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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周順然

  • 原告
    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榮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年6月27日高興業一補字第1011000430號函所為發單補徵稅費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前揭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1,2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稅費及保證金後,仍須補繳 50,698元,因而發單命原告補稅等情,有被告前揭原處分書及財政部102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0230號訴願決定 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第18至28頁),是其核課之稅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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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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