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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洪春美、黃明恩

  • 原告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明恩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收 受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行法字第1010160732號(案號:第1010014號)訴願決定書,有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卷(第89頁)可稽。且抗告人居住於屏東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後,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內所附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記(第3頁)可按,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日期應為101年10月26日,且抗告人隨即於101年12月26日法定2 個月期間內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職員告知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抗告人亦於102年1月25日繳納, 故不得逕以101年10月12日起算起訴期間等語。 四、惟查,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所屬職員林育論於101年10月12日蓋用公司簽收章並經其簽名簽收在案乙 節,有前揭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本院詢問抗告人後,亦經抗告人表示:第三人林育論於101年10月間確為抗 告人之職員,職稱為事務員,只要有文件送達抗告人處所,若有抗告人職員在場,即由在場職員簽收等語,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佐諸臺東縣政府於101 年9月14日檢還抗告人訴願書附件文件(見訴願卷第31頁)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於102年2月8日 送達抗告人(見上開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上,均顯示由抗告人代表人本人簽收,且均蓋用與第三人林育論相同之抗告人公司簽收章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見第三人林育論確有權為抗告人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之人,則抗告人之起訴期間自當從第三人林育論收受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起訴期間。雖抗告人主張伊實係於101年10 月26日收受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乙節,與前揭事實不符,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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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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