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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請求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上訴人
侯佳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桓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宣判且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判決書,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同日並變更其代表人為吳英世。茲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又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退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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