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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表人
吳宗明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聲請人102年1月22日台財產南人字第1028300024號函附卷可稽,爰將聲請人名稱逕為變更。

二、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兩造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已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稽。上開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6,000元,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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