所核發的。(問:你之前有參與相關工程,有無遇到業主要求提供三星潛水教練證件?)之前只有借過兩三次,但那幾次借證件時並無要求三星潛水教練證件,這次係邱君雍跟我調借有特別要求係三星潛水教練證件。‧‧‧(問:你既然稱邱君雍要向你借證件,為何不直接寄給邱君雍?)他要我直接傳真給一位姓郭的小姐,並給我傳真號碼。(問:你有無問為什麼要傳給郭小姐?)我沒有就寄證件的事情特別去詢問,因為這在我們職業工程裡面,係平常有的事情。)你事後有無詢問邱君雍到底有無收到證件做何用途?)沒有,因為我有問郭小姐有無收到,她說傳真不太清楚,要求我用寄的,我才改用寄件方式將證件寄給她。(問:你事後沒有問郭小姐證件有無轉交給邱君雍,及詢問邱君雍有無收到證件?)我只記得只向郭小姐詢問有無收到證件,她說有收到之後,我說這樣就可以,其餘並無再向郭小姐詢問,此外,我也不記得有向邱君雍詢問有無收到證件。(問:你說邱君雍向你借證件,有無講借證件目的為何?)他沒有講的很清楚,他只是說有一個標案工程需要潛水證件。(問:他有無說這個工程係他的工程抑或誰的工程?)他講說係他朋友的工程。(問:邱君雍當時到底有無向你表示原告要請你擔任相關計畫主持人之工作?)沒有。(問:你在寄三星潛水教練證件給郭小姐之過程,原告有無人員主動向你聯繫?)沒有。(問:原告公司的地址係邱君雍給你的嗎?)係郭小姐給我的,因為當時我的傳真她說不太清楚,要求我改用寄件的,所以當時她有告訴我寄件的地址。(問:表示郭小姐有跟你聯絡?)我認為這只是她來跟我講傳真不清楚要改寄部分,並非我所認識其他工作上之聯繫。‧‧‧(問:如同剛才你所述你只是單純寄證件給原告,你在何時知道你的證件被冒用?)詳細時間不清楚,大概在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我去說明之前幾個月。我有去函給漁業署我的證件不是要做這種用途。(問:如何知道被冒用?)係我另一朋友告訴我的。‧‧‧(問:該名朋友與本件工程有無任何關係?)我不曉得。(問:他係如何告訴你的?)他當時跟我講我的證件被拿去做水下工程計畫主持人,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冒用。(問:他跟你這樣說目的為何?)都是好朋友,與當初借證件的目的不合,因為一般借證件只是去施作部分工程,沒有承擔責任,但是這次證件卻用在計畫主持人需要就該計畫擔負全部責任,並非我當初所預期的。(問:原告人員並無向你說要做何用途,但是邱君雍有跟你說工程需要借證件?)當時邱君雍跟我說要借證件,我對他陳述之解讀主要係參與標案之作業,且借證件不一定會實際參與工作。(問:你有無曾經跟邱君雍表示過你因為受到人家威脅,所以不得不提出聲明書表示你的證件被冒用?)沒有這回事。我知道證件被冒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邱君雍責怪他為什麼將我的證件拿去做他朋友標案工程之計畫主持人,他跟我回說他也不清楚。(問:你在101 年5月15日給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陳述意見書提到:直至 冒用事件發生後,才知道那號碼是雅逸公司,後來才知道是雅逸公司郭姓小姐,則為何你剛剛陳述於100年7月26日寄證件之信封上就有記載郭小姐姓名及行動電話?(提示本院卷1第272頁附件25))我當時只知道係郭小姐,我並不知道雅逸公司,也不知道郭小姐係雅逸公司人員。‧‧‧(問:你在知道證件被冒用之後,原告人員有無跟你聯繫工作內容?)郭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並無講工作內容,只是希望我能承作這個工作。加上因為我有去函給漁業署表示抗議他們引用我的證件,而郭小姐那次電話希望我撤回抗議函文。當時電話內容大致如此,詳細內容因時間太久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問:當時郭小姐向你表示作這份工作有多少薪資或是報酬?)從未提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120至128頁) 2、另證人即第三人邱君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公共工程水下工程標案是否通常只要求丙級職業潛水員證照,不需要三星潛水教練證照?)是的。我認為這也是目前國內合法證照。(問:所以要求三星潛水教練執照是否比較特殊情況?)是的。(問:原告公司承攬漁業署工程時,是否有請你協助去找有三星潛水教練證件的人?)有。(問:當時原告找你去協助找有三星潛水教練證件之人員,有無談到需要這樣證件之特別目的為何?)我姨丈的姪女就是原告公司郭小姐,她問我姨丈可否找到潛水員,我姨丈打電話給我,後來係郭小姐問我可否找到潛水員去做水下工程作業工作,我有問她為何不要丙級職業潛水員證照,她說標案指定需要三星潛水教練證照,我就介紹呂天裕先生給郭小姐,並給他們雙方聯絡電話,由他們自行聯絡。(問:在他們自行聯絡前,你有無打電話給呂天裕?)有。(問:你有無告訴呂天裕因為他有三星教練資格,所以原告公司想要將其列為計畫主持人?)是否擔任計畫主持人我不清楚,我只告訴他對方需要三星潛水教練資格證照。(問:他們事後有無聯絡,你有無追蹤?)事後郭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收到呂天裕的證件。‧‧‧(問:呂天裕先生有無向你反應過遭恐嚇?)呂天裕先生曾經向我表示過吳木生教練有來找過他,希望呂天裕不要接這個案件,因為他跟原告之間有糾紛存在,吳木生教練也有打電話給我問為什麼我要介紹這個工作給呂教練。後來呂教練告訴我他不要接這個工作,以免介入他們的糾紛。(問:當初你跟呂先生說原告工程需要要他提供證件,所謂工程需要,有無講的很具體?)我當時只跟呂先生提到需要這個資格,但是並無跟他講到工程具體內容,一般我所了解應該只是水下作業,就是執行水下作業資格。‧‧‧(問:你在這之前,是否知道雅逸公司?)不知道,我沒有任何訊息。‧‧‧(問:雅逸公司承攬漁業署99年度魚礁工程委託規劃驗證工作,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你剛才陳稱呂先生後來有打電話跟你說不要做這份工作,但是你現在說你根本不知道雅逸公司有承攬這份工作,是否有矛盾?)我當時介紹工作時,不知道「雅逸公司」這個名稱,只知道這是漁業署水下工程作業需要一個三星潛水教練資格之人來擔任,但是實際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也不去過問。因此我介紹工作與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無承攬漁業署工作並無關係。是吳木生跟呂教練講之後,以及吳木生跟我抱怨此事之後,我也是經由呂教練打電話才知道雅逸公司這個名稱,以及雅逸公司有承攬漁業署工作的事情及與吳木生間之糾紛。‧‧‧(問:當初介紹呂教練給雅逸公司時,他們整個團隊組成為何?)我不清楚,我單純介紹一個職缺。至於承攬工作合約內容不清楚,我只介紹朋友去工作,我並無參與該項工作。‧‧‧(問:你目前擔任何工作?)我在原高雄港務局現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擔任無資位潛水員,準公務人員,沒有銓敘,但是屬於公務人員法規範。‧‧‧(問:你將郭小姐介紹給呂天裕,是否單純介紹水下工程作業給呂天裕?)是的。(問:你當時介紹所認識水下作業為何?)一般職業潛水員從事水下作業,使用水面工具裝備在水平面下面工作,需要特殊呼吸器,純粹為勞力工作。且當時我對該工作的認識只知道係漁業署相關工作及該工作需要三星潛水教練資格這兩個要件而已。(問:你當時有無跟呂天裕提到這是原告公司的工程?)我只知道這是郭小姐公司的工作,但是郭小姐在何公司任職不清楚,我也沒有與郭小姐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130至135頁) 3、則由前揭證人呂天裕、邱君雍證述情節觀之,第三人呂天裕所以會將其所持有之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寄至原告公司,係基於第三人邱君雍為其介紹需要該等證照之水下作業員之工作內容,而將該證件寄給廠商以便利其投標,。換言之,彼二人認識渠等所為介紹或將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一般性水下勞務作業,純粹受雇主之要求與指示,執行特定事務即可(類似雇傭契約),此與系爭工作所要求於水下攝影之計畫主持人工作(類似承攬契約)顯有相當之差異。且證人呂天裕、邱君雍經本院隔離詢問後,彼等對介紹及寄交證件過程均證述一致,甚且彼二人對於系爭工作內容、得標廠商均同樣毫無所悉,參諸第三人呂天裕100年7月26日寄交原告之資料,亦僅載明第三人郭紀妗及其手機號碼,並無載明原告公司名稱,益證彼二人此部分證述確屬實情。是以,連介紹人邱君擁都無從認識系爭工作內容,又從何介紹系爭工作給第三人呂天裕?因此原告逕將第三人呂天裕寄交之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提交予被告,表明將以第三人呂天裕為系爭工作水下攝影之計畫主持人一節,當屬冒用他人證件。雖第三人呂天裕嗣後經第三人吳木生轉知而知悉證件被冒用情事後,原告職員郭紀妗有再度聯絡第三人呂天裕表明系爭工作內容並屬意其承接該項工作,然姑不論第三人呂天裕內心真意是否事後有意承作,但因囿於其與第三人吳木生之關係而作罷,均無解於原告確有冒用他人證件以便獲取被告同意其水下攝影人員更換之事實!抑且,原告提出第三人呂天裕被冒用之證件後,被告隨即於100年7月29日召集評審委員會對原告工作人員更換之申請進行審查,當時評審委員會審查結論雖認可第三人呂天裕所持有之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資格可大致符合原有工作人員吳木生相當之學經歷要件,但仍命原告應補充第三人呂天裕等人之水下攝影實績等情,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述,設若原告果真與第 三人呂天裕就系爭工作達成審前協議,原告理應就該部分資料會同第三人呂天裕提出其過去水下工作之實績照片,以符合評審委員會之要求。然觀諸原告於前揭審查會後,於100年8月8日提交予被告之資料,仍僅再次複述第三人 友誌工程行以往之工作實績或該工程行提交之照片,並無任何第三人呂天裕從事水下攝影之實績及照片,足證原告對第三人呂天裕究竟有何水下攝影實績(依證人呂天裕所述,其確實有部分水下工作實績)毫無所悉,此誠難謂原告與第三人呂天裕間確有達成承作系爭工作之相當共識,如此益證原告實際未將系爭工作水下攝影部分委由第三人呂天裕承作,以致無從責令第三人呂天裕配合審查需求以提出其工作實績,則原告焉能諉其並未冒用第三人呂天裕證件進行履約審查?乃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冒用行為,但被告尚未發文同意原告人員更換之申請,即屬未遂,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有間云云, 然揆諸本院首揭規定之說明,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原本即為維護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而設立,只要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事實者,即已影響投標、訂約、履約程序之公正性,尚無待其必須已得標、已訂約或履約者為必要,今原告既於100年7月20日冒用第三人呂天裕證件,虛偽表明由其擔任系爭工作水下攝影計畫主持人,以請求被告同意其更換該部分工作人員,當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 足取。 (四)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工作甄選須知所具備之應徵資格,僅要求係政府府立案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且計畫主持人需具有土木、結構或水利技師資格即可,並無要求水下攝影人員應具備何等證照,被告不應要求原告更換人員需具備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照云云。惟查,從甄選須知規定可知,系爭工作因其工程之特殊性,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另行組成評審委員會以決選勝選廠商,且明定評審委員會之評分方式及標準,其中工作成員以往工作實績與能力幾佔評分標準之35分,而未達70分者,即無入選資格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工作合約第12條第2款復明定: 「乙方(即原告)於訂約後即應提報計畫主持人及工作人員資料(須為投標時所填列參與本工程人員)送請甲方(即被告)核備,如有更換應徵得甲方同意。」均足見系爭工作計畫主持人乃至協同工作人員之實績與能力(含學經歷及專長),均為甄選廠商乃至其後訂約之重要內容,且此項成績之評比,復委由被告另行組成之評審委員會評定,此與一般勞務採購契約多數可以自行轉包者顯有差異,而不得擅自為工作人員之更替。而評審委員會對甄選廠商提出之工作人員實績及能力之評定,又涉及其判斷餘地,如無特殊事由,當不得輕易否定評審委員為甄選廠商所為之評選。今原告於甄選之初為求勝選,對第三人吳木生之學經歷及其以往工作實績記載甚為翔實,且完整提出其所持有之資格證照(除CMAS三星級潛水教練證外,另有中華台北水下協會會員證、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會員證等證照),因此獲得評審委員會之青睞而得勝選。雖原告嗣後於訂約後要求更換工作人員,評審委員會依據當初評選標準,要求原告更換之人員至少應具備與第三人吳木生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實績及能力,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非本院可得介入審查之項目。乃原告稱被告及其評審委員會強令增加甄選須知所無之資格要件,顯屬增加契約所無之履約條件,應非適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此,原告冒用第三人呂天裕之名義及證件,欲取代系爭工作原有水下攝影計畫主持人吳木生,以利被告評審委員會之評選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冒用第三人呂天裕證件為由,以100年12月1日原處分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屬適法。至被告上開原處分係以「旨揭採購,因呂天裕君以聲明書向本署告稱貴公司冒用其證件,且貴公司未能提出舉證資料,爰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等語,表明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未敘明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事由。是縱兩造間有爭執第三人吳木生是否適合擔任計畫主持人,以及原告事後另更換第三人鄭清文、林慶榮,被告有無怠於審查、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等情,但此均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不擬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冒用第三人呂天裕證件欲申請更換工作人員以利評審委員會之審查為由,而以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分,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職員郭紀妗部分,經核該證人業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予以傳訊,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均相一致,然與上開證人呂天裕、邱君雍等人結證情節及原告相關書證文件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次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