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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陳菊

  • 原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民國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1年3月6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1953800號函)關於超過新台幣3,250,95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仁武廠區經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府環三字 第0990001674A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9年4月28日環署土字 第09900037397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告 為即時掌握系爭污染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有無擴散情事,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請求環保署協助為該廠污染有無擴散至廠區外之調查。案經環保署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調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先行墊付調查費用新臺幣(下同)5,193,600元。被告乃於 101年3月6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1953800號函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101年3月31日前繳納上述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之調查費用5,193,600元並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整 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廠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命原告繳納調查費用,有調查事證未盡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調查事證未盡或處分不備理由等情事,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又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土污法第15條規定所支出之 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僅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且如屬潛在污染責任人,則只須負擔費用之二分之一。再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 及第16款規定可知土污法所謂之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各有不同之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不同,故二者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責任亦屬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 2、被告並未依法查明原告仁武廠外民井、西側下游土壤及地下水有無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倘有超標,其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何各節,卻徒以原告仁武廠廠區內遭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為理由,無據影射原告即為仁武廠廠外民井、廠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要求原告負擔廠外調查費用之全額,不僅未敘明仁武廠廠外之何處有何項污染,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污染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導致仁武廠廠外之何處有何項污染,而須負擔全額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隻字未提,是原處分逕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 告繳納系爭廠外調查費用之全部,顯有調查事證未盡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只能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相關費用,且如屬潛在污染責任人亦只須負擔費用二分之一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甚明。 3、又目前僅有原告仁武廠區經公告為控制及整治場址,至於仁武廠區外被告採取調查措施之區域,均未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根本無所謂污染行為人可言,被告援引仁武廠區內之整治場址公告,主張原告為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廠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顯係刻意混淆,並不足採。 (二)系爭調查區域座落於原告仁武廠整治場址以外,被告誤認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整治場址內之應變必要措施,進而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繳納系爭調 查費用,違反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655號判決及環保署95年12 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釋顯示,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包含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定,足見該條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係以實施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內為限;再就土污法規範體系而言,土污法第15條規定於第四章「管制措施」中,觀諸該章所屬條文均係規定場址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主管機關所得於公告列管場址內採取之相關管制措施,益徵主管機關採行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係以實施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為前提,方屬適法。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例示規定內容亦可知,該7款所規定者,均係於場址內所實施之措施,且均具有針對已受污染之場址發生直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故該條項第8款所規範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解釋上亦應限於指 場址內之應變措施,且亦應具有針對污染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者,始足當之。然被告執行㈠原告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㈡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及釐清,以及㈢仁武廠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下合稱系爭調查措施),均未在仁武廠之整治場址內實施,且「查證計畫」乃對是否有污染及其污染來源作調查,並非針對已知的場址內污染發生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此顯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有間,而純屬主管機關基於職責,依土污法第12條或第7條第1項針對「廠外」地下水有無污染物及其污染來源所進行之查證作業,被告自不得泛言主張系爭調查措施亦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主管機關基於查證是否有無污染之目的而為之查證措施,非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認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然該判決亦表示:「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所採應變必要措施,既係因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之所需,為達管制防止損害之擴大和消除危害之目的而實施,自應調查評估確認相關危害是否由該場址所造成;又依行為時同法第13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既係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即須該費用之支出須為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該等措施乃執行法律上之具體行為,應以達成該目的所必須者為限,方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因此如何採取該類必要性措施的種類、內容和範圍,在執行上,應受比例原則的限制,自屬當然。」以及「似屬為查證是否有無污染之目的而為,而關於查證措施,於行為時土污法第7條、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則此項措施究是否合於行為時土污法13條第1 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亦有疑慮...。」從而,前揭判決乃揭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是否實施,必 須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存在為前提,又調查評估確認相關危害是否由該場址所造成,乃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要求污染行為人履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故此等調查評估本身,並非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 措施,此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相符,亦即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之「查證工作」,自非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 3、原告對於仁武廠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向來秉持積極負責之態度,遵循土污法之相關法定程序規定,採取應變及整治措施。首先於99年1月15日提出應變計畫,該計畫業 於99年6月15日被告專家小組委員會議審查通過,現正委 託採用專業技術持續積極進行仁武廠區內之土壤及地下水改善,以期儘速完成整治工作。是原告仁武廠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已由原告依法辦理,相關費用亦已由原告負擔,故應無所謂代墊費用返還之問題。 4、原告仁武廠廠外並非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被告就仁武廠外民井地下水、廠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所為之調查,根本非屬土污法第15條之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更無從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繳納此等廠外 調查之費用,迺原處分誤將廠外調查措施,認定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構成錯誤適用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5、被告係對於尚未認定為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之仁武廠區外民井及西側下游等區域進行調查措施,洵屬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所為之查證及調查措施,而上開查證及調查措施所產生之費用,並非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舉得命控制或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之費用,故無求償依據,此參酌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釋:「三、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係公權力之行 使,除土污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無求償之依據。」等語益明,是被告逕命原告應繳納此等其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規 定之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查證及調查費用,並無法律上依據,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6、原告仁武廠區內檢測出之污染物為四氯乙稀、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而由環保署編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記載:「大部分含氯類溶劑由於密度範圍在1,100~1,600kg/m3間,黏度範圍在0.57~1.0cp間,造成其比水重且黏度較水低,因此若大量污染地表時會快速移動至含水層底部,且於底部不再移動...。」可知原告仁武廠區內檢測出之污染物具有比水重之特性,故會沉積於地下水底部不再移動。又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物質如有擴散至場址以外之情事,則主管機關可將遭污染之區域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再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對該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方屬適法,惟系爭廠外調查區域迄未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被告無據臆測原告仁武廠區內之污染物會四處流散,甚至以此為理由曲解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之應變必要措施不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範圍為限,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乏依據,殊不可採。 7、況被告自始未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係由環保署匯款」、「目前環保署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可證,被告於作成本件命原告繳納系爭調查費用之處分時,既未支出該等調查費用,應與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支出該等費用 之要件不符。被告於未具備追繳系爭費用之要件下,向原告追繳系爭費用,原處分洵屬違法。 8、系爭調查措施一開始係環保署先依第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至10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 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此屬一般例行之查證工作),發現仁武廠廠內地下水有部分含氯有機污染物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因而於98年12月17日由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應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又因上開98年7 月至10月調查計畫之例行性查證結果,發現原告仁武廠廠內地下水中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環保署為瞭解地下水中含氯有機污染物對於流經廠區之後勁溪與灌溉渠道底泥、廠外農地土壤及農地灌溉水井地下水等底泥污染源環境介質現況,因而於99年2月1日以電話交辦工研院協助辦理原告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底泥污染源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斯時,仁武廠尚未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仁武廠於99年2月25日始 經公告為控制場址),顯難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存在為前提之要件),是難謂工研院之調查工作係基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嗣上開調 查工作再由環保署於99年4月8日及5月3日交辦由瑞昶公司接續後續之調查作業,是基於查證工作之接續性,亦難謂瑞昶公司之接續工研究調查之查證工作係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是以,環保署實施系爭調查措 施之目的,既屬為查證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底泥等是否有污染之目的而為,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此等查證工作,乃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要求污染行為人履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故調查評估是否造成污染本身,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而非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既未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費用納入得命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之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繳納系爭調查費用。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1、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9年5月26日召開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擴散及整治」專家小組第3次會議中,曾就原告是否應承諾 提供一筆經費執行仁武廠廠外地下水調查事宜,提付討論,彼時由於仁武廠廠外是否有污染及其來源尚未釐清,鑑於被告於上揭會議中已明確提及廠外地下水補充調查費用金額為1,751,900元,原告信賴被告所提金額,故基於善 意,於99年6月15日函覆同意以第三人之立場,支付被告 於上揭會議中所提及之廠外地下水補充調查費用1,751,900元,盼能協助釐清廠外地下水是否有污染及其來源,可 知被告於上揭會議中已明確提及廠外地下水補充調查費用金額為1,751,900元,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迺被告卻主張原告知悉會議當時須支出之調查金額尚未明確,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充分信賴被告所提之金額,並於99年6月15日同意提 供1,751,900元之經費予被告作為廠外地下水補充調查費 用,被告卻於1年後以100年8月12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89033號函(下稱100年8月12日函),責命原告應繳 納所謂廠外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及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及釐清費用共計3,250,950元,復於100年9月29日以高 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8027號函(下稱100年9月29日函),又通知原告應再繳納所謂廠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942,650元,觀諸被告於99年5月26日專家小組第3次會議後陸續發出之2次函文所述廠外調查費用之金額,竟與被告前於上開專家小組會議審查所提內容完全不符,即為何從1,751,900元遽增為3,250,950元,又為何另追加所謂廠外西側下游調查費用1,942,650元等 情,其所謂調查費用金額暴增為原先之3倍,竟均未事先 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且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完整之政府採購及委託調查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支付憑證予以說明,卻逕為命原告全數繳納之處分,遑論毫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原處分並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原告對被告公權力之信賴,應予撤銷。 (四)系爭調查措施係主管機關(被告或環保署)基於職權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況及該等來源所進行之查證,或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所進行之 調查查證,均非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1、系爭調查措施為環保署委託工研院執行「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之一部分,以及委託瑞昶公司執行「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 工作計畫(98年度)」之一部分,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回覆單,其最上方分別記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工作回覆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 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98年度)』應變場址工作回覆單」即明,足證系爭調查措施確屬環保署基於土污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職權之查證及調查措施,依法並無向任何人求償之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該等計畫執行費用,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調查費用,應屬違法。從時序言之,被告於99年5月26日召開專家小 組第三次會議,討論議題包括原告是否願意承諾提供經費執行廠外、廠內及後勁溪監測,惟在此會議之前,環保署早已先於99年2月1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3日委託工研院及瑞昶公司執行仁武廠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污染調查-經費1,942,650元,及仁武廠外106口民井之採樣分析調查-經費1,584,400元,嗣又於會議後,於99年6月4日委託瑞昶公司執行仁武廠外地下水污染調查及監測 計畫-經費1,666,550元,而觀諸被告於其99年5月26日召開之專家小組第三次會議中,提案討論原告是否願意承諾提供經費1,751,900元等情,足見被告一開始即不認為原 告有繳納系爭廠外調查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亦不認為該等廠外調查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且系 爭調查費用並非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舉得向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之費用,否則被告根本無須於會議中提出與原告洽商討論及希望原告作出承諾負擔1,751,900元之理,迺被告竟於事隔1年後,才於100年8月12日及100年9月29日改口主張系爭調查措施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主張向原告求償,其前後主 張並不一致,益證被告事後作成之原處分並不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另被告僅提出工作回覆單之表格3份,而未提出該等工作回覆單之 附件「9813案污染調查報告」、「9815案污染調查報告」,以及採樣點位、日期及檢測結果等等相關資料及數據,況被告提出工研院之工作回覆單亦載明:「註:本表先行以98年度緊急應變計畫之單價費用暫估,實際單價費用將由本計畫議價程序完成後決定」,亦顯見被告提出之工作回覆單並非最後確定之金額,迺原告全未提出完整之政府採購及委託調查契約等相關文件資料及支付款項單據,亦迄未依法舉證本件廠外民井、西側下游土壤及地下水究有無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倘有超標,其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何各節,卻泛言指稱上開費用全額為所謂之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整治場址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應由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全 額負擔,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皆缺乏依據。 2、環保署99年2月1日委託工研院進行之「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調查結果係於99年4月7日以前完成,而環保署99年4月8日、5月3日分兩階段委託瑞昶公司進行之「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第一階段之調查結果係於99年4月29日以前完成,此由工 作回覆單中交辦工作內容欄載稱:「99年5月3日交辦內容:依據本案第一階段民井調查結果,...經4月29日會 議討論後,請辦理下列各區民井地下水VOC污染物調查作 業」之記載即明,被告根據上開調查結果,於99年5月13 日及99年6月9日先後具函表示其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之規定,作出命原告就檢測數值含有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有機污染物之民井,提供必要之替代引水及用水之處分,此由被告於前開廠外民井案之命給水處分之兩封信函中所引用之法律依據,乃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之規定,足為明證,故上開「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之調查,確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土污法第7條 規定各項所為之查證工作,其後,被告並已依該等調查結果,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出命給水處分之應變必要措施,被告事後將分明屬於同一件依據土污法第7條規定各項所為之查證工作,並已依 據該查證之調查結果,按照同一法條土污法第7條第5項作出命給水之處分後,反而改稱其命給水處分先前之調查工作,乃直接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而前後矛盾,殊不足採。 3、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本 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且該條所生之調查費用,本不在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可向污染者求償之範圍。被告環保局 99年7月提出之「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下稱99年7月執行報告)記載:「後經媒體於3月21日揭露相關地下水污染情事,引發各界關注,環保署為協助本府確認台塑仁武廠地下水之實際污染情形,瞭解地下水污染物對於流經廠區之後勁溪與灌溉渠道底泥、場外農地土壤、農地灌溉水井地下水等環境介質現況,已於3月22~ 31日間辦理『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高雄縣仁武鄉台塑仁武廠西側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環保署為瞭解台塑仁武廠之地下水污染情形是否擴及廠外,影響鄰近6村(中華、竹後、後安、八卦、五和及 仁武村)使用地下水居民之健康,故交辦『98-99年度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辦理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污染擴大調查作業,自4月 12日至5月4日間合計採集97組民井地下水樣品」等語可知,關於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調查,以及關於中華村等6村之民井地下水之調查,縱屬 環保署為調查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是否擴及廠外所實施,然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環保署本有依該條規 定調查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之職責,而該條所生之調查費用,本不在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可向污染者求償 之範圍,故所謂廠外調查,既屬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或第7條之查證事項,其顯非所謂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至為顯然。另上開執行報告亦記載:「為確認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物來源,環保署賡續協助本府環保局辦理污染調查作業,分別交辦『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 術支援工作計畫』及『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2期)』...」等語 亦可知,關於仁武廠地下水污染之調查計畫,乃係環保署依土污法第12條或第7條第1項為針對仁武廠之「廠外」地下水究竟有無污染物及其污染來源所進行之查證作業,確實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無涉。 4、原告仁武廠係於99年2月25日經被告公告為控制場址、於 99年4月28日經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而關於仁武廠廠 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則早於原告仁武廠未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前之99年2月1日,即已委託工研院辦理,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2年4月9日開 庭時亦已陳述:「查證原因係因民眾反應水質有異味」等語,是被告指稱系爭調查計畫是為已確定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後所為措施,顯非可採。事實上,被告對於廠外區域之民眾反應水質有異味之「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所」進行查證後,倘若得明確認定其污染來源,且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管制標準者,被告即應另將其調查之廠外區域公告為控制場址,又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審核後,由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土污法第12條第1、2、3項參照),嗣後始得依該等公告之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規定,要求經查明之污染者辦理後續之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控制、整治計畫之提出及實施等措施,如此方可能涉及場外區域之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應變必要措施之進行,而因此所產生之應變必 要措施費用,始得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主張。本件既係因民眾反應仁武廠區外水質有異味,方針對廠外之區域啟動有無污染及其污染來源之職權查證,應純屬依土污法第12條或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確實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而就此等依土污法第12條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查證所支出之費用,土污法第43條並無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原告亦否認屬於此兩者)求償之依據。 (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告係以99年7月執行報告認定原告仁武廠廠外之民井有8口含有與仁武廠相關之有機污染物(其中6口民井之給水處 分業已確認處分違法且確定在案),再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命原告提供上開民井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之處分,故該案針對被告命原告就仁武廠外民井提供飲用水處分,並非認為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甚明。另99年7月執行報告中所引用檢測數據之資料來源之一,即係來自於系爭3項調查計畫,此由上開執行報告記載:「行政院環 保署,民國99年,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高雄縣 仁武鄉台塑仁武廠西側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民國99年,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等字樣可證。由此可知,系爭3項調查計畫顯係99年7月執行報告之一部分,是被告針對廠外調查部分,乃依據系爭3項調 查計畫及99年7月執行報告內容認定廠外民井之污染來源 為何人後,始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命原告提供上開民井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之處分,且99年7月執行報告既然未述及係依據土污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發動之調查,足證系爭3項調查計畫確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之查證及調查措施,而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無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3月6日高市府環土字 第101319538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載明在案。準此,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合先敘明。 (二)原告仁武廠區經被告9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於99年4月28日環署土字第09900037397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因之,被告為即時掌握系爭污染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有無擴散情事,及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請求環保署協助為該廠污染有無擴散至廠區外之調查。又據環保署委由工研院及瑞昶公司執行調查,謂原告所在仁武廠廠內、外地下水污染情形,顯示原告所在之仁武廠檢驗出揮化性有機物濃度值已超出地下水管制標準,且研判原告仁武廠廠外地區之地水水污染來源為原告仁武廠,顯見原告乃係污染行為人無疑。另揆諸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土污法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原告謂「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二者定義不同云云,顯然有意規避土污法第2項規定之義務。況原告乃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 行為人,此有環保署99年4月28日環署土字第09900037397號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可稽,故原告所述除無理由,亦無足採。 (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101年度判 字第58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支出之費用尚得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優先支用後,再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或責任人繳納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調查費 用,實符法制,亦屬允洽。又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因之,被告依據前揭法文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無違法之處。再者,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據環保署99年4月28日環署土字第09900037397號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可稽,且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物會隨著地面水滲透進入土壤,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且因水的特性會四處流散,擴大污染範圍,故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應不以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為限,俾減輕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環保署99年11月2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函謂:「二、茲因貴府函請本署協助辦理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仁武廠廠內、外污染查證事宜,查其性質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規定之範疇,本署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同意協助貴府辦理,因執行期程急迫,本署已分別透過本署執行『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 技術支援工作計畫』、『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及『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2期)、(甲、乙)』協助貴府辦理,並 由土污基金先行墊付措施執行所需之費用。」、「二、次按土污法第43條規定,貴府依據前開規定商請本署協助辦理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貴府仍應依權責於費用支出後,限期命應負責任之人即台塑公司繳納。」等語,可見本件性質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規定範疇無疑。因之,本件經環保署委由瑞昶公司及工研院執行調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墊付調查費用5,193,600元。被告乃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上述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調查費用,實符前揭法條規定,亦屬允洽。原告主張渠非污染行為人且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限於整址場址內云云,容有 誤解。 (四)被告命原告繳納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合計為5,193,600元 ,主要內容如下: 1、工研院於99年3月22日至3月31日辦理系爭整治場址外西側下游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等之第一階段調查作業,計完成10口標準監測井設置作業、採集10組地下水樣品、7 組底泥樣品、3組地表水樣品及5組農地土壤樣品採樣分析作業,辦理經費共1,942,650元。 2、瑞昶公司於99年4月12日至20日及5月3日至4日依據第一階段調查結果,針對系爭整治場址外部分區域民井污染物濃度異常之6個村落(中華村、竹後村、後安村、八卦村、 五和村及仁武村等)之地下水VOC污染物採樣調查作業, 共採集仁武廠廠內4組監測井地下水、廠外5組監測井地下水及鄰近村落97組民井地下水樣品採樣分析,辦理經費共1,584,400元。 3、瑞昶公司於99年5月31日至7月2日之續行調查,共設置9口簡易井、7口標準監測井,採集4口民井、9口簡易井、7口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樣品,執行5口標準監測井水位監測, 辦理經費共1,666,550元。 4、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費用於法有據,且相關調查工作暨其費用明細,有環保署100年8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00069936號函及應變場址工作回覆單可稽,亦屬明確,足見調查工作項目及其費用明細洵屬明確,原告謂具體執行調查事項及支付費用明細不明云云,核不足採。 5、揆諸環保署99年8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00069936號函所載 :「前開3項計畫已獲審查委員同意通過及辦理結案,並 已完成期末款撥付事宜。」可見本件確已支出5,193,600 元費用無疑。 (五)被告曾就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進行簡報,此有99年5月20日「高 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簡報」可稽。又環保署前亦曾協助被告處理原告仁武廠廠內、外擴大調查等應變必要措施,故委請工研院及瑞昶公司進行調查、研究,此有環保署99年11月2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函、瑞昶公司撰寫之「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EPA-98-GA102-03-A205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9813)中華民國99年6月」、「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 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EPA-98-GA102-03-A205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9815)中華民國99年7月」及環保署分別於99年12月6日及99年9月27日開立予 工研院及瑞昶公司之收據,可見環保署及被告等因原告污染行為致須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因而支出5,193,000元 無疑。準此,依據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被告命原告須繳納前揭費用予土污基金帳戶,乃屬有據。原告謂其發函同意支付1,751,900元,惟原告已繳納5,193,000元至土污基金,原告如繳納其所指稱之1,751,900元,除 非係回饋或填補仁武廠外居民因原告肇致之污染行為所受損害,否則,被告如收受該金額,亦無所適從。 (六)依環保署102年5月31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 第6項規定,就此立法文字結構觀之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不 將支應費用之主體限縮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只要是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或第15條所採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不論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自行支付,均得進行求償,且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償主體。」、「本署同意由高雄市政府向污染行為人等進行求償,命其限期繳納至土污基金。」可見環保署同意由被告向污染行為人等(即原告)進行求償,命其限期繳納至土污基金。再矧環保署99年6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90054112 號、99年6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90054123號函及99年8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00069936號函,可知環保署與被告間不論係依基於權責事項上下監督關係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均得請求原告繳納本件費用。因之,被告既得環保署同意,本得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費用。(七)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污染場址之地下 水污染有無擴散情事,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其並請求環保署協助進行調查,而有調查費用5,193,600元,此費用係 依法支出,並非無端為之。另原告就調查程序須支出費用乙節亦知之甚詳,且原告亦知悉會議當時須支出之調查金額尚未明確,因之,豈能以伊當時所稱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支付1,751,900元支出」,而謂已有一金額之公信 力云云。因之,原告謂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云云,實屬狡詞。 (八)環保署係98年7月至10月間,始發現原告仁武廠廠內地下 水受到污染,被告嗣後獲知上情後,即於98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污染查證結果,並要求原告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原告嗣於99年1月15日提送緊急應變措施及處理情 形報告,然原告當時僅以其廠區進行措施報告,並未及於廠外地區,此有「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土壤及地下水緊急應變措施報告」目錄可參。被告環保局即以99年2月6日高縣環三字第0990700176號函,通知其改善其所提之緊急應變措施,並要求其應考量地下水速及地質等因素,以避免污 染擴散。被告後續於99年2月25日公告原告仁武廠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環保署發現污染至公告為控制場址耗時約5個月(98/10至99/2)。原告仁武廠於99年2 月25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環保署遂於99年3月22日透過「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及99 年4月12日起透過「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98年度)」,執行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調查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環保署99年4月28日環署土字第09900037397號公告及被告101年3月6日 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19538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 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命原告繳納調查仁武廠污染有無擴散至廠區外之調查費用計5,193,600元,是否適法?有無違 反誠實信用或信賴保護原則?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 、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分別為土污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所明定。由上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所支出之費用,得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或責任人繳納;且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或第15條第1 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不論事實上是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支付,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求償主體,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進行求償。依此,被告既為直轄市主管機關,凡屬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或第15條規定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權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與被告是否實際支付該等費用無涉。原告主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費用者,係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已支出該等費用為要件,然被告以101年3月6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195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原告支付之費用既係由第三人環保署支付,被告未曾支出系爭調查費用,其命原告繳納該等調查費洵屬違法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即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等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要旨可 資參照。依此,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本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採應變必要措施,既係因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之所需,為達管制防止損害之擴大和消除危害之目的而實施,自應調查評估確認相關危害是否由該場址所造成;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既係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即須該費用之支出須為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該等措施乃執行法律上之具體行為,應以達成該目的所必須者為限,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再按「各級主管機關為 『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復為土污 法第7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99年2月3日修訂時,於修正理由表明為明確規定必要措施之內容,爰修正得準用第15條第1項相關規定。是以,所在地主管機關於執 行一般「查證工作」後,基於查證工作所得之跡證而足以確認污染來源,且為防治污染之擴散以免發生「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情事,此際污染來源可得明確之址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但因危害防堵之急迫性,例外準用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即得逕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土污法第7條第5項既明定得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可得 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自亦不得侷限僅以「查證工作」所知污染來源明確之址之範圍內。換言之,只要主管機關所執行之措施與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之管制目的明確相關而符合比例原則,其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所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毋待污染來源明確之址是否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亦得擴及污染來源明確之址之外,且依前揭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6項規定意旨,主管機 關亦得就其實施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但不包含主管機關因查證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三)經查: 1、本件最初係因環保署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 月至10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經執行查證單位即第三人瑞昶公司於98年12月間出具關於原告仁武廠調查及查證結果研商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88至190頁)中所示及被告 自行進行地下水及時採樣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發現原告仁武廠廠內地下水有部分含氯有機污染物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被告遂於98年12月17日以高縣環三字第0980702297號函,要求原告應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見本院卷2第212頁),原告隨即於99年1月15日製作「原 告仁武廠區土壤及地下水緊急應變措施報告」(見本院卷1第24至38頁)供被告審核,惟該報告僅限於原告仁武廠 區內之應變處置。 2、隨後環保署基於被告之請求(見本件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 15行;環保署99年11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9010583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參見本院卷2第21頁),於99年2月1日以電 話交辦第三人工研院協助辦理原告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底泥污染源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工研院即於99年2 月4日會同環保署赴現場勘查,經與環保署討論後,依場 址可能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提送調查計畫書並經環保署審查同意後,已於同年3月22日至3月31日期間辦理第一階段調查工作,合計完成10口標準監測井設置作業,並採集10組地下水樣品(原告仁武廠內1口監測井、廠外5口監測井與廠外4口灌溉井)、7組底泥樣品、3組地表水樣 品及5組農地土壤樣品採樣分析作業。經環保署指示,本 案之後續調查作業將轉由「98-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以下簡稱98年度緊急應變計畫)辦理,總計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11項工作,預估辦理經費為1,942,650元,有工研院於99年4月7日簽收之工作回覆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49頁)。嗣工研院確實完成前揭11項工作,並製作「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之結案報告供參(見本院卷2第141頁),惟辦理前揭工作經費不變,故環保署已於99年12月31日以環署土字第0990119749號函,將前揭款項如實支付予工研院(見本院卷1第151頁),並經工研院開立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107頁)。 3、由於原告仁武廠廠內經由前揭第1項所示查證工作採集土 壤分析及設置監測井採樣地下水,證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數值均超過管制標準甚高(數倍至數十萬倍),污染來源明確,被告隨即於99年2月25日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於99年4月28日環署土字第09900037397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見本院卷1第83至84頁),且上開公告均清 楚表示原告為前揭公告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嗣因原告對前揭處分均無異議而告確定。且因被告對上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新聞及報紙披露原告仁武廠廠內已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可能造成附近溪流灌溉及飲用水之污染危害,其中有毒化學物質二氯乙烷超標30萬倍,並檢出多項有毒化學物質。而廠外鄰近居民亦強烈懷疑該地居民多人罹患癌症、憂鬱症等疾病與原告仁武廠之污染有關,遂於99年3月21日起陸續至原告仁武廠聚眾抗議,並引發多方環保 團體關注,亦認原告仁武廠之污染疑有擴散情事,要求原告停工方能有效阻止污染擴大。雖原告曾對外表示此係環保署採樣過程誤採原物料液態所致,且不致隨地下水逸散至廠外云云,但仍無解於廠區所在地區民眾之疑慮,一再要求原告停工及遷廠,並自組民間檢驗單位,稱原告仁武廠污染疑擴散至附近民井,致使居民與毒水為伴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99年3月23日至5月11日剪報數份在卷(見本院卷1第191至205頁)。斯時環保署因工研院 出具之「底泥品質管理與管制調查計畫」結案報告所示,於原告仁武廠廠外周界之HCFC製程區下游處,監測井MW07檢出4項含氯揮發性有機物,且其中1,2-二氯乙烷濃度值 接近第二類地下污染管制標準。環保署為明瞭原告仁武廠之地下水污染情形是否擴及廠外,影響鄰近6村(中華、 竹後、後安、八卦、五和及仁武村)使用地下水居民之健康,乃先於99年4月8日依據98年度緊急應變計畫委託第三人瑞昶公司就前揭6村之民井地下水進行調查(含採樣分 析),經瑞昶公司於99年4月12至20日會同環保署、被告 環保局、村長及環保團體採集原告仁武廠廠內及廠外共9 組監測井地下水樣品及廠外民井地下水樣品,合計共75組樣品之分析工作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繼之,環保署再於 99年5月3日再度交辦瑞昶公司依據第一階段廠外民井調查結果污染物濃度異常情形,另行辦理第二階段廠外民井調查作業,故瑞昶公司再度於99年5月3至4日間會同被告環 保局及村長,採集廠外31組民井地下水樣品,並於同年5 月11日完成樣品分析工作。是故瑞昶公司於環保署前揭二次交辦事項,總計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所需經費共達1,584,400元,有瑞昶公司製作之98年度緊急應變 計畫工作回覆單、99年6月製作原告仁武廠廠外民井地下 水污染調查報告(9813案)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3至54頁;本院卷2第22至63頁)。 4、而前揭第二階段廠外民井調查結果顯示,97口民井中計有18口民井檢出管制項目污染物質,其中16口含有微量含氯揮發性有機物,甚且有部分民井污染物質還超過第一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加以附近居民及環保團體抱怨及恐慌言論逐漸昇溫,繼而引發立法院之重視。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隨即於99年5月13日召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污染案件」研商會議,會議結論除要求原告應儘速提出污染調查計畫、整治計畫、時程及辦法,對於受污染民井亦應提供替代用水,並由原告提供仁武廠周邊六村村民身體健康檢查;環保署則應針對廠外污染之部分,於二個月內確認污染源所在,如確認為仁武廠內持續擴散污染,環保署應依土污法第15條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受檢等語(見本院卷2第67頁)。故為確認原告仁武 廠廠外地下水污染物來源,環保署乃再次於99年6月4日交辦瑞昶公司賡續協助被告環保局執行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調查及監測作業。主要工作包含設置9口簡易井、7口標準監測井,採集4口民井、9口簡易井、7口標準監測 井地下水樣品,執行5口標準監測井微水試驗、8口標準監測井單井流向測定,及為期約三星期之3口標準監測井水 位監測,總計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內容,所需經費共達1,666,550元,有瑞昶公司製作之98年度緊急應變計畫 工作回覆單、99年7月製作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 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9815案)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本院卷2第64至106頁)。而前 揭9815案調查報告結論則明確表示原告仁武廠廠外中華村地下水及其HCFC製程區西側廠外局部區域地下水之污染來源均為原告仁武廠,至於其他區域之民井或查無揮發性有機物,或無從認定該污染物與原告仁武廠有直接之相關性(見本院卷2第105頁)。至於環保署則於瑞昶公司完成前揭二份調查報告後,已於99年10月27日以環署土字第0990097047號函,將前揭二筆款項如實支付予瑞昶公司(見本院卷1第149頁),並經瑞昶公司開立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107頁)。 5、此外,被告依據前揭工研院及瑞昶公司協助調查原告仁武廠周圍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於99年7月完成「高雄縣仁 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據以核認廠外民井編號A-15、Q-06、F-01、D-10、C-03、C-05、C-11、D-03、E-01、L-01、L-02共11口及編號I-01、I-0 3、E-14、E-18、E-20、L-04、N-01共7口民井檢測數值含有與原告相關之有機污染物,乃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3日府環三字第0990052181號及99 年6月9日府環三字第0990120445號函(見本院卷1第165至166頁)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上開民井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嗣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 1000113567號函修正編號A-15、C-03、E-14、E-18、E-20、I-01、I-03、L-01、L-02、L-04共計10口民井之污染來源與原告仁武廠無直接之相關性,原告對被告99年5月13 日函關於編號Q-06、F-01、D-10、C-0 5、C-11、D-03、E-01及被告99年6月9日函關於編號N-01民井計8口民井部分(下稱系爭8口民井)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 決定以原告業已履行提供替代飲水或用水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8983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3日函)關於Q-06、F-01、D-10、C-05、C-11、D-03、E-01共7口民井部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環保署100年11月2日環署訴字第1000048243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6月9日函)關於N-01民井部 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3 日函關於Q-06、F-01、D-10、C-05、C-11、D-0 3、E-01 共7口民井部分及被告99年6月9日函關於N-01民井部分) 違法。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審理結果,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則以被告99年5月13日及99年6月9日函關於系 爭8口民井之行政處分,已因原告於執行期限內履行提供 替代飲水或用水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系爭8口 民井中編號C-11、D-10、E-01、F-01、Q-06、N-0 1等6口民井,其檢驗項目中僅檢測出關於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及氯乙稀等物質,然該等物質之檢測數值均未達至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第一類地下水規定之標準限值,而 該等物質復非屬「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列之污 染物監測項目,則前揭6口民井查證結果,不僅未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最嚴格之第一類地下水管制標準,甚至也不屬於「地下水監測標準」需要監測之項目,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前揭6口民井尚未達至土污法第7條第5項 所稱之污染要件,乃被告逕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援引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前揭6口民井附近居民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自非適法;另系爭民井關於編號C-05、D-03號等二處民井,則檢測出有高於「地下水管制標準」第一類地下水標準之污染物質,且依據被告環保局於99年7月間作成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 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1份、土污基金會環境技術師賴文惠 證述情節及其相關文獻,足堪認定前揭二處民井地下水之污染來源確為原告仁武廠,且足以排除與其附近洗衣業、屠宰場或車床業等機械加工廠等可能污染來源之關係,則原告當屬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從而,被告就上開2口民井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 、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為應變必要措施,即提供 該等民井附近居民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自屬適法,因而判決「確認被告99年5月13日府環三字第0990052181號 函關於編號Q-06、F-01、D-10、C-11、E-01號共5口民井 部分所為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被告99年6月9日府環三字第0990120445號函關於編號N-01號民井部分所為行政處分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其後被告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但原告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則被告以原告為編號C-05、D-03號等二處民井之污染行為人,並以前揭二處分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 告為應變必要措施之處置即告確定。至於被告上訴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判字第40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17至226頁),則此等 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環保署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所委託第三人瑞昶公司於98年12月間出具關於原告仁武廠調查及查證結果研商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88至190頁,下稱瑞昶公司98年12月查證報告),其「查證結果 總結」表示:原告仁武廠內VCM廠之土壤及地下水中1,2- 二氯乙烷、四氯乙烯、氯乙烯、1,1,2-三氯乙烷、1,1-二氯乙烯、苯、氯仿、順-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三氯 乙烯等物質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數倍,乃至數十萬倍(其中VCM廠地下水所檢出之1,2-二 氯乙烷超過標準302,000倍),HCFC廠地下水也檢出1,1- 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甲烷、四 氯乙烯、氯乙烯、四氯化碳等物質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數倍或數萬倍(其中二氯甲烷超過標準22,400倍)。為此該報告於「後續建議」事項明確表達:「1、本廠查 證結果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廠區周遭並無其他相關製程污染之工廠,污染行為人亦屬明確,建請環保局後續可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2、公告之場址範圍及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域建議涵蓋全廠所在地號‧‧‧3、考量本場所 測地下水污染濃度偏高,可先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業者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並責成業者儘速調查廠區外圍地下水情形;並建請環保局調查廠區外圍居民是否使用地下水及評估潛在受體可能遭受風險。」等語(見本院卷1第190頁),則由前揭查證報告可知,蓋因原告仁武廠查證所得污染情形甚為嚴重,且其污染來源既屬明確,有必要儘速依土污法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但又因污染物濃度甚高,且地下水特性原本極易四處流動,等待場址公告顯然緩不濟急,故建請被告應先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原告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中即包含應調查廠區外圍地下水之情形。由是觀之,「調查原告仁武廠區外圍地下水之情狀」,已非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之一般查證工作,而是基於查證結果所為防範污染擴大及減輕污染危害之圍堵手段,自應屬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應變必要措施。其次,如前所述,原告仁武廠經被告於99年2月25日公告為控制場址後,媒體陸續 公布原告仁武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隨即引起廠區周遭居民對人體健康之疑慮,與多方環保團體及立法院之關注,除不時有民眾到場抗議外,要求原告遷廠及停工亦聲浪不斷,已明顯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此際如對原告仁武廠外圍周遭居民使用之地下水進行客觀且公正之調查,並適時公告調查成果,讓污染範圍得以有效之控管,自有助於安定人心及穩定社會秩序;且查,瑞昶公司於99年4月8日、5月3日交辦工作回覆單亦稱:「‧‧鑑於環保單位及環保團體已多次前往調查區域辦理民井採樣作業,當地民眾普遍關切該區域地下水是否受污染、有無影響民眾健康及權益等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可舉辦相關之說明會,將廠外民井水質檢測結果、地下水污染現況及使用地下水之可能危害情形告知當地住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54頁) ,亦足見單純之現狀調查及說明,確有助於減輕污染所造成物理及精神層面之危害。是以,此等對原告廠區外圍地下水調查有無污染擴散情事之作為,亦應該當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雖原告屢屢 強調前揭環保署委託第三人工研院、瑞昶公司所執行原告廠區外圍地下水調查工作,仍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第1項之查證工作,既非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應變必要 措施,更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措施無涉,且被告 於99年5月13日及6月9日發函命原告對系爭8口民井附近居民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之處分,係依據土污法第7 條第5項(見本院卷1第165至166頁),顯見前揭函文所依據之工研院及瑞昶公司調查報告係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第1項之查證工作云云。惟查,並非所有調查工作 ,即與土污法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查證工作 劃上等號,仍須查明前揭調查工作前因始末,方能究明該項調查工作應屬「查證工作」,抑或「應變必要措施」。而「調查原告仁武廠區外圍地下水之情狀」,確非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查證工作」乙節, 已如前述,況被告將此類調查工作歸類為「應變必要措施」,與被告究竟係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或直接適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對系爭民井提供必要替代飲水及用水,實無必然關係,故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取。 (五)又查,原告確為前揭瑞昶公司98年12月查證報告所稱之污染來源及其仁武廠區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瑞昶公司前揭查證報告亦明白建議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土污法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並建請被告在未公告前先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實施調查廠區外圍地下水擴散情事。則被告及環保署依據瑞昶公司98年12月查證報告所執行之調查計畫,即99年2月1日口頭交辦工研院協助辦理原告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底泥污染源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乃至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公告後,環保署先後因應民眾抗爭及立法院督促調查廠外污染來源,而另行於99年4月8日、5月3日、6月4日交辦瑞昶公司調查原告仁武廠外鄰近6村地下水使用情形及其污染來源 ,性質上均屬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所指之應變必要措施,則被告及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自均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繳納前揭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又被告係以原告為瑞昶公司98年12月查證報告、被告99年2月25日控制場址公 告及環保署99年4月28日整治場址公告所指之污染行為人 ,而命原告繳納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究否屬其仁武廠外遭受含氯有機溶劑民井之污染行為人無涉。乃原告主張伊非屬其仁武廠區外民井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故伊並無義務如附表所示之調查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六)至被告原處分依據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 告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是否屬合理且必要費用,且其請求是否有據,另分述如下: 1、關於委請工研院所支應如附表一所示費用1,942,650元部 分: A、查本件係因瑞昶公司98年12月查證報告建議事項,被告乃請求環保署,再由環保署電話交辦工研院協助辦理原告仁武廠廠區外西側下游底泥污染源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及環保署依據查證報告所執行之應變措施,乃為調查原告仁武廠區內之污染有無隨地下水流擴散至廠區外圍,是其依據地表水流方向將調查範圍先侷限在廠區外圍西側下游之區域,自屬合理且必要之處置。而工研院依據環保署交辦事項,先於99年2月4日與交辦單位會同至現場勘查確認廠區外圍可能地下水流向潛勢後,再於99年3月22日至3月31日針對原告仁武廠區外西側下游區域,完成10口標準監測井設置作業、採集10組地下水樣品、7組底泥樣品、3組地表水樣品及5組農地土壤樣品採樣分析作業,據以完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則從工研院99年4月7日工作回覆單及其採樣點、標準監測井設置位置圖示(見本院卷1 第49至52頁)之觀察,其監測井與採樣位置均沿後勁溪地表流向位置設置及採樣,且有適當間隔及比較之點,故無論自施作區域、施作方法及數量而言,堪認已屬適切及合理之施作內容。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施作內容從未爭執,卻爭執費用報價偏高,主張伊曾委請他人施作監測井及採樣費用之評估,並無如工研院所陳報之高價,故工研院之報價明顯高估云云,然查,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經營同種類業務公司之估價單以供本院審酌,更何況本件工研院之工作事項係基於交辦單位特別請求事項所為,有其特定行政目的、特定施作要件、限制及需求(如施工方法、器具要求、檢驗項目、檢驗深度等是),原告亦顯難提出在相同施作模式下之可受公評之客觀估價,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並應認工研院上開報價,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施作費用。 B、惟查,本件環保署以口頭交辦工研院辦理前揭調查工作(99年2月1日)及工研院開始執行交辦工作(99年2月4日至現場執行勘查),均在被告於99年2月25日將原告 仁武廠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前,則環保署依據被告之請求於99年2月1日執行前揭應變必要措施,當非直接適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且參諸瑞昶公司98年12 月查證報告之後續建議事項第3點說明,環保署交辦工 研院所執行之調查工作,應屬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理應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6項規定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之原告繳納上開工研院支應費用。然查,被告原處分不僅從未敘及前揭規定,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強調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並非以交辦時點觀察,而應以交辦工作何時回覆為準,而本件工作回覆單記載完成日期為99年4月7日,已在被告99年2月25日控制場址公告之後,且環保署99年11月23 日環署土字第0990105830號函亦強調本件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故本件調查計畫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支應便必要措施,與第7條或第12條規定無涉云云(見本院卷1第180頁、本院卷2 第12頁)。惟何時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本應以交辦時間作為判斷基準,又豈能以措施執行終了後業已變化之時空環境再行研判,故由被告原處分所敘述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再輔以被告未曾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43條第6項規定作為其處分之法 律依據,足見被告始終認定其係直接適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請求憑據。然本件交辦工研院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非屬得直接適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為之措施,乃被告逕依土污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上開支付工研院交 辦業務經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委請瑞昶公司所支應如附表二所示費用1,584,400元 部分: A、查本件調查計畫交辦之始,係肇因於被告控制場址公告後,民眾恐慌沸騰,認為已構成對自身健康及飲用水安全之威脅,而不時抗爭及表達要求原告停工、遷廠之訴求。為此,環保署為安撫民心並確切掌握原告仁武廠之地下水污染情形是否擴及廠外,影響鄰近6村(中華、 竹後、後安、八卦、五和及仁武村)使用地下水居民之健康,乃於前揭委託工研院交辦報告尚未出爐之際,即於99年4月8日依據98年度緊急應變計畫委託瑞昶公司就前揭6村之民井地下水進行調查(含採樣分析),則環 保署於99年4月8日交辦瑞昶公司調查計畫,乃係基於控制場址公告後,為因應突發之民怨變故所執行之調查措施。從而,環保署99年4月8日交辦之調查措施,有其獨立於工研院所執行調查工作之外之行政目的,尚非屬前揭工研院調查計畫之續行而得逕自歸類為同一應變必要措施。雖環保署基於工研院辦理第一階段廠外民井調查結果發現有污染物濃度異常情形,而再於99年5月3日復交辦瑞昶公司續行辦理第二階段廠外民井調查作業,然此僅係使瑞昶公司原本對廠外66組民井採樣樣本,再擴張增加另31組民井地下水樣品,其目的主要仍為有效安撫民眾對自身健康及權益之過度焦慮,此由瑞昶公司對上開交辦事項工作回覆單之說明(即環保團體對調查作業之關切及附近居民普遍憂慮之現象描述,見本院卷1 第54頁)即明。是以,本件既係環保署於控制場址公告後,為因應突發之民怨變故所執行之調查措施,雖調查計畫並不妨害其援用工研院既有之調查報告,仍無礙其已充足該當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乃原告主張本件瑞昶公司純係接續工研院後續之調查工作,仍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第1項查 證工作之接續進行,應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 必要措施云云,尚無足取。 B、次查,瑞昶公司依據環保署上開交辦事項,除原告仁武廠內9口監測井採樣外,先後於99年4月12日至20日、99年5月3日至4日採樣民井樣品多達97處,而這也是本件 費用主要支出緣由之情,有瑞昶公司本件調查計畫工作回覆單、99年6月製作98年度應變計畫原告仁武廠廠外 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9813案)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3至54頁;本院卷2第22至63頁)。雖原告主張本件民井採樣數量過於浮濫且不合理,最終僅有編號C-05、D-03號等二處民井含氯有機物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然被告卻要原告對上百口民井調查費用全部負責,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環保署交辦本件瑞昶公司執行之應變調查措施,本係基於因應民眾對污染擴散之焦慮與擔憂所為,且據當地居民表示,調查區域內淺層地下水水量豐沛,且因早年高雄地區自來水水質不佳,以致多數民宅並未接管自來水,而以地下水為主要之民生用水來源(見本院卷2第47頁),故其調查重點不在 於受採樣之民井水體是否均應檢出含氯有機物質,而是實際居住於原告仁武廠區外圍鄰近6村人民因對其所使 用水井依賴程度而有全面採樣之必要。今查,瑞昶公司於執行廠外鄰近6村民井之採樣,均有會同環保署、被 告環保局、村長、環保團體乃至原告人員等多數相關利益團體代表辦理民井定位、基本資料訪談、井功能確認及民井地下水採樣作業,總計尋獲127口民井,扣除因 故未能採樣或井功能失效或廢井,實際採集97口民井地下水樣品,而前揭採樣民井除西北角靠近後勁溪沿岸者外,基本上均位於原告仁武廠半徑1公里範圍內乙節, 有瑞昶公司99年6月製作98年度應變計畫原告仁武廠廠 外民井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9813案)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22至63頁),即足見瑞昶公司所執行之民井 調查數量及範圍,確屬合理且必要之調查手段,並有助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自屬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告逕以事後調查成果,反推應變措施之妥當性,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瑞昶公司執行本件調查工作,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故爰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控制場址、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即原告繳納本項調查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於法有據。3、關於委請瑞昶公司所支應如附表三所示費用1,666,550元 部分: A、本件係因立法院於99年5月13日召開「台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仁武廠污染案件」研商會議,要求環保署針對廠外污染部分,於2個月內確認污染源所在。故環保 署為儘速確認原告仁武廠外18口民井可能污染來源調查,遂於99年6月4日交辦瑞昶公司協助被告環保局執行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調查及監測作業。由是觀之,本件調查緣起係因積累之民怨引發立法院之重視,進而由立法院對環保署施壓要求限期調查,以便儘速對原告依土污法之規定作停工處分而再度交辦之調查工作,則本件調查工作交辦緣由復與前揭二項調查工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互有差異,是其不僅為控制污染擴散,更進一步要求查明已知之廠外含氯有機物質污染,是否確與原告仁武廠內之污染相關,以便對原告執行更嚴厲之應變必要措施,則其本件交辦調查事項,自應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B、次查,瑞昶公司於99年6月4日受環保署交辦調查廠外民井污染來源前,除依據前揭二項調查報告所得之調查成果外,有先經被告於99年5月26日召開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擴散及整治」專家小組第三次會議審核通過本次應實施之調查作業,亦即於99年5月31日至7月2日會同被告環保局人員辦理 設置9口簡易井、7口標準監測井,採集4口民井、9口簡易井、7口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樣品,執行5口標準監測井微水試驗、8口標準監測井單井流向測定,及為期約三 星期之3口標準監測井水位監測等工作項目以釐清該區 域地下水流向及廠外地下水污染物組成份與廠內地下水污染物之相關性等事實,有瑞昶公司99年7月製作原告 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9815案)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66至105頁),則本件工作項目既經前揭專家小組研商確認係屬適切工作內容,且有助於釐清原告對仁武廠區外污染究應承擔何等責任,並確足以達成交辦目的據以完成瑞昶公司前揭9815案之調查報告書(即確認原告仁武廠廠外中華村地下水及其HCFC製程區西側廠外局部區域地下水之污染來源均為原告仁武廠,至於其他區域之民井或查無揮發性有機物,或無從認定該污染物與原告仁武廠有直接之相關性,見本院卷2第105頁),應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工作項目及其支出之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從而,被告以瑞昶公司執行本件調查工作,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並爰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限期命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繳納本項調查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適法。 (七)另原告主張99年5月26日專家小組第三次會議係就原告是 否願意承諾支付調查費用方式做為討論議題,顯見被告並無認識原告有支付系爭調查費用之義務,蓋如果原告有支付義務,被告可直接在專家小組會議將三件調查費用納入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內容當中,而非以原告是否願意承諾支付這些調查費用之方式與原告協商,故原告實無支付本件調查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云云。惟查,99年5月26日「台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擴散及整治」專家小組第三次會議係由被告負責召開,除專家學者外,主要為被告環保局及原告仁武廠代表人員與會,並無其他部會人員參與;而討論議題除確認前次會議事項、檢測數據分析、下次會議議題及時程外,亦討論原告應否承諾提供一筆經費執行廠外、廠內及後勁溪監測、廠內污染補充調查是否由原告提供經費後由被告環保局執行,此外後勁溪VOC監測及管制計畫是否亦由原告提供經費後由 被告環保局執行等事項;惟該次會議結論關於由被告環保局執行調查而由原告支出費用之議題,經原告出席人員表示回去請示高層後另行函覆被告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0至43頁)。則由前揭會議紀 錄內容觀察,被告與原告協商請求原告支付之費用,係指被告環保局即將在該次會議後執行之原告仁武廠內、外及後勁溪監測計畫費用、仁武廠內補充調查計畫費用、後勁溪VOC監測及管制費用,而該等費用不僅係指未來將發生 之調查工作經費,且指該項調查工作將由被告環保局負責執行者。則該次會議所討論協商原告支付之經費,顯難遽與前揭三項調查工作及費用劃上等號(蓋專家小組第三次會議於99年5月26日召開時,系爭二項調查工作均已交辦 且採樣作業完成,而第三項調查工作根本尚未交辦,更無可能預先得知交辦工作所需經費),抑且該次會議召集人之被告並非前揭三項調查計畫之交辦單位,被告如何於專家小組會議召集時即可預先知悉前揭三項調查工作乃至實際支應之經費,更何況環保署係遲至99年10月及12月間始與瑞昶公司及工研院確認如附表所示工作經費,並先後於99年10月27日、12月31日給付如附表所示經費予瑞昶公司及工研院,而環保署亦係遲至99年11月23日以環署土字第099010583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已依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協助被告執行前揭三項調查計畫,並請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3條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繳納附表所示三項經費等情,亦有瑞昶公司、工研院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環保署撥款函文及99年11月23日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卷1第149至151、卷2第21、107頁 ),益證非交辦單位之被告於99年5月26日召開專家小組 會議擬協商請求原告先行支付之費用,實與附表所示之工作經費無涉,乃原告據此會議討論議題主張伊並無給付附表所示工作經費之公法上義務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雖無可採。至被告以原處分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於101年3月31日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費用,其中附表2、3所示調查計畫,依其交辦工作內容所示,確屬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以後,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所為之應 變必要措施,則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部分費用等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附表1所示調查計畫,依其交辦工作內容所示,應屬控 制場址公告以前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而非屬直接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置,則被告逕爰 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部分費用乙節,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附表2、3(合計3,250,950元)以外所示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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