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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陳永豐局長

  • 原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再傳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永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5日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其民國102年1月29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前言欄雖記載「為不服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 定,聲請再審‧‧‧。」惟於該書狀理由欄及102年2月8日 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均記載其係不服本院101年度再字 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意旨,有各該書狀附本院卷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詢問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亦經其陳明:「(請問貴公司102年1月29日再審聲請狀是否係針對本院101年度 再字第53號聲請再審?)是的。」等語,亦有本院紀錄科102年1月31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確定裁定甚明,先予序明。 二、緣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號地上2層鋼鐵 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839.7平方公尺,未領 有使用執照,自83年4月間興建完成後,其中部分面積631.2平方公尺供再審聲請人營業使用,餘208.5平方公尺空置未 使用,未於房屋興建完成30日內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再審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查獲,除補徵95年房屋稅新台幣(下同)57,163元、96年房屋稅56,364元、97年房屋稅55,562元、98年房屋稅54,757元、99年房屋稅53,957元,計277,803元,並按各年補徵之房屋稅額裁處0.7倍罰鍰共計194,459元。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95年罰 鍰已逾核課期間,故僅裁處96年至99年罰鍰計154,445元; 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其未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書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一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再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二次 聲請再審),仍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再審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並無繳納系爭房屋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應為訴外人即所有權人吳盧金山,應對其補徵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然吳盧金山之房屋稅尚未繳清,再審相對人卻加蓋查無欠稅,違法免除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法納稅之義務,以此配合代位申請人(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葉紫光代理申請)辦理不合法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俾其得於吳盧金山(執行債務人)89年3月6日死亡後,仍得執行拍賣。 ㈡、再審相對人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免除代位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法納稅之義務,涉犯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 ㈢、再審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並由承租人即再審聲請人負擔,再審聲請人乃訴請確認再審相對人之公務人員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㈣、再審相對人應於99年4月26日前查獲,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補徵房屋稅。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1、原確定裁定之內容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4條(按再審聲請人 誤載為同法第104條)之程序,且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解釋違背事實,故意縱容再審相對人所屬公務人員配合代位申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3、再審相對人配合代位申請人違法變更、偽造繼承人住所身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 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四、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前揭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後,迭次聲請再審,經均本院駁回,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再 字第37號、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然觀之本件 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再審相對人補徵其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究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附本院卷可稽,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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