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林天賜
- 聲請人
- 林進力
- 聲請人
- 林英昭
- 聲請人
- 林進文
- 相對人
-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 代表人
- 謝淑亞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祭祀公業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秀珍民國88年11月18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