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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周順然

  • 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泉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周順然 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泰國進口 TAPIOCA MEAL(FOR FEED USE)乙批(報單號碼第BC/99/X953/240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FOR FEED US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 澱粉」,稅率7%,惟因上訴人是否虛報貨名尚有疑義,暫先以加註貨名方式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核組查核,並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協助認定結果,核認TAPIOCA MEAL與TAPIOCA STARCH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故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101年2月1日101年第10100006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8,92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計3,611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核認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列稅則號別第1106.20.10號,稅率6%,關稅漏稅額應更正為28,891元,營業稅漏稅額應更正為1,444元,並以101年4月26日高普緝字第1011003533號 復查決定書,作成關於進口稅罰鍰部分變更為57,782元,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之復查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完全用於飼料用之樹薯粉,申報時已依進口名稱 TAPIOCA MEAL(FOR FEED USE)記載清楚,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按稅率2%課稅,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又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訂單、信用狀、INVOICE等有關文件,均係記載進口貨品為TAPIOCA MEAL ,因此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TAPIOCA MEAL,乃係名實相符之申報方式。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情形,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57,782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申報貨名為TAPIOCA MEAL(FOR FEED USE),即飼料用樹薯粉,經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TAPIOCA STARCH(FOR FEED USE),即飼料用樹薯澱粉,則上訴人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 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而非原申報者與訂單、信用狀、發票及原提單等相符,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行為。上訴人既從事國際貿易事務,理應對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進出口法令甚為熟稔,就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生產國別等,本應予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確認後再據以誠實申報。本件上訴人未慎重查證即予申報,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自泰國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 載明系爭貨物為「TAPIOCA MEAL(FOR FEED USE)」(報單號碼第BC/99/X953/240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FOR FEED USE),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稅率7%。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稽 核組查核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來貨為TAPIOCA STARCH,且其外包裝亦明確標示「TLS-55-N TAPIOCA STARCH」,再經 被上訴人上網查詢上訴人進口報單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 VOICE及PACKING LIST上所載之泰國出口商Thab Luang Sta rch Co網址,確實載明「Native Tapioca Starch Industr ial/ Food grade TLS-55-N」,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申報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60元,明顯落於樹薯澱粉之範疇。從 而,系爭貨物實際應為TAPIOCA STARCH(即樹薯澱粉)無訛。㈡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224及225頁所示,TAPIOCA MEAL核應歸列貨名為「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meal and powder of manioc) 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6.20.10.00-5號,稅率6%,其輸入規 定為「F02」;而TAPIOCA STARCH可分為「食用」及「非食 用」,前者核應歸列貨名為「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 for edible 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10.00-1號,稅率7%,輸入規定為「F01」;後者核應歸 列貨名為「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 non-edible 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 號,稅率7%,輸出入規定空白。而本件實際來貨既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核組查核,並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認定為TAPIOCA STARCH(FOR FEED USE),自應歸列貨名為「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 for non-ed ible 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且「樹 薯粉」、「食用樹薯澱粉」、「非食用樹薯澱粉」,其稅率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分別為6%、7%、7%,故不論是上訴人所稱較高價位之「食用樹薯澱粉」;或較低價位之「非食用樹薯澱粉」(飼料用樹薯澱粉),其稅率皆為7%。上訴人於本件原申報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 及類似殘渣」,稅率2%,顯屬低報,則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㈢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上訴人卻未能於進口報單上據實載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故復查決定認上訴人原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 渣」,稅率2%為不當,將上訴人之關稅漏稅額更正為28,891元,營業稅漏稅額更正為1,444元,並將原處分關於進口稅 罰鍰部分變更為罰鍰57,782元(即處以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至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則依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免予處罰,於法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除應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外,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 ,稅率7%之部分撤銷,回復至上訴人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按稅 率2%課稅云云,即屬無從採信。復查決定重新核算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8,891元,而處以2倍之罰鍰計57,782元,經核 係已考量上訴人稅務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57,782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申報進口報關,並非委請專業報關行或報關人員辦理,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摸索,對於非常專業之報關程序知識,本即無法期待。原審並未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究為故意或過失,且若上訴人對於貨品名稱或稅則號別如有疑慮或無法確定時,亦未令被上訴人說明是否有詢問之管道。原審完全未就上訴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即以上訴人有違法行為,未審酌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係以違法行為直接認定有過失,顯然為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未將實際來貨送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鑑定,僅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為書面詢問,因此卷內並無就系爭貨物為實體鑑定而提出之鑑定結果報告書。系爭貨物於入關後,非被直接查驗為Tapioca Starch,而係因是否為虛報貨名尚有疑義,暫先以加註貨名方式處理。但因被上訴人僅憑外包裝記載,並未就系爭貨物實體查驗或提出鑑定結果報告書,而上訴人又否認虛報貨物名稱,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093號判決意旨,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明顯缺乏可資採信之證據。 ㈢本件泰國出口商雖是一家專門生產Tapioca Starch之公司,惟當其生產高級樹薯澱粉之過程中,一定會產生不良品,但網路上未登載不良品之項目應符常情。上訴人向泰國公司購買Tapioca Meal,係屬該公司之次級品,該公司網頁係為保全公司形像,而未登載有出售次級品,故被上訴人以泰國出口商之網頁,欲證明泰國出口商沒有生產及出售上訴人所買之次級品,顯然不具證據力。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提出泰國公司出口商之網頁主張,泰國出口商僅生產販賣Tapioca Starch,無次級品,因認上訴人是進口Tapioca Starch,非進口Tapioca Meal,顯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進口Tapioca Meal,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為Tapioca Starch。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應提出 進口報單,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事項,此乃進口人誠實申報之法定行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亦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因此,進口貨物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即構成虛報,若其出於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 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應主動於報關前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以資確認實際來貨是否與欲申報之貨物名稱相符(參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本件上訴人進口之 系爭貨物,究係「Tapioca Starch」或「Tapioca Meal」,上訴人為免因虛報貨物名稱進口而受罰,本應注意查明貨物名稱,而其客觀上亦得依上開方式在報關前主動查明確認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以據實申報,然因其疏未盡查明之責任,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足認上訴人對於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雖非出於故意,但仍應認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上訴人卻未能於進口報單上據實載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原判決第20-21頁),要已審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責任,並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違章行為,係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並非以實際到貨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必要證據方法。是以,被上訴人依當事人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其實際來貨與所申報者不符,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違章事實,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7-22頁),進而審認被上訴 人之上開判斷及處分核屬適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為Tapioca Starch之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而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謂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或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57,782元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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