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涂榮徵、吳英世
- 上訴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4日102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48,300元,營業稅額1,442,4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 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948元營業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審決採納證人黃晏助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詠發公司虛開發票予再審原告」之證詞,然證人黃晏助於同案中亦證稱「伊已於96年1月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而該證詞涉及 系爭發票究竟係由何人所簽發?證人黃晏助如何能知悉詠發公司虛開發票予再審原告?原判決竟未予採納,亦即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 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換言之,稅捐機關必須證明營業人無進貨事實、營業人虛報進項稅款、因而使營業人逃漏稅款,方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不得僅憑開立統一發票之一方 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命其補稅處罰。然原判決竟有「漏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證人黃晏助虛開發票與再審原告、對證人黃晏助有重大瑕疵之證詞採為判決基礎、否定再審原告與詠發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存在之說理不當」等違誤,遽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詠發公司間並無廢五金之交易而係虛報進項稅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答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欄所載事實,有再審原告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本院前審卷(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補徵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1、原判決先認訴外人黃晏助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與訴外人鄭美玲,而認詠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美玲;嗣又認黃晏助偽填製詠發公司9月份發票計16紙,並交付予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以充當進項憑證,其認定事實顯前後矛盾。且僅憑刑事部分黃晏助不爭執之事實逕認詠發公司虛開發票予上訴人,亦屬率斷。2、又詠發公司於營業登記上 確實有資源回收業,上訴人自始亦明確指出詠發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物品為廢五金,原判決毫無事證認詠發公司無可能出售系爭廢五金予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詠發公司是否出售系爭廢五金係有爭執,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無進貨事實之構成要件提出積極事證,而非以上訴人無法交代有進貨事實,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將客觀舉證責任轉換予上訴人承擔,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3、廢五金回收 業者之交易慣例多以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算,並以現金交易為最常見。且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或票據交易,乃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詎仍強求上訴人提供交易金額來源、價金交付證明、簽收單、訂購單,而未請詠發公司提供該簽收單,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時間經過滅失,再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單據而認上訴人與詠發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4、又證人李遠詩熟識詠發公司人員『David何』,而『David何』知悉詠發公司有與上訴人曾就廢五金買賣 有進一步接觸洽談,惟原判決對該重要證人未加傳訊釐清,逕認該重要證人之傳訊已無必要,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5、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要求 上訴人提供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嗣又 向上訴人質問該表冊無任何證據價值,無庸參考,顯有裁判上之突襲。又該進貨、銷貨及庫存表顯示該進貨之廢五金總重1,691,700公斤(為原判決所肯認),與詠發公司賣予上 訴人之系爭廢五金總重不謀而合,何以原判決又認該貨物與統一發票無關聯,而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見判決理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已論斷: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且詠發公司向禾鴻公司之進貨項目為19吋面板及行動電話等貨物,亦非購買廢五金;詠發公司既無向該等公司購買廢五金,自無廢五金可供出售予上訴人,是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黃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係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禾鴻公司等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詠發公司,嗣所開立予上訴人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總計28,848,300元之統一發票則屬不實,此參上訴人於短短2個月內向詠發公司購買28,848,300元之廢五金,交易金額 規模龐大,卻無法提供其貨款來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價金給詠發公司益明。至上訴人所提供之「David何」之手機及電話號碼其使用人均與詠發公司無關, 且無從由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證明確有「David何」其人,而 詠發公司96年間又無支付薪資聘用員工,是無從認上訴人所主張詠發公司有請員工「David何」出售廢五金予上訴人乙 節屬實等語,則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上訴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有未合。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以證人黃晏助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可採,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黃晏助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虛開發票予再審原告之證詞,而不採黃晏助於同案中證稱伊已於96年1月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則系爭 發票究為黃晏助擔任負責人時所簽發,或係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所簽發,抑或係由第三人所簽發云云,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況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非以證人黃晏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係於調查證據綜合判斷全卷資料後,始認再審原告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並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殊不可採。從而,其遽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㈤、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在案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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