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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張憲章

  • 原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啟昌 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蘇偉哲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張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辦理「內惟~西甲161KV及高雄~五 甲一進一出凱旋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土建統包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1年11月15日D南區字第101110027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1年12月19日D南區字第1011200094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聲 請人對之提起申訴審議,亦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請不受理。」而予駁回。相對人並於102年8月20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列名為拒絕往來廠商。 (二)聲請人係仰賴承包政府工程維生之廠商,聲請人依原處分自刊登日起1年內不能參與公共工程,將使聲請人不能累 積工程實績,恐致未來喪失參與公共工程之損害,極可能使聲請人無法存續,影響聲請人員工之生計,進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凡此均屬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聲請人歷年來承攬國家多件重大工程,成效卓著,屢獲政府機關單位之肯定,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長期累積之商譽毀於一旦,例如聲請人施作之「板橋榮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報名甄選公共工程金質獎,因此即遭取消資格。此種商譽之損害縱以金錢賠償,亦難以填補。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所揭:「此外本案保全之必要性表現在『一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信譽之貶損即無從回復』」,更足證聲請人因原處分所受之商譽貶損無法回復。 (三)本案雖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惟其理由僅以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為文義解釋,並未就本案具體情狀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意旨而為全面審究。又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之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須與相對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而本案若許聲請人得繼續承作公共工程,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且本件聲請人拒絕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是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有重大爭議,非僅由本件審議判斷之結果即得判斷;本案既經聲請人起訴爭執,猶待鈞院實體判斷,且聲請人所持起訴主張,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故請鈞院待本訴部分裁判確定後再視裁判結果決定應否執行,方能兼顧事件特性及聲請人權益,以免發生難於回復、無可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包系爭採購案,因履約期間有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之情形,乃以101年11月15日D南區字第10111002791號函知終止契約並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1年12月19日D南區字第10112000941號函駁回,其後聲請人提起申訴審議,經申訴審議判斷 :「有關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等情,有相對人101年11月15日D南區字第10111002791號函、101年12月19日D南區字第1011200094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準此,聲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 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然原處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又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清單」所載,聲請人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綜合營造業、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項(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既經營多種事業項目,自難認於1年期間未承攬政府採購工程,即認無法為其他正 常營業,則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本件聲請人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公司營生,員工家庭生計將受影響云云,僅因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所致,尚難謂符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再者,聲請人為營利之私法人,其1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僅屬1年潛在締約機會之喪失,期間甚短,影響有限,而聲請人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其遭停權導致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準此,亦難認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此外,聲請人商譽是否受損,繫於終局之本案是否勝訴,而非是否暫時性的停止,且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應註銷刊登,則縱認有損聲請人之商譽,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亦難謂聲請人之商譽因原處分不停止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係個案審酌有停止之必要性,核與本件事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聲請人主張其報名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之「公共工程金質獎」之參選資格因之被取消乙節,核聲請人僅提出公共工程金質獎作業要點,並未有被取消資格之具體事證,且聲請人參選僅係有受表揚機會及不確定之期待利益,未能參選尚非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難執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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