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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陳勁甫

  • 上訴人
    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2 月28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路口,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2年3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下水道清除淤泥載運,由於巷道狹小,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1號桶,再 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2號桶,大約7、8分滿時,再由 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式吊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到臺南市○區○○路○○○路堆置處理場放置處理。上述太空包是包商裝載淤泥的容器,太空包上的開口是過濾水流入口,待淤泥的水濾乾後,太空包內的泥土已成半乾固體狀,不會有飛散之虞。車上實際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若用砂石車載淤泥恐會污損路面,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顯有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T039348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可稽,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洵無不合。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2年2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20045857號書函略以: 「...該違規車輛當時係載運廢土,雖有使用袋裝,惟袋口並未依規定封住,顯有飛散之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物(污泥),顯係砂石、土方之範圍,並經上訴人自承袋口並未綑綁封住,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顯有影響,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自承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更有相片3 張在卷可查,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意旨,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此趟車次為同行委託上訴人接洽處理,第1次接手這類型工作,此趟車資僅實得6千元,扣掉油資、薪資所剩無幾。又太空包裝內淤泥是貨主處理,上訴人只知道是太空包裝的東西,不知內裝是淤泥,被員警攔停舉發才知道,真不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上訴人不狡辯違規事實,僅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可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則念在上訴人僅為初犯,罰鍰應從輕量刑,將6萬元罰鍰降低為4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 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因此,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載運太空包內所裝淤泥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非傾卸框式大貨車或傾卸框式半拖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依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之相片附於原審判決卷(第28頁)可稽,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太空包內裝載是「淤泥」而非「砂石、土方」,且非上訴人所裝載入太空包,故上訴人並不知情載運為何物云云。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 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 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 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次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自陳,所載運之物為所承包台南市下水道清除之淤泥,按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意旨,顯係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清除之污泥,核屬砂石、土方之範圍。且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1 號桶,再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2號桶,大約7、8分滿 時,再由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式吊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上訴人所檢附7幀照片可稽,並自承因過濾作業之需要,故太空包 出口無法綑綁,且上訴人亦在原審102年6月4日調查程序庭 時陳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舉發當時,所載運係下水道凝固的污泥,乾燥之後裝在太空包內,是很乾淨且沒有味道,也沒有粉塵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太空包內所裝載係何物,僅因自信該物乾淨且沒有味道,是袋口雖未綑綁封住,應對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並無影響,其對所載運者為何物亦屬知悉無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以上揭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種類、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裁處時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情形,且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本件上訴人既於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裁量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念茲上訴人僅初犯,處以6萬元之罰鍰過 重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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