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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至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參加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代表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參加人即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告承攬聲請人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案,因聲請人代原告支付其下包廠商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鋼購工程款項,均係全額實際給付,並無溢收原告就該部分款項所開立發票情事,聲請人就前開情事已向被告提出說明,亦經被告核定並無原告所述溢收發票情事。聲請人雖無溢收原告發票情事,惟因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若經認定有理由,聲請人恐因有虛偽付款之事實須負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造成莫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便聲請人有機會提出意見,維護權益等語。經查,原告係以其前負責人黃志宗涉有無交易事實,虛開3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269,287元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造成原告無端增加88,269,287元之工程款收入,涉有虛開進項發票之違法情事,遽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聲請人陳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有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而本院亦認聲請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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