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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周順然

  • 上訴人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周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8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民國102年1月1 日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代表人為周順然,有財政部102年1月7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0450號令附卷可稽,周順然並於本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提起,為一新開啟之訴訟程式,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前雖有變更,但非屬訴訟程式中機關代表人變更而有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規定參照),尚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係從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訴外人林金恒為再審原告之員工,擔任再審原告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 船長,再審原告與「祐展祥號」等24艘本國籍遠洋漁船編成合組船團,擬具運搬計畫(載明「振宇7號」限載該船團作 業之漁獲,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於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 漁業署)出海許可(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斤) ,而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海域 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該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賺取運費,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振宇7號」於97年5 月10日返回前鎮漁港進行卸魚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5月13日指 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持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扣魚貨計728,058公斤,其中屬私運進口貨物部分計686,329公斤(下稱系爭魚貨),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建安及訴外人林金恒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建安犯共同及單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訴外人林金恒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就再審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交屏東查緝隊函送再審被告核處。再審被告參酌相關事證,審認再審原告經營私運貨物及訴外人林金恒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就再審原告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980006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因系 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就訴外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 09800061號01處分書因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金恒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關於原告林金恆處罰鍰新臺幣29,906,63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判字 第45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附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細繹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訴外人林建安未舉證系爭魚貨非屬再審原告所有」等語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3條裁處再審原告系爭魚貨拍賣價金。惟此一判決理由除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 之立法理由,更顯有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⒈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說明第3點明揭:「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等語在案,據此,再審被告既認定再審原告方為系爭魚貨所有人,而裁處再審原告系爭魚貨拍賣價金之行政罰鍰,基此,再審被告自應就「再審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一事,依法負舉證之責,至為灼然。若上揭主張內容為可採,則原確定判決存在下列疑義:⑴再審被告並未依法舉證系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卻反以再審原告未舉證系爭魚貨非其所有,遽論系爭魚貨所有人為再審原告?⑵再審原告代表人實為陳吉雄,並非訴外人林建安,何以判決理由以訴外人林建安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未盡上開舉證之責,率斷再審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 ⒉承上所述,暫且不論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違誤,分述如下:⑴考諸本院前於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已謂:「當時轉載委託人資料,因振富公司紀錄並不完善,而且檢調單位有去振富公司搜索拿走,後來有查到偵查卷第189頁(原證24)為振富公司所記載委託人之資料 ,所以漁貨並非原告振富公司所有。本件拍賣資金流向可從漁會提供資料交叉比對得知價款並非原告振富公司所拿取的。」等語(見該次電子筆錄第1頁)。⑵再者,另核再審原 告於上開期日所陳報「振宇柒號運搬船艙單資料」所示內容,即已明確可知系爭魚貨確為何人所有(見原證24,另再行檢附為再證3),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資料 ,遽認系爭魚貨均為再審原告所有,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殆為 顯然。苟若系爭魚貨全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又何需多此一舉再行記載各船艙轉載資料? ⒊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將本案背景歷史原委及鉅額罰鍰影響,茲詳述如下:⑴本案事實背景來由,誠為我國外交困境、及國內法令政策等限制所致,造成我國漁業環境不斷惡化,致使我國漁船紛紛不得已需前往遠洋作業,然基於國際上漁業合作之考量,我國籍漁船必須改為外國籍漁船(又稱權宜船)方可遂行上開遠洋漁業之目的。基此,再審原告所屬振宇柒號運搬船,為避免我國國內魚貨供應市場面臨斷鏈危機,協助上揭權宜漁船所捕魚貨運搬返港、過磅繳納費,實無任何捕撈、購買魚貨之可能,更無受有任何暴利之情事。⑵承上所述,上開權宜折衝措施於漁業界行之有年,且為漁業界眾所皆知之事實(見前審原證17),然本件再審原告除遭收回漁業執照半年,禁止出港運搬魚貨造成嚴重損失之外,再審原告有關人員更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於此,再審被告更裁處再審原告2筆 共計高達近6千萬元之鉅額罰鍰,然再審原告資本額卻僅為1千2百萬元,此舉無異使再審原告困苦經營環境更雪上加霜 ,面臨破產倒閉之災難,嚴重影響公司上下20餘家庭之生計。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上訴人振富公司猶主張訴外人林建安並未自白承認系爭魚貨為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僅係陳述現行漁業轉載實務上,對於合法或非法魚貨之可能銷貨方式。依訴願決定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訴外人林建安等人之陳述,可認定系爭魚貨並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云云,無非係上訴人振富公司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一節(見該判決第13頁第16-25行),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惟細繹再審原告 再三上開抗辯系爭魚貨並非其所有一節,原審判決理由僅略稱:「原告振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原告振富公司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是系爭魚貨應屬原告振富公司所有,應堪認定。」等語(見該判決第19頁第18-24行),遽 未予職權調查、詳細審酌上開11艘漁船船主及再審原告經理人林建安等人供述,得否足以採為系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證據,更遑論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⒈承上所述,系爭11艘漁船船主分別為全得財號、成易財22號、金明財6號、振吉祥10號、嘉順吉2號、滿川財號、鑫讚1 號、水和成號、金聖財3號、振隆興2號、翔發號。其中: ⑴「水和成號」漁船船主李坤郎於9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謂 :「(問:經提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漁獲計價表所述漁獲計價單所載「水和成」漁船;編號:CT4-2685漁獲數量為35441公斤,販賣所得0000000元是否入你帳戶?)我沒有經手這批款項也不是我獲利,漁獲也與我無關。」、「(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屬實,東西不是我的,又接到通知書讓我很生氣,你們可以調查我的銀行戶口是否有這批錢進來,希望能調查清楚。」云云。惟經高雄區漁會101年3月23日高漁漁會業字第1010002671號函覆附件二之結果,即知李坤郎則領有高雄區漁會所簽發116,109元支票1紙。 ⑵「金聖財3號」漁船船主方秋霖於9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謂:「(問:漁會地磅站所列出之漁獲計價單上油魚108,972公斤,金額6,704,055元,是否由你們獲得利益?)不是我們,我不知道是誰獲得利益。」、「(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屬實,希望能查清楚為何會有冒名處理魚獲這件事。」云云。惟經高雄區漁會101 年3月23日高漁漁會業字第1010002671號函覆附件二之結 果,即知方秋霖分別領有高雄區漁會所簽發3,554,411元 、2,236,243元等支票2紙。 ⑶「振隆興2號」漁船船主陳金隆於9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謂:「(問:經提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漁獲計價表所述漁獲計價單所載「振隆興2」漁船;編號:CT3-5567漁船是否 為你委託「振富公司」運搬船-「振宇柒號」轉載回國之 數量為公斤之漁獲重量數據提出說明或證明該批漁獲由何人處理?)絕對不是我委託該公司,因為我的船並無與該船有接觸轉載漁獲之情形,至於該批漁獲由何人處理我並不知道。」、「(問:本隊出示所查之「振隆興2」漁船 ;編號CT3-5567高雄區漁會之漁貨交易計價單所紀錄之魚貨是否為貴船所捕撈並要求「振宇柒號」轉載之魚貨?該批漁獲銷售至何處是否知悉?由何人販售?)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云云。惟經高雄區漁會101年3月23日高漁漁會業字第1010002671號函覆附件二之結果,可知陳金隆分別領有高雄區漁會所簽發953,330元、656,933元、504,983元等支票3紙。 ⑷「翔發號」漁船船主孫麗秋於9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謂: 「(問:本隊出示所查之「翔發」漁船:CT4-1459高雄區漁會之魚貨交易計價單所紀錄之魚貨是否為貴船所捕撈並要求「振宇柒號」轉載之魚貨?該批魚貨銷售至何處是否知悉?由何人販售?)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問:貴船詳細漁獲銷售之魚販、公司或銷售管道為何?有無特定代表人處理?)「翔發」漁船:CT4-1459所捕撈之魚貨均由我處理並銷售漁獲相關業務作業,所以並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計價單出現。」云云。惟經高雄區漁會101年3月23日高漁漁會業字第1010002671號函覆附件二之結果,可知孫麗秋分別領有高雄區漁會所簽發805,324元、305,546元、79,542元等支票3紙。 ⑸準此以觀,足證上揭11艘漁船船主中4艘漁船主所為證言 ,業已出現明顯前後矛盾之處,顯難足以採為認定本件系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證據。為此,再審原告前已於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業已主張依憑「魚市場漁貨交易計價單」上所載「承銷人牌號代表人」,即可函詢調查系爭魚貨為何人所有、系爭魚貨後續拍賣價金為何人取得(詳見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另參再審原 告101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是故不得遽認系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更遑論再審原告受有系爭魚貨後續拍賣價金,詎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予以維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 ⒉承前所述,再審原告經理人林建安於刑事案件所為供述及所涉刑事判決內容,實為: ⑴再審原告經理人林建安於97年5月13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 稱:「(問:是否有客戶或作業船公司要求貴公司轉載魚貨回台勿將其所屬作業漁船船名申報漁業署?未申報之魚貨你們如何處理?)有,我們還是遵照客戶指示辦理。我們沒申報就是船東自行處理,我們僅負責將客戶交付之魚貨轉載至目的地」(見上證7)、於97年7月17日在高雄商港安檢所謂:「(問:貴公司『振宇柒號』所轉載『非合作漁船船團』所補之漁獲物依『運搬船作業規定』不得卸售,前鎮區漁會是否知道上述漁獲卸售情形?該漁會漁市場是否提供『振宇柒號』相關卸售漁獲程序各階段的協助?)因為這個問題不在我公司,因為我們只負責轉載,然而就漁會立場是配合我所轉載的各家魚貨主或公司」、「(問:提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漁獲計價單,上述『非法船團』並沒有參與『振富公司』所規劃編組之合作船團計畫內,為何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漁獲計價單紀錄有『非法船團』所補漁獲卸售交易記錄,且均係經貴公司『振宇柒號』轉載漁獲返台銷售之紀錄,請說明?)因為我們只負責轉載部分,至於漁貨主如何與漁會完成交易並繳交魚貨管理費用,則非我所能管理。」 ⑵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振宇柒號取得運搬船出港名義並於97年2月19日自高 雄前鎮魚港順利出港後,前往印度洋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所屬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魚獲物外…於印度洋等海域自非屬前開船團名冊內數量不明之不詳漁船運搬所捕獲魚獲物,賺取運費,並以1公斤約新台幣9.5元計算運費。」(見原審原證3,第2頁)。 ⑶準此以觀,足見再審原告並未自承系爭魚貨為其所有,更遑論收取系爭魚貨後續拍賣價金,詎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予以維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 ⑷此外,另徵諸本案系爭訴願決定事實、再審原告董事長陳吉雄、船長林金恒、大副蔡春暉、二副郭益治等人本案相關陳述,亦足資證明上情,茲分列如下: ①訴願決定書事實:「緣訴願人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遠洋漁船魚獲物運搬業務…除運搬所屬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魚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魚獲物,賺取運費,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見原審原證6,第1、2頁)。 ②再審原告董事長陳吉雄於97年5月13日在屏東機動查緝 隊稱:「(問:振宇柒號平時出海所得魚貨自何而來?)是與公司有簽約的漁船轉載而來」、「(問:你們這航次魚貨如何獲得?跟幾艘作業漁船轉載?有無跟大陸漁船及外籍漁船轉載?)跟作業魚船轉載而來。我不知道有多少作業漁船。沒有跟大陸漁船及外籍漁船轉載。」、「(問:本航次前往新加坡是否有購買魚貨?)沒有購買魚貨,主要是去卸魚貨」(見上證6)。 ③再審原告所屬振宇柒號運搬船船長林金恒於97年5月13 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稱:「(問:請你說明一下振宇七號的運搬工作流程?)我一般入港卸完貨整理補給好,10天內就要出港,我一般會在船上等公司通知出港,都是總經理來看工作安排工作,總經理會給我航行計畫及口頭交代完在出港,並按照計畫航行,有魚就轉運」(見上證9)。 ④再審原告所屬振宇柒號運搬船大副蔡春暉於97年5月13 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稱:「(問:此次出港預計前往何處?從事何種工作?)要前往印度洋,作漁船補給及轉載魚貨」(見原審原證25)。 ⑤再審原告所屬振宇柒號運搬船二副郭益治於97年5月13 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稱:「(問:你任職的船是從事什麼工作?)是從事運搬船工作。」、「(問:你們的船隻是否有作業的能力?)沒有只負責收魚獲。」、「(問:你們船隻有無跟其他漁船購買魚獲?)沒有」(見原審原證26)。 ⑸綜上,原確定判決確存有上開違誤之處,實難成為終審確定判決。 ㈢本件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審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確稱並陳報「振宇柒號運搬船艙單資料」(見再證3),作為主張系 爭魚貨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之證據,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資料、亦未論述不為採納之理由,即遽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再者,另衡諸本件另11艘漁船船主所為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經理人林建安亦未自承系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據此,何來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原告振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原告振富公司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是系爭魚貨應屬原告振富公司所有,應堪認定。」等情之有?基此,益證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至為灼然。綜上,本件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誤之處,實難成為終審確定判決,而本件系爭近6千萬元之罰鍰處分,業已嚴重影響再審原告經營危機 存亡,為此,請准許再審原告到場行言詞辯論,且訊問訴外人林建安,藉以釐清上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102年1月24日再審狀所訴,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倘系爭魚貨確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則系爭魚貨拍賣後,而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亦均係真正魚貨所有人,則訴外人林建安對此攸關其刑事責任存否或輕重之事實,應可輕易舉證證明,豈有對前述15艘船主或漁業主否認委託上訴人振富公司載運系爭魚貨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不加爭執之理,是系爭魚貨應屬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之判決理由,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更 顯有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惟查上述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業已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以101年9月19日上訴狀理由八、101年10月22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理由四、101年11月21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理由五一再主張,而經終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參照),再審原告所持理 由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復執詞再審,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個人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有未洽。從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提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終審法院斟酌不採,所提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自應就『再審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一事,依法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魚貨屬再審原告所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違誤乙節,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屬法律適用問題,與認定事實之「證物」係屬二事,本案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未據再審原告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六、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振宇柒號運搬船艙單資料(再證3,下 稱系爭艙單資料),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於原審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艙單資料,並主張「當時轉載委託人資料,因振富公司紀錄並不完善,而且檢調單位有去振富公司搜索拿走,後來有查到偵查卷第189頁(原證24,即本件再證3)為振富公司所記載委託人之資料,所以魚貨並非原告振富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2第18頁、第25頁),惟參照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原告雖主 張:被告(本件再審被告)未能即時沒入系爭魚貨拍賣價金,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錯認原告振富公司(本 件再審原告)為本件系爭魚貨主,而轉嫁裁處原告振富公司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扣案魚貨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原告振富公司代表 人陳吉雄保管,且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金,然經屏東查緝隊調查結果,共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被告乃扣除該部分價金,其餘『新全鎰號』(CT3-3328)及『滿新財2 號』(CT3-4711)漁船早已註銷船籍,『和財發38號』漁船早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鎰滿財號』,96年4月3日復更名 為『嘉春8號』(CT3-4298);『金勝慶2號』漁船97年1月 28日更名為『勝滿祥號』(CT2-4458)漁船,該4艘漁船之 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 取魚貨款;另『水和成號』〈CT4-2685〉、『全得財號』〈CT3-3043〉、『成易財22號』〈CT3-4143〉、『金明財6號 』〈CT4-2658〉、『金聖財3號』〈CT3-4499〉、『振吉祥 10號』〈CT3-5171〉、『振隆興2號』〈CT3-5567〉、『翔 發號』〈CT4-1459〉、『嘉順吉2號』〈CT4-1827〉、『滿 川財號』〈CT4-2744〉、『鑫讚1號』〈CT4-2690〉等11艘 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機動查緝隊訪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益,被告乃依系爭魚貨之 貨價對原告裁罰及沒入其貨價等情,此經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到庭證述其確係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屬實,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上述漁船卸貨後地磅中心資料、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另查,系爭魚貨來源確係為外籍漁船及本國籍已註銷之漁船,並假借本國籍漁船名義銷售核銷乙節,亦據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 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再查,如 上所述,本件扣案魚貨既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 由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若系爭魚貨確非原告振富公司所有,則系爭魚貨拍賣後,而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亦均係真正魚貨所有人,則訴外人林建安對此攸關其刑事責任存否或輕重之事實,應可輕易舉證證明,豈有對前述15艘船主或漁業主否認委託原告振富公司載運系爭魚貨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加爭執之理。是原告振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原告振富公司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是系爭魚貨應屬原告振富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理由(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甲之㈢、五),顯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系爭艙單資料云云。況且,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艙單資料係再審原告所記載有關委託人之資料,則系爭艙單資料既係再審原告所記載,而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是以,縱經斟酌系爭艙單資料,亦難認其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內容。 ⒉又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原確定判決以:「是系爭魚貨應屬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訴人振富公司猶主張訴外人林建安並未自白承認系爭魚貨為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僅係陳述現行漁業轉載實務上,對於合法或非法魚貨之可能銷貨方式。依訴願決定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訴外人林建安等人之陳述,可認定系爭魚貨並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云云,無非係上訴人振富公司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㈣),由此可認,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主張及卷附證據資料詳加斟酌後,審認原審判決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進而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實體判決,據此亦難謂有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系爭艙單資料之情事。⒊況且,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審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即已提出系爭艙單資料,倘若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系爭艙單資料)之情事,依法應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惟觀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並未為主張,嗣後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系爭艙單資料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再審補充性原則,顯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系爭艙單資料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前於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業已主張依憑「魚市場漁貨交易計價單」上所載「承銷人牌號代表人」,即可函詢調查系爭魚貨為何人所有、系爭魚貨後續拍賣價金為何人取得,故不得遽認系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更遑論再審原告受有系爭魚貨後續拍賣價金,詎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予以維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然查,觀諸再審原告前向原審聲請函詢高雄區漁會諸多事項,原審依其所請調查證據,並經高雄區漁會一一函復在案,再審原告對此亦以101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意見(參見原審卷1第275-277頁)。再審原告嗣於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雖另表示聲請訊問證人盧培倫及鄭豐獻到庭作證拍賣價金是否流入再審原告公司(參見原審卷2第14頁),惟衡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之證物,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縱原審未依其所請調查訊問上開2位證人,然此亦與該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執此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雖另指稱「系爭魚貨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待證事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違誤云云,然稽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屬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範疇,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以觀,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核係屬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闡釋並敘明不可採之法律上理由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以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七、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實無此事由存在,則其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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