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振德 被 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正宏 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資管系燕巢校區(管一大樓)專業教室設備裝置#201及#211教室」(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承作該工程,因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乃以民國100年11月25日應用科大總 字第10030025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就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水複合板」建材(下稱系爭建材),原告曾親自探訪所有相關業界廠商,甚至拜訪系爭建材之總代理鴻聚得有限公司(下稱鴻聚得公司)臺中總部核心,系爭建材係由鴻聚得公司獨家自中國大陸引進,並經過民間檢驗單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測試認證取得 「測試報告書」。該鴻聚得公司經銷體制,劃分為北區、桃竹苗、中區及南區,採取專案報備銷售制度,無法跨區行銷。原告輾轉透過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及瑞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向北區經銷商洽購而無所獲,乃親自拜訪系爭工程採購案設計師所提供之南區經銷商即普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門公司),但其僅止於報價,拒絕提供初始樣品及成品式樣,漫天開價並附加嚴苛之付款條件,儼然形同壟斷。又設計師在規範上要求系爭建材之測試報告書須先經送審通過後始能動工施作,但普門公司聲稱沒有依該公司要求條件出貨,拒絕提供測試報告書,鴻聚得公司網站雖可下載測試報告書,惟亦須供應廠商蓋章才可以送審。綜上,設計師提供給得標廠商的防水複合板廠商建議名單為普門公司,提供給設計師的工程規範要求數據亦為普門公司,被告提出反證的數據來源提供者為普門公司,提供相同類型數據材質的舉證廠商亦為普門公司,可知設計師已經為特定建材廠商綁標,非專案報備廠商無法供應銷售系爭建材。 (二)原告遭受系爭工程採購案設計單位刻意刁難與綁標,致使系爭建材無法順利取得,必須向特定廠商與經銷商妥協。又系爭採購案設計有瑕疵,所指定材料的施工法與材質性能,之前並沒有成功案例可循,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終致延宕履約時程,蒙受不當處分: (1)何以被告於發包前推薦音響視訊廠商予設計師,而該音響視訊廠商對原告所要求之「投標前報價」、「索取型錄及測試報告書」斷然拒絕,該承辦業務還聲稱倘若對原告報價及提供型錄資料會丟飯碗,這是為何呢? (2)該案進行中,諸多細節不解之處須要釋疑,設計師不安耐性回答或拒絕回電,甚至咆哮怒掛電話。原告乃轉請系主任楊博士轉達協商,設計師也坦承失態,但自始至終並無道歉舉動或溝通協商意願。 (3)該案塑膠地磚,同品質者比比皆是,但是指定測試數據,也是業界唯一獨家送審,經洽原告常態性北區供應廠商,也聲稱專案報備之規格建材必須由該區域廠商供應,其無越區供應權,工廠亦不出貨,顯見本案設計師規範有綁標之嫌。 (4)原告世代家族從事家具製造業,跨足設計裝潢業、土木工程業,在業界有一定知名與口碑。原告代表人又是復興美工科班工讀出生,自幼在家幫忙及至創業30幾年持續不斷於本業上,對本業有相常精深的研究與技術,為資深設計師。在高雄地區諮商「高雄市家具同業公會」諸多先進同業,研討本案18mm防水複合板,製作該案家具之加工可能性,其結果一致認為目前都沒有可行性及成功案例。蓋18mm防水複合板之表面及背面均為3mm防水板雙面貼合,中間為保麗龍顆粒泥 料,其材料物理性及結構性無法施作家具亦無法扣接。而星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曾幫忙材料代理商試作一個方箱而已,不能成型家具結構,興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業公司)亦拒絕承作。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協調會議中,設計師辯稱於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下稱楠梓高中)有其設計之成功案例,經原告親自訪查該校,並請專責老師帶領觀摩勘查。經查其與本案並無相關之事實,僅在講桌上貼上一層6mm防 水複合板,顯有詐欺偽造嫌疑。又被告爾後仍有類似再規劃發包案件,也僅僅於桌面貼附6mm防水複合板而已,並無沿 用18mm防水複合板施作家具案例,顯見本案設計師也體悟到18mm防水複合板並不能全然應用於家具,因此不敢繼續延用。 (6)工程會協調會議中,設計師竟然以3mm防水複合板,貼附夾 板的諸多材質樣品,誆稱是可以製作的「家具材質」,意圖蒙騙作假,說服委員採信。試問所提供內層裡材都已經是夾板了,焉能不作成家具?又3mm防水複合板,貼附夾板的材 質樣品,可以送審通過檢測達到原本18mm全然的防水複合板的標準嗎?原本要求18mm全然的防水複合板成功製作如同本案的家具案例在哪? (三)舉凡工程招標所制定的建材性能規範,數據測試報告書與施工法則,均須依規範要求進行施作,並非僅由採購單位或設計師自行認定,否則更容易衍生綁標、利益輸送等弊端。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均公司)網站,並未公開板材「測試報告書」之數據,則普門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秉均系統板材測試報告書係出自何處?況其欠缺二家SGS測試報告書作 為交叉比對,僅係自行編列的數據比照表格,亦無SGS的實 際測試報告書,如何採信?又普門公司提出的粗坯家具結構物件,如何能證明係秉均公司的合格板材?縱使簡單的粗坯結構示意,也並不足以代表可以製作結構繁瑣的會議桌及教授講桌之實體成形製作能力。況且原告承蒙秉均公司姜董事長全程帶領解說工廠生產流程,並針對本項工程研討該公司生產板材之技術規格與檢測問題,得知秉均公司生產之板材並不符合本案規範要求,設計師卻謊稱符合系爭工程之規格板材。而所謂的18mm防水複合板,應為總體成品送檢而取得規範測試報告書之板材,並非單獨個樣送檢後之拼湊板材,否則防水複合板無需區分為3mm至30mm等厚度規格。設計師 及被告於二次的工程會協調會議中,無法提出實體施作物佐證,卻遲至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七拼八湊後之雜項板材,且該板材來源尚不足以證明為同等品之材質代用板材,否則請被告提出具體數據測試報告書以資佐證。此外,縱使市面上有類似板材,惟送經SGS的檢測將耗費時效,亦逾越系爭工程 的履約時間,更何況訪查市面普銷建材,皆無相關性符合規範之板材可資應用於本案。 (四)工程進行有一定的施作依序,在未確定防水複合板之板材規格之前,如何下骨料?在未完成基礎工程前,如何裝飾面材工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案並非怠忽職責,實因系爭建材的取得刁難及該項板材不適用於家具製作的特性。原告若冒然進行其他施工項目,最後仍會因無法取得系爭建材以完成家具項目之製作,導致整個工程無法全部完工並驗收,同樣落入被告所稱之違約結果。因此,原告當無進行其他施工項目之必要,並非怠不施工。此外,請設計師說明設計裝修該案的進度以及順序,在送審其他類項之測試報告書前,除了拆除清運工程及現場線路恢復外,尚有哪些工程可以進行。另系爭工程是否再另行開標發包,原告要求檢驗後續驗收之製作材質,是否同為18mm防水複合板製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得標並於100年6月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財物採購 契約後,僅至現場進行拆除工項,此後一切合約事項均未履行。雖經被告及設計單位多次催促,請原告依規範及履約期限將材質送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審查,然至100年8月9日履 約期限到期(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係100年6月9日簽訂,履約期限60天),原告亦無任何送審資料或趕工進度之作為,被告 自得解除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投標廠商應對招標文件所擬採購標的之來源予以充分掌握,對於所擬交貨產品可否配合招標文件中所規範之履約期限,亦應預為規劃,如發現所擬交之標的物可能影響交貨時程時,自應評估其可能產生之風險,並得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查被告在辦理招標時,於招標規範中就履約產品均有詳細說明,且允許廠商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並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由此足見,不論於投標階段或履約階段,原告均有機會提出同等品供被告審查核可後以為履約標的。然原告於投標階段就招標文件之內容從未提出任何意見,亦不曾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在參與投標時對招標規範中所示履約標的,並未認為有任何不合理之處,且其應經過充分考量認為自己可以取得履約標的之產品方會參與投標。再者,若原告認為有採購上之困難,其只要提出材料功能、效益、標準、特性不低於招標規範要求之同等品並經審查通過即可,然原告亦從未為之,足見原告於得標後指摘招標規範內之履約標的有綁標、壟斷等均非實情。 (二)又廠商製造或進口建材之目的乃在於販售,原告表示欲購買建材,經銷商豈有拒絕之理?原告主張由於標案在南區,所以須向南區經銷商購買,但南區經銷商不賣云云,惟原告嗣於101年12月1日答辯狀中卻稱其乃北區公司,因而向北區經銷商洽購而不得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另查同一商品之價格,總公司通常會制訂大概價格,亦不允許各經銷商漫天開價,因此各經銷商之販售價或許有些許差異,但通常差異不大,亦不可能出現單一經銷商漫天開價之情形。原告亦承認經銷商有北區、桃竹苗、中區、南區各區且又有總經銷及經銷商,若真有某一經銷商漫天喊價,原告轉而向其他經銷商購買即可,亦不會因特定經銷商抬高價格而買不到貨物。再者若真有某經銷商漫天喊價,原告亦可向各區總經銷或總公司反應,相信總公司亦無放任生意流失或公司聲譽敗壞之理。 (三)針對原告所提出6項疑問,茲分別駁斥如下:原告主張被告 於發包前向原告推薦音響視訊廠商,原告之後要求該廠商報價、提供型錄及提供測試報告,卻均遭拒絕;另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師亦拒絕與原告協商溝通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即便原告與本案設計師確有若干衝突,亦可能係原告詢問方式或次數過於密集所導致,原告以此懷疑設計師有欠公允,遷怒被告更屬無稽。且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被告無關,亦與本件契約之履行無關。至原告稱本案之塑膠地磚指定測試數據也是業界唯一獨家云云,關於此點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表示系爭建材無法施作家具云云亦非事實。事實上本案招標規範並未指定18mm防潮板之特定廠商及品名,且事實上有多種方式可達到規範上之要求,並非一定要向鴻聚得公司購買其18mm防潮板(鎂晶板),更何況鴻聚得公司之鎂晶板亦非如原告所言其物理性及結構性無法製作家具,此除有被告先前於工程會所提出之小型實品樣本可證外,由實績案例及照片表以及鴻聚得公司網站列印照片可知,該板材可用於各種用途包括地板、天花、隔間牆,家具、桌板,原告若主張無法製作家具,其對其主張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責任方為合理。原告所述楠梓高中之案例一事,經查證楠梓高中確實有使用原告所稱鴻聚得公司進口之防潮板作成家具桌面,施工地點於行政大樓4樓多功能會議室,惟其使用 之防潮板並非18mm。原告稱工程會協調會議中,設計師以 3mm防水複合板皆附夾板之多材質樣品誆稱是可以製作的家 具材質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之。 (四)招標規範對於防潮板材質固有若干規範限制,但原告亦得以矽酸鈣複合化妝粒片板之方式達到所有規範之需求,且以此種方式購買之18mm防潮板,其價格與鴻聚得公司進口之18mm防潮板相當,原告無須一定要購買鴻聚得公司之商品。且由板材測報比較表、鎂晶板各項測試報告及矽酸鈣複合化妝粒片板各項測試報告,可知不論鎂晶板或矽酸鈣複合化妝粒片板均可達到本件防潮板材質規範之要求。又本件合約中並未指定防潮板廠商之名稱,亦未規定不可以複合,只要板材能符合規範之要求者均可使用,上開測試報告已可證明市面上至少有兩種方式可以符合本件防潮板規範之要求,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綁標鴻聚得公司之產品云云,純屬無稽。另查鴻聚得公司網站顯示該公司之板材有鎂晶板、鎂晶輕質複合板等不同之板材,其中鎂晶輕質複合板之說明:「板材結構兩面由鎂晶板與輕集料環保發泡體組成,具有輕質、實心...廣泛應用於建材業與家具業。」復查由鴻聚得公司網站有關鎂晶板之介紹,可知鎂晶板並未另與輕質發泡材料附合組成,且由網站上所顯示鎂晶輕質複合板之照片觀之,明顯可見是由上下兩塊較薄之板材包覆顆粒狀之輕質材料組成,外觀類似原告庭訊時提出之鴻聚得公司板材,但絕非鎂晶板,而被告102年1月8日庭提板材方為鴻聚得公司之鎂晶板。再查 上開鎂晶板或矽酸鈣複合化妝粒片板各項測試報告中,均有木螺釘保持力一項,而木螺釘保持力即是指木板可以用螺絲固定之力量,由此足見不論鎂晶板或化妝粒片板均能以螺絲固定,且鴻聚得公司網站上有鎂晶板強調「可釘、可鎖、可鋸」之施工影片一段,在該影片中可看見工人正以釘槍鑽孔固定鎂晶板,且鴻聚得公司網站所列印之影片文字介紹中亦敘述:「可以用鐵釘、自攻螺絲、射釘槍或鑽孔後固定」,且由鴻聚得公司網站所列印鎂晶板工程實例中,顯示其完全可以受力、施力、固定,抑有進者,鴻聚得公司網站上鎂晶板首頁之上方即載明:「鎂晶板...家具/裝潢/牆板」,則原告稱鎂晶板不能鎖螺絲或鐵釘固定以致不能製作家具云云,均非事實。 (五)依採購契約影本所附之規格書,可知本件工程各項施作項目之品名及規格說明,則原告必須施作之項目有27項,包括拆除、油漆粉刷、空調管路修改及重新配置、原有地磚局部重新拆除更新為拋光石英磚、木作高架地板、會議桌、講桌、木作高櫃、教師用辦公椅、學生用辦公椅、視聽椅、防盜氣密門、造型牆、天花板、燈組、新設迴路及開關面板、喇叭擴大機組、混音機組、麥可風組、喇叭組等項目。而其中空調管路修改及重新配置、拋光石英磚、教師用辦公椅、學生用辦公椅、視聽椅、防盜氣密門、燈組、新設迴路及開關面板、喇叭擴大機組、混音機組、麥可風組、喇叭組等項目顯然均與原告爭執之防潮板(防水複合板)無關,在工程施作順序上亦無不能先施作上述項目之理。蓋空調管路修改及重新配置位置位於天花板之上,非但與木作之家具會議桌根本無關,且依工程順序反而是應該先施作之項目,防盜氣密門、燈組新設迴路及開關面板亦是如此。又教師及學生用辦公椅、視聽椅均是購買成品,喇叭音響組亦是如此,與木作家具桌面更是毫無關聯,此外地面上之拋光石英磚亦無不能先行施作之理,是原告稱因防潮板之緣故導致其他工程項目均無法施作之云云,顯然與事理不合毫無足採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財物採購契約書、被告100年11月25日應用科大總字 第10030025000號函、101年1月3日應用科大總字第10130000190號函、原告101年1月18日申訴函及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所以未履約,乃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系爭建材,指定使用特定廠商(即鴻聚得公司)之產品,且需於施工前送審材料,原告被迫乃向該建材各區經銷商洽談,惟遭刁難,復因渠等採行區域壟斷策略,原告祇能向南區經銷商普門公司進貨,然普門公司要求原告祇能依其開價如數進貨,否則免談,既不提供測試報告書,也不讓原告先購買少數樣品瞭解品質。原告在無從取得系爭建材及其測試報告送審之情形下,無法施工。另在塑膠地板及音響視訊等項目,原告亦遭經銷商以報價等多種理由刁難,凡此可知本案有綁規格、壟斷材料供應等情事。實則系爭建材根本不能製作家具,因此,即便原告向普門公司買到系爭建材,家具部分也無法完工,則原告最終仍會因家具項目之未完成,同樣落入被告所稱未履約之結果,則原告當無進行其他施工項目之必要,而此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論據。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以100年11月25日應用科大總字第100300250 00號函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遲延履約:(一)...。如 逾期達30日,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本校得解除契約,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二)經查: 1、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0年5月20日公開招標,底價新台幣(下 同)3,279,000元,原告於100年5月30日以2,787,150元得標 ,並繳納押標金98,000元。兩造於100年6月9日訂定書面契 約,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60天完工,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財物採購契約書附卷可稽(工程會卷第234-242頁、本院卷第124-178頁)。 2、原告施工場地為被告資管系燕巢校區(管一大樓)201及202專業教室,為一般常見工程,原告應施作之項目有27項,包括拆除、油漆粉刷、空調管路修改及重新配置、原有地磚局部重新拆除更新為拋光石英磚、木作高架地板、會議桌、講桌、木作高櫃、教師用辦公椅、學生用辦公椅、視聽椅、防盜氣密門、造型牆、天花板、燈組、新設迴路及開關面板、喇叭擴大機組、混音機組、麥可風組、喇叭組等項目,有廠商投標標的規格明細清單、系爭2間教室標價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0、127頁)。惟原告僅進行拆除作業,而拆除產生之廢 棄物則堆置被告燕巢校區校門口致影響環境景觀,屢經被告催促,原告始於100年8月22日告知被告謂其已委請高雄廢棄物商業同業公會轉介同業廢棄物處理商處理中,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工程會卷第87-89頁)。此外,原告未再 進行任一工程項目,為原告所不爭。 3、原告雖稱其之所以未繼續施工,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建材,指定使用特定廠商即鴻聚得公司產品,且需於施工前送審,而該建材經銷商採取區域壟斷策略,原告祇能向南部經銷商普門公司洽購,但普門公司要求原告依其開價如數進料,不給原告議價空間,原告受制於此,無法於施工前少量購買以瞭解品質,亦無法取得測試報告,故原告無法送審、施工,另於塑膠地板及音響視訊部分亦遭經銷商刁難云云。惟按「(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所規定。又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書第1條規定可知有關招標、投標、決標、契約本文及依契 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均構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已於招標文件以文字、圖說等方式詳述規格,更註明如所訂規格涉及特定廠商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允許提出「同等品」之替代方案,有系爭採購案規格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169頁),此為有利於廠商之約定,既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得標廠商自可作為依據。 4、查,依兩造於工程會審議階段所述,可知系爭工程經過2次 招標,原告2次均有參與投標;第1次招標開標時間100年5月19日下午14時30分,因僅2家廠商投標未達法定合格家數流 標;第2次招標開標時間100年5月30日下午14時,有3家廠商投標,由原告得標,原告並於100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 ,此觀原告於工程會審議階段提出之函文、被告之陳述意見書、投標須知、招標、決標公告及採購契約書自明(見工程 會卷第26、41、216、234、237、129、130頁)。則以系爭採購案底價為3,279,000元,並非小額,工期又僅60天,衡情 原告於投標前理應詳閱招標文件,估計材料來源、備貨方式、工程成本、施工流程、完工可能性、有無利潤等,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換言之,原告如欲投標,除得標與否非其所能掌握者外,其就標案工程應有相當概念及準備,並於確認有履約能力後,始參與投標。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投標前已看過招標文件之材料、規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筆錄),參以原告在歷經被告第1次招標流標後,又再次以2,787,150元參與第2次招標,並於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27項工程項目及其價格,逐一詳列清單,供被告審核,有原告之標價清單、廠商投標標的規格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0頁),衡諸常情,原告若未在投標前評估進料及施工之可能,如何定出投標價格?何能與被告締約,承諾於60天內完工?尤其本件若有原告所稱無法進貨或系爭建材無法製作家具情事,以原告所稱其素孚營繕經驗與商譽情形,其在2次投標前應可察知其中蹊蹺,得以即時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於第1次招標流標後,再次於100年5月30日 參與第2次投標,進而於100年6月9日與被告締約,足見系爭建材之取得或替代品之提出,應非難事。原告雖稱系爭建材僅鴻聚得公司獨家生產,且不能製作家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係列印自鴻聚得公司之網頁資料,顯示該公司產品可以製作家具(見本院卷第243-255頁),則原告上 開主張,已難採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係由原告審閱招標文件後自行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締約,原告即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然原告既不送審,亦不施工,已屬違約;況原告若認本件無法以系爭建材製作家具,依前述招標文件,原告亦得向被告提出同等品之替代方案,惟原告從未為之,徒以前詞拒絕履約,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有無綁標、壟斷規格情事,及系爭建材有替代品且可製作家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云云,實無可取。 5、再者,系爭工程非僅家具製作而已,而是被告資訊系2間專 業教室空間及設備之全面裝修。另系爭建材不僅涉及家具製作而已,其尚可作為系爭工程其餘項目例如天花板、地板、牆面等之使用,為原告所不爭;此外,系爭工程尚有空調管路修改及重新配置、拋光石英磚、教師用辦公椅、學生用辦公椅、視聽椅、防盜氣密門、燈組、新設迴路及開關面板、喇叭擴大機組、混音機組、麥可風組、喇叭組等與系爭建材無關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而原告均亦無一進行, 嗣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電話及函文催促原告進行,亦無效果,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100年10月21日應用科 大總字第10010069260號函附卷可佐(工程會卷第79-123頁、本院卷第179頁)。查,系爭工程乃供被告資訊系師生使用之專業教室,其於100年6月9日與原告簽約,約定履約期限60 天,無非要能銜接開學時間俾有完善空間供該系師生使用,然原告卻僅進行拆除工作,致系爭工程遲至100年11月仍未 履約,影響被告師生教育及學習權益重大,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逾期已達30日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0年11月25日應用科大總字第10030025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在未確定系爭建材規格前,無法入骨料,並進行基礎工程,並因系爭建材無法製作家具,故縱使其向普門公司買到系爭建材,最終仍會因家具項目未完工,同樣落入被告所稱未履約之結果,則原告當無進行其他施工項目之必要,而此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